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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07-25 01:12来源:蓝天飞行翻译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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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
(一) 净空条件;
(二) 空域状况;
(三) 气象因素;
(四) 跑道基本构型;
(五) 导航设施基本方案;
(六) 航线和进离场方案;
(七) 进离场方案;
(八) 对机场或场址周边的噪音影响;
(九) 对于地形和空域复杂的场址,还应当包括对起飞、
最后进近的具体计算和说明,以及其他论证所需材料。
第十七条 飞行程序方案研究是在机场建设可行性研究阶段
或者机场总体规划阶段,根据确定的场址和预可行性研究成果,
或者根据机场的总体规划方案,确定飞行程序基本方案。主要内
容包括:
(一) 跑道构型和位置;
(二) 空域规划方案;
(三) 航线、进离场方案和详细的起飞、最后进近程序;
(四) 导航设施布局和助航灯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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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净空处理和净空控制的基本要求;
(六) 军民航协调情况和结论;
(七) 飞行程序对周边噪音敏感区的影响及其控制要求。
第十八条 飞行程序初步设计是在机场工程可行性研究批
准后,根据批准的机场建设规模和总体规划以及净空处理方案和
空域协调情况,提出飞行程序的具体设计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 空域调整具体方案;
(二) 导航设施的类型和位置;
(三) 航线划设具体方案;
(四) 飞行程序详细设计及论证结论;
(五) 最低超障高度/高;
(六) 高度表拨正程序;
(七) 机场净空保护方案;
(八) 对降低航空器噪声采取的措施。
第十九条 飞行程序正式设计是在机场建设竣工阶段,根据
实测的跑道、导航设施、障碍物等相关数据以及实际的空域限制
和目视助航设施,确定正式使用的飞行程序。主要内容包括:
(一) 飞行程序设计详细过程和结论;
(二) 最低超障高度/高;
(三) 高度表拨正程序;
(四) 标准仪表进场程序;
(五) 标准仪表离场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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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仪表进近程序;
(七) 目视飞行程序(如需要);
(八) 其它有关航行资料。
第二十条 通用机场建设过程中的飞行程序设计工作,可以
根据需要参照民用运输机场执行。
第三节 飞行程序的修改和优化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影响飞行程序正常使用时,飞行
程序应当进行修改和优化:
(一) 空域或者航路、航线调整;
(二) 导航设施改变;
(三) 运行的航空器类别发生变化;
(四) 障碍物情况改变;
(五) 跑道情况改变;
(六) 磁差改变;
(七) 飞行程序设计规范发生改变;
(八) 城市发展规划调整和环境保护要求发生变化。
第二十二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所有者、空中交通管理
部门、航空器营运人提出飞行程序修改或者优化的需求,经地区
管理局审查认为合理、可行的,地区空管局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
者优化。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或者撤销导航设施涉及的飞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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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或者优化,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
条和第十九条的要求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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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飞行程序的审核、批准和公布
第二十四条 民用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预先研究报告作为
机场选址报告和机场工程项目建议书(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
成部分,飞行程序方案研究报告作为机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
机场总体规划报告的组成部分,其报告编制和评审工作与机场建
设的前期工作同步进行。
第二十五条 民用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初步设计报告由地
区空管局报地区管理局审核。地区管理局应当对设计报告进行审
核并编制审核报告。审核报告应当包括:
(一)飞行程序设计规范的符合性;
(二)障碍物数据来源的合法性;
(三)障碍物选取、数据计算和保护区绘制的正确性;
(四)设计的合理性;
(五)上报资料的完整性;
(六)对设计的修改意见;
(七)审核结论。
第二十六条 地区管理局审核同意民用运输机场飞行程序
初步设计后,应当将设计报告和审核报告一并上报民航总局;审
核不同意时,应当将审核报告连同设计报告一并退回地区空管
局。
第二十七条 民航总局根据地区管理局上报的设计报告、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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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报告,批复民用运输机场飞行程序初步设计。
第二十八条 民用运输机场的飞行程序正式设计报告由地
区空管局于预计生效日期前至少80 个工作日报地区管理局审
核。地区管理局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要求进行审核并编
制审核报告。审核同意时,应当组织开展对该飞行程序的飞行校
验;审核不同意时,应当将审核报告连同设计报告一并退回地区
空管局。
第二十九条 地区管理局应当在民用运输机场飞行程序预
计生效日期前至少50 个工作日将飞行程序正式设计报告、审核
报告和飞行程序校验报告上报民航总局。
第三十条 民用运输机场飞行程序的修改或者优化设计报
告由地区空管局报地区管理局审查。地区管理局应当按照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的要求进行审核并编制审核报告。审核同意时,应当
根据需要组织飞行校验,并将设计报告、审核报告和校验报告上
报民航总局;审核不同意时,应当将审核报告连同设计报告一并
退回地区空管局。
第三十一条 民航总局根据地区管理局上报的民用运输机
场飞行程序正式设计报告或者修改、优化设计报告、审核报告和
飞行校验报告,于10 个工作日内批复民用运输机场飞行程序的
正式设计或者修改、优化设计。
第三十二条 民用运输机场飞行程序的设计报告、审核报告
和校验报告应当按照有关规范进行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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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民航总局应当按照航行情报服务的有关规定
公布民用运输机场飞行程序。
第三十四条 通用机场的飞行程序由地区管理局审核、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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