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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1.10VS1;或
(iv)按第23.57 条(c)(2)确定的速度。此速度允许在高于起飞表面10.7 米(35 英尺)
以前,达到初始爬升速度V2。
(3)对于任何一组给定条件,例如重量、高度、构型和温度,必须用同一个VR 值来表
明符合一台发动机不工作和全发工作两种起飞要求。
(4)V2 是起飞安全速度,以校正空速表示,必须由申请人选定,以提供第23.67 条(c)(1)
和(c)(2)所要求的爬升梯度,但不得小于1.10VMC 或1.2VS1。
(5)必须表明在比按本条(c)(2)所确定的VR 小5 节的速度下以正常抬头率抬头时,一台
发动机不工作时的起飞距离不超过按第23.57 条和第23.59 条(a)(1)所制定的VR 对应的单发
不工作起飞距离,起飞应按第23.57 条进行,否则必须保证飞机在高于起飞表面10.7 米(35
英尺)处,速度比确定的V2 最多小5 节的情况下还能继续安全起飞。
(6)申请人必须表明,在全发工作时,不会由于飞机抬头过度或失配平状况使按第23.59
条(a)(2)所确定的预定起飞距离显著增加。
[1990 年7 月18 日第一次修订,2004 年×月×日第三次修订]
第23.53 条 起飞性能
(a)对于正常类、实用类和特技类飞机,起飞距离按本条(b)的规定确定,并用第23.51
条(a)和(b)规定的速度。
(b)对于正常类、实用类和特技类飞机,起飞并爬升到高于起飞表面15 米(50 英尺)所
需的距离必须在下列条件下针对起飞运行限制内的每一重量、高度、温度确定:
(1)每台发动机为起飞功率;
(2)襟翼为起飞位置;和
(3)起落架放下。
(c)对于通勤类飞机,起飞性能必须按第23.55 条至第23.59 条的规定在工作发动机经批
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通勤类飞机适航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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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的使用限制内确定。
[1990 年7 月18 日第一次修订,2004 年×月×日第三次修订]
第23.55 条 加速-停止距离
对通勤类飞机必须按下述规定确定加速-停止距离:
(a)加速-停止距离是下列所需距离之和:
(1)全发工作从静止起点加速到VEF;
(2)假定临界发动机在VEF 失效,飞机从VEF 加速到V1;和
(3)从达到V1 点继续至完全停止。
(b)可使用机轮刹车以外的手段来确定加速-停止距离,只要这种手段:
(1)安全可靠;
(2)在正常运行条件下可望获得一贯的效果;
(3)对操纵飞机不需要特殊技巧。
[1990 年7 月18 日第一次修订,2004 年×月×日第三次修订]
第23.57 条 起飞航迹
通勤类飞机起飞航迹如下:
(a)起飞航迹从静止点起延伸至飞机起飞过程中高于起飞表面457 米(1500 英尺)的那
一点,在该高度或达到该高度之前必须完成从起飞到航路构型的转变;和
(1)起飞航迹必须基于第23.45 条规定的程序;
(2)飞机必须在地面加速到VEF,临界发动机在该点必须不工作,并在起飞其余过程中
保持不工作;
(3)在达到VEF 后,飞机必须加速到V2。
(b)在加速到V2 过程中,前轮可在不小于VR 的速度时抬起离地。但在飞机腾空之前不
得开始收起落架。
(c)按本条(a)和(b)确定起飞航迹过程中:
(1)起飞航迹空中部分的斜率在每一点上都必须不为负;
(2)飞机在达到高于起飞表面10.7 米(35 英尺)前必须达到V2,并且必须以尽可能接
近但不小于V2 的速度继续起飞,直到飞机高于起飞表面122 米(400 英尺)为止;
(3)从飞机高于起飞表面122 米(400 英尺)那点开始,沿起飞航迹每一点的可用爬升
梯度不得小于:
(i)1.2%,对于双发飞机;
(ii)1.5%,对于三发飞机;
(iii)1.7%,对于四发飞机;和
(4)直到飞机高于起飞表面122 米(400 英尺)为止,除收起落架和螺旋桨自动顺桨外,
不得改变飞机构型,而且驾驶员不得采取动作改变功率或推力。
(d)飞机在达到高于起飞表面10.7 米(35 英尺)前的起飞航迹必须由连续的演示起飞来
确定。
(e)飞机在高于起飞表面10.7 米(35 英尺)后的起飞航迹必须由分段综合法来确定。并
且:
(1)分段必须明确定义,而且必须在构型、功率或推力以及速度方面有清晰可辨的变
化;
(2)飞机的重量、构型、功率或推力在每一分段内必须保持不变,而且必须相应于该
分段内主要的最临界的状态;
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通勤类飞机适航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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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该飞行航迹必须基于无地面效应的性能。
[1990 年7 月18 日第一次修订,2004 年×月×日第三次修订]
第23.59 条 起飞距离和起飞滑跑距离
对于通勤类飞机,必须确定起飞距离和起飞滑跑距离(在申请人选择时):
(a)起飞距离是下述距离中的大者:
(1)沿着按第23.57 所确定的起飞航迹,从起飞始点到飞机高于起飞表面10.7 米(35
英尺)的一点所经过的水平距离;
(2)全发工作,沿着与第23.57 条一致的程序所确定的全发起飞航迹,从起飞始点到飞
机高于起飞表面10.7 米(35 英尺)的一点所经过的水平距离的115%。
(b)对于起飞距离中含有净空道的情况,则起飞滑跑距离为下述距离中的大者:
(1)沿着按第23.57 确定的起飞航迹,从起飞始点到下列两点的中点所经过的水平距
离,一点为起飞离地点,另一点为飞机高于起飞表面10.7 米(35 英尺);或
(2)全发工作,沿着由其余与第23.57 条一致的程序确定的起飞航迹,从起飞始点到下
列两点的中点所经过的水平距离的115%,一点为起飞离地点,另一点为飞机高于起飞表面
10.7 米(35 英尺)。
[1990 年7 月18 日第一次修订,2004 年×月×日第三次修订]
第23.61 条 起飞飞行航迹
通勤类飞机的起飞飞行航迹必须按下述要求确定:
(a)起飞飞行航迹从按第23.59 确定的起飞距离末端处高于起飞表面10.7 米(35 英尺)
的一点计起。
(b)净起飞飞行航迹数据必须为真实起飞飞行航迹(按第23.57 及本条(a)确定)在每一点
减去下列数值的爬升梯度:
(1)0.8%,对于双发飞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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