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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06-11 16:50来源:CAAC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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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隔离由此起的障碍,从而减少飞行机组为防止丧失能源(飞行操纵系统或其它主要系统
的液压源、电源)所需的动作;
(8) 通讯和导航的工作量;
(9) 由于任一应急情况可导致其它应急情况而增加工作量的可能性;
(10) 当适用的营运规则要求至少由两名驾驶员组成最小飞行机组时,一名机组成
员因故不能工作。
(c) 核准的运行类型 确定核准的运行类型时,要求考虑飞机运行所依据的营运规
则。除非申请人要求批准更为局限的运行类型,假定按本部获得合格证的飞机均在仪表飞行
规则条件下运行。
附录E
Ⅰ-装有助推动力的飞机重量增量
(a) 如果符合下列规定,则对于装有已获得型号合格证的助推火箭发动机的飞机,
申请人可按Ⅰ(b)的规定增加经合格审定的最大起飞重量和最大着陆重量:
(1) 火箭发动机的安装已获批准,并经飞行试验确认,在最大重量增加后该火箭发
动机及其操纵机构能安全可靠地工作;
(2) 除适航当局可能要求的任何其它使用限制外,飞机飞行手册或代替该手册所需
的标牌、标记或其它手册还应注明根据本规章批准的增大的重量值。并注明在下列任一情况
下禁止以批准增大的重量运行:
(i) 安装的助推火箭发动机贮存或安装时间已超过火箭发动机制造厂商规定的期限
(该期限通常印在发动机机匣上);
(ii) 火箭发动机的燃料已经耗尽或排空。
(b) 飞机未装助推火箭发动机时,经审定现已批准的最大起飞和着陆重量可以增加。
增加量不超过下列任一重量数值:
(1) 0.00143IN公斤,其中:Ⅰ是单台助推火箭发动机的最大可用冲量,
以牛顿秒计:N是所装火箭发动机台数(0.014IN磅,其中I以磅·秒计);
(2) 不装助推火箭发动机时根据适用的适航规章批准的最大审定重量的5%;
(3) 火箭发动机安装重量;
(4) 某一重量,该量与现已批准的最大重量之和等于飞机不装助推火箭发动机时所
制定的结构限制最大重量。
Ⅱ-装有助推动力的运输类飞机性能
适航当局可以认可在运输类飞机上采用助推动力而改善的性能。但是,该性能只适用于
最大审定起飞和着陆重量,起飞距离和起飞航迹,而且不得超过适航当局所确定的值,使得
在起飞、进场和着陆飞行阶段的总安全水平,等于飞机原先不装助推动力时据以进行合格审
定的规章所规定的总安全水平。本附录的“助推动力”指火箭发动机在较短时间内且在应急
情况下才提供的功率或推力或两者。采用下列规定:
(a) 起飞: 总则 本附录Ⅱ(b)和(c)所规定的起飞数据,必须在拟应用改
善的性能的所有重量和高度以及周围温度(如果适用)下确定。
(b) 起飞航迹
(1) 必须按照有关的适航规章对性能的要求,确定使用助推动力时的单发停车起飞
航迹。
(2) 按Ⅱ(b)(1)确定的单发停车起飞航迹(不包括飞机在起飞表面或刚离开起
飞表面部分),必须高于满足所有有关适航要求的最大起飞重量下不装助推动力的单发停车起
飞航迹。为进行上述比较,飞行航迹要延伸到至少高于起飞表面120米(400英尺)处。
(3) 全发工作但不用助推动力的起飞航迹,必须反映出其总的性能水平保守地高于
按Ⅱ(b)(1)所确定的单发停车起飞航迹,其余量必须由适航当局制定,以保证安全的经
常飞行,但该余量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小于15%。全发工作起飞航迹必须用与Ⅱ(b)(1)
制定的程序相一致的程序来确定。
(4) 对于活塞发动机飞机,拟列入飞机飞行手册的起飞航迹必须为单发停车起飞航
迹,该航迹按Ⅱ(b)(1)所确定并经修改以反映申请人为收起襟翼和达到航路飞行速度所
制定的程序(见(f))。所列入的起飞航迹在腾空部分的各点都必须具有正的斜率,并且在
任何一点均不得高于Ⅱ(b)(1)规定的起飞航迹。
(c) 起飞距离 起飞距离必须是沿着按Ⅱ(b)(1)确定的单发停车起飞航迹,从
起飞始点到飞机达到高于起飞表面某点所经过的水平距离。该点高度,对于活塞发动机飞机
为15米(50英尺);对于涡轮发动机飞机为10.7米(35英尺)。
(d) 最大审定起飞重量 最大审定起飞重量必须在拟应用改善的性能的所有高度和
周围温度(如果适用)下确定,并且不得超过按Ⅱ(d)(1)和(2)确定的重量。
(1) 在最大审定起飞重量下,必须满足Ⅱ(b)(2)至Ⅱ(b)(4)的条件。
(2) 不使用助推动力时,飞机必须满足飞机原先据以进行合格审定的有关适航规章
中所有航路飞行要求。此外,不使用助推动力的涡轮发动机飞机,必须满足有关适航规章所
规定的起飞爬升最后阶段的要求。
(e) 最大审定着陆重量
(1) 最大审定着陆重量(单发停车进场和全发工作着陆爬升),必须在拟应用改善的
性能的所有高度和周围温度(如果适用)下确定,并且不得超过按Ⅱ(e)(2)所制定的重
量。
(2) 发动机以与飞机形态相对应的功率或推力(或两者)运转,并且使用助推动力
时,飞行航迹必须高于满足所有有关适航要求的最大重量下无助推动力的飞行航迹。此外,
这些飞行航迹必须符合Ⅱ(e)(2)(i)和(ii)的要求。
(i) 必须不改变相应飞机形态制定飞行航迹。
(ii) 飞行航迹必须至少达到比助推动力开动点高120米(400英尺)的高度。
(f) 飞机形态、速度和功率与推力:总则 必须按申请人为飞机服役运行所制定的
程序来改变飞机形态、速度和功率或推力(或两者),而且必须符合Ⅱ(f)(1)至(3)
的规定,此外,必须制定实行中断着陆和中断进场的程序。
(1) 适航当局必须确认,该程序能由有中等技巧的机组在服役中一贯地正常执行。
(2) 该程序不得涉及尚未证明是安全可靠的方法或使用尚未证明是安全可靠的装置。
(3) 必须计及在服役中执行这些程序时可合理预期的时间滞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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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链接地址: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R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