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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每台驾驶舱录音机的安装必须将本条(a)规定的通话或音频信号根据不同声源分别录
在下列通道上:
(1)第一通道,来自正驾驶员工作位置上的每个吊杆式、氧气面罩式或手持式话筒、
耳机或扬声器;
(2)第二通道,来自副驾驶员工作位置上的每个吊杆式、氧气面罩式或手持式话筒、
耳机或扬声器;
(3)第三通道,来自安装在驾驶舱内的区域话筒;
(4)第四通道:
(i)来自第三和第四名机组成员工作位置上的每个吊杆式、氧气面罩式或手持式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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筒、耳机或扬声器;
(ii)来自驾驶舱内与旅客广播系统一起使用的每个话筒,如果此信号未被别的通道
所拾起(条件是不要求配置本条(c)(4)(i)中规定的工作位置或该工作位置的信号由另一通道
所拾取)。
(5)不论机内通话话筒按键开关处于何种位置,必须将本条(c)(1)、(2)和(4)所述的话筒
接收到的所有声音尽可能不间断地记录下来。该设计必须保证只有在使用机内通话机、旅客
广播系统或无线电发送机时,才会对飞行机组产生侧音。
(d)每台驾驶舱录音机的安装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其供电应来自对驾驶舱录音机的工作最为可靠的汇流条,而不危及对重要负载或
应急负载的供电;
(2)应备有自动装置,在撞损冲击后10 分钟内,能使录音机停止工作并停止各抹音装
置的功能;
(3)应备有音响或目视装置,能在飞行前检查录音机工作是否正常。
(e)记录容器的位置和安装,必须能将撞损冲击使该容器破裂,以及随之起火而毁坏记
录的概率减至最小。为满足这一要求,该容器必须尽可能安装在后部,但不得装在冲击时尾
吊发动机可能撞坏容器的部位(不必装在增压舱之后)。
(f)如果驾驶舱录音机装有抹音装置,其安装设计必须使误动的概率以及在撞损冲击时抹
音装置工作的概率减至最小。
(g)每个记录容器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外观为鲜橙色或鲜黄色;
(2)在其外表面固定有反射条,以利于发现它在水下的位置;
(3)当民用航空规章运行规则有要求时,在容器上装有或连接有水下定位装置,其固
定方式要保证在撞损冲击时不大可能分离。
[1990 年7 月18 日第一次修订]
第23.1459 条 飞行记录器
(a)民用航空运行规则所要求的每一飞行记录器的安装必须满足下列要求:
(1)飞机记录器应获得空速、高度和航向数据。数据的来源符合第23.1323 条、第23.1325
条和第23.1327 条中相应的精度要求;
(2)垂直加速度传感器应刚性固定,其纵向位置在批准的飞机重心范围之内,就在这
一范围前后或不超过飞机平均气动力弦的25%处;
(3)其供电应来自对飞行记录器的工作最为可靠的汇流条,而不危及对重要负载或应
急负载的供电;
(4)应备有音响或目视装置,能在飞行前检查记录器存储介质的数据记录是否正常;
(5)除了由发动机驱动的发电机系统单独供电的记录器外,应备有自动装置,在撞损
冲击后10 分钟内,能使具有数据抹除装置的记录器停止工作并停止抹除装置的功能。
(b)每个非弹出式记录器容器的位置和安装必须能将撞损冲击使该容器破裂,以及随之
起火而毁坏记录器的概率减至最小。为满足这一要求,该容器必须尽可能安装在后部,但不
得装在冲击时尾吊发动机可能撞坏容器的部位(不必装在增压舱之后)。
(c)必须确定飞行记录器的空速、高度和航向读数同正驾驶员仪表上相应读数(考虑修
正系数)之间的相应关系。此关系必须覆盖飞机飞行的空速范围,飞机的高度限制范围和
360°航向范围相互关系可在地面上用合适的方法确定。
(d)每个记录器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外观为鲜橙色或鲜黄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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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其外表面固定有反射条,以利于发现它在水下的位置;
(3)当民用航空规章的运行规则有要求时,在容器上装有或连接有水下定位装置,其
固定方式要保证在撞损冲出时不大可能分离。
(e)应对飞机的任何新颖或独特的设计或使用特性进行评价,以决定是否有专用参数必
须记录在飞行记录器上,以增加或代替现有要求。
[1990 年7 月18 日第一次修订]
第23.1461 条 含高能转子的设备
(a)含高能转子的设备(如辅助动力装置(APU)和恒速传动装置)必须符合本条(b)、(c)
或(d)的规定。
(b)设备中的高能转子必须能承受因故障、振动、异常速度和异常温度引起的损伤。此
外,还要满足下列要求:
(1)辅助转子机匣必须能够包容住高能转子叶片破坏所引起的损伤;
(2)设备控制装置、系统和仪表设备必须合理地保证,在服役中不会超过影响高能转
子完整性的使用限制。
(c)必须通过试验表明,含高能转子的设备能包容住高能转子在最高速度下发生的任何
破坏(当正常的速度控制装置不工作时能达到的最高速度)。
(d)含高能转子的设备必须安装在转子破坏时既不会危及乘员,也不会对继续安全飞行
有不利影响的部位。
[2004 年×月×日第三次修订]
G 章 使用限制和资料
第23.1501 条 总则
(a)必须制定第23.1505 条至第23.1527 条所规定的每项使用限制以及为安全使用所必需
的其他限制和资料。
(b)必须按第23.1541 条至第23.1589 条的规定,使这些使用限制以及为安全运行所必需
的其他资料可供机组人员使用。
第23.1505 条 空速限制
(a)不许超越速度VNE 必须按下述要求制定:
(1)不小于第23.335 条所允许的VD 最小值的0.9 倍;
(2)不大于下列小者:
(i)按第23.335 条确定的VD 的0.9 倍;
(ii)按第23.251 条表明的最大速度的0.9 倍。
(b)最大结构巡航速度VNO 必须按下述要求制定:
(1)不小于第23.335 条所允许的VC;
(2)不大于下列小者:
(i)第23.335 条确定的VC;
(ii)本条(a)所确定的VNE 的0.89 倍。
(c)本条(a)和(b)不适用于涡轮发动机飞机,或按第23.335(b)(4)确定设计俯冲速度VD/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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