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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置,以防止钢索松驰时的错位或缠结。每个滑轮必须位于钢索通过的平面内,使钢索不致
磨擦滑轮的凸缘。
(c)安装导引件而引起的钢索方向变化不得超过3°。
(d)在操纵系统中需受载或活动的U 形夹销钉,不得仅使用开口销保险。
(e)连接到有角运动的零件上的松紧螺套,必须能确实防止在整个行程范围内发生卡滞。
(f)调整片操纵钢索不是主操纵系统的一部分,当调整片处于在最不利位置而飞机尚能安
全操纵的飞机上,调整片钢索直径可以小于3.2 毫米(1/8 英寸)。
第23.691 条 人为失速阻挡系统
如果用人为失速阻挡器(如:推杆器)的功能来表明对第23.201 条(c)的符合性,则该系统
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a)根据使用情况调整该系统,必须确定产生向下俯仰操纵时的正负空速。
(b)考虑本条(a)确定的正负空速允差,必须选择产生向下俯仰操纵时的空速,且充分大
于发生不良的失速特性时的空速以保证安全。
(c)除了符合第23.207 条的失速警告要求外,发生的故障可能会妨碍系统按要求做出俯
仰动作时,该系统应在所有预期的飞行条件下无需驾驶员注意即可向驾驶员发出清晰可辨的
警告。
(d)每个系统的设计必须能使驾驶员迅速而正确地将人为失速阻挡器脱开,以避免在按
照第23.1329 条(b)的要求快速脱开(应急)操纵器件时飞机发生不希望的向下俯仰。
(e)必须制定对整个系统的飞行前检查要求,并在飞机飞行手册(AFM)中规定这一检
查程序。对飞机安全性至关重要的飞行前检查必须纳入AFM 的限制章节中。
(f)对于带有自动驾驶仪的飞机:
(1)可以按照第23.1329 条(b)安装快速脱开(应急)操纵系统以满足本条(d)的要求;和
(2)可用该系统的俯仰伺服器产生失速向下俯仰动作。
(g)在符合第23.1309 条时,必须对该系统进行评定,确定任何通告或未通告的失效对飞
机继续安全飞行和着陆可能产生的影响,或者确定机组对这些失效引起的不利情况的处置能
力。评定时必须考虑不带该系统对飞机飞行特性的危害,以及在大于选择的失速速度的空速
下发生失效而引起不希望的向下俯仰动作的危害。
[2004 年×月×日第三次修订]
第23.693 条 关节接头
有角运动的操纵系统的关节接头(在推拉系统中),除了具有滚珠和滚柱轴承的关节接
头外,用作支承的最软材料的极限支承强度必须具有不低于3.33 的特殊安全系数。对于钢
索操纵系统的关节接头,该系数允许降至2.0。对滚珠和滚柱轴承,不得超过经批准的载荷
额定值。
[2004 年×月×日第三次修订]
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通勤类飞机适航规定
- 64 - CCAR 23 R3
第23.697 条 襟翼操纵器件
(a)襟翼操纵器件必须设计成:当襟翼处在符合本规定性能要求的任何位置时,除非操
纵器件作了调整或者被襟翼载荷限制装置自动地移动,襟翼不会从该位置移开。
(b)在空速、发动机功率和姿态的定常或变化的条件下,襟翼随驾驶员操纵或自动装置
的动作的运动速率,必须具有满意的飞行特性和性能。
(c)如果为了符合第23.145 条(b)(3)需要襟翼收到未完全收上的位置,则必须正确地选择
相应的襟翼操纵手柄位置,使得在选择超出这些位置以外的其他位置时,手柄的运动方向必
须有明确的变化。
[2004 年×月×日第三次修订]
第23.699 条 襟翼位置指示器
必须具有指示器来指示下列襟翼位置:
(a)仅有收起和全放位置的襟翼装置,应指示此两位置,下列情况除外:
(1)有一种能提供“感觉”和位置辨别的直接操作机构(例如使用一种机械连接);
(2)在昼间和夜间的任何飞行条件下,在不严重损害其他驾驶工作的情况下,即能很
快确定襟翼位置。
(b)下列情况应有中间位置指示:
(1)除襟翼收起或全放外,需用来表明符合本规定性能要求的其他任何襟翼位置;
(2)襟翼装置不满足本条(a)(1)的要求。
[2004 年×月×日第三次修订]
第23.701 条 襟翼的交连
(a)主襟翼及作为同一系统的有关可动表面,必须:
(1)用可动襟翼表面之间的独立于襟翼驱动系统的机械连接(或经批准的等效方法)
来保持同步。
(2)在设计中采取措施,使因襟翼系统失效而可能导致飞机产生不安全飞行特性的概
率极小,或
(b)必须表明在各个可动表面(机械交连表面被认为是单个表面)极限位置的任何组合
情况下,飞机均具有安全的飞行特性。
(c)如果在多发飞机上采用襟翼交连,则其设计必须计及由于对称面一边的发动机不工
作而其余发动机为起飞功率(推力)时飞行所产生的不对称载荷。对于单发飞机和襟翼不受
滑流影响的多发飞机,可以假定100%的临界气动载荷作用在一边,另一边则是70%。
[1993 年12 月23 日第二次修订,2004 年×月×日第三次修订]
第23.703 条 起飞警告系统
对于通勤类飞机,除非表明影响飞机起飞性能的升力或纵向配平装置超出经批准的起飞
位置时不会产生不安全的起飞构型,否则必须安装起飞警告系统并满足下列要求:
(a)在起飞滑跑的开始阶段,如果飞机处于任何一种不允许安全起飞的构型,则警告系
统必须自动向驾驶员发出音响警告。警告必须持续到下列任一时刻为止:
(1)飞机的构型改变为允许安全起飞;或
(2)驾驶员采取措施停止起飞滑跑。
(b)在申请合格审定的整个起飞重量、高度和温度范围内,在所有经批准的起飞功率设
定值和程序下,用于接通警告系统的装置必须能正常工作。
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通勤类飞机适航规定
CCAR 23 R3 - 65 -
[2004 年×月×日第三次修订]
起落架
第23.721 条 总则
对于客座量(不包括驾驶员座椅)等于或大于10 座的通勤类飞机,采用下列对起落架
的一般要求:
(a)主起落架系统必须设计成:如果在起飞和着陆过程中起落架因超载而损坏(假定超
载向上向后作用),其损坏模式不大可能导致从燃油系统任何部分溢出足够量的燃油而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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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通勤类飞机适航规定(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