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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06-12 21:01来源:蓝天飞行翻译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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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协议,明确服务标准、收费水平、安全规范和责任等事项。对
于采取有偿转让经营权的方式经营的业务,机场管理机构及其关
联企业不得参与经营。
第三十九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向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报送
运输机场规划、建设和生产运营的有关资料,接受民用航空管理
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
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受理单位和投诉方式。对于旅客和货主的
投诉,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或者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十一条在民用机场内从事航空燃油供应业务的企
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成品油经营许可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与经营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航
空燃油供应设施、设备;
(三)有健全的航空燃油供应安全管理制度、油品检测和
监控体系;
(四)有满足业务经营需要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四十二条申请在民用机场内从事航空燃油供应业务的
企业,应当向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地区民用
航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
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民用机场航空燃油
供应安全运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
理由。
第四十三条航空燃油供应企业供应的航空燃油应当符合
航空燃油适航标准。
第四十四条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供应设施应当公平地提供
给航空燃油供应企业使用。
第四十五条运输机场航空燃油供应企业停止运输机场航
空燃油供应业务的,应当提前90 日告知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
用航空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和相关航空运输企业。
第四章民用机场安全环境保护
第四十六条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有
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
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民用机场净空保
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征求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
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22 万伏以
上(含22 万伏)的高压输电塔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
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保持其正常状态,并向
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机
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九条禁止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
动: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
的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
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
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
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
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升空物体;
(六)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
者燃放烟花、焰火;
(七)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 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
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八)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
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五十条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从事本条例第四十
九条所列活动的,不得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
第五十一条禁止在距离航路两侧边界各30 公里以内的
地带修建对空射击的靶场和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设施。
第五十二条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
对民用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发现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情
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
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五十三条民用机场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
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
准确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民用机场
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设置在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
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
境保护区域。
第五十四条设置、使用地面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应
当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办
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五十五条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
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征求民用
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
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五十六条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
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
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
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
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
生干扰。
第五十八条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机场
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
除;无法消除的,应当通报民用机场所在地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
接到通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查处。
第五十九条在民用机场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家
有关航空器噪声和涡轮发动机排出物的适航标准。
第六十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
通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控制民用航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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