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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07-25 01:12来源:蓝天飞行翻译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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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有民用航空气象相应专业的教员;
(二)具有民航总局认可的教材;
(三)具有进行理论培训和实习所需的场所、设施。
第八条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
人员培训大纲和业务需求,制定并实施教学计划。
第九条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机构应当对学员进行考核,
并向考核合格的学员颁发合格证书。
第十条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机构应当在每次培训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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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将学员的培训情况以本办法附件一《民用航空气象培训
记录表》的形式反馈学员所在单位。
第十一条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机构应当征求学员及其他
有关人员和单位的意见,对培训情况进行总结,改进培训工
作。
第十二条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机构收取培训费用,应当
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
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三章培训计划与档案
第十三条总局空管局和地区空管局应当分别制定全国
和本地区的年度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机构和民用航空气象服务
机构应当根据总局空管局和地区空管局的年度培训计划,并
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实施相应的培
训。
第十五条培训计划应当包含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培
训方式、培训对象、培训教员和培训费用等事项。
第十六条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培训档案,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本单位人员培训档案。培训
档案应当长期保存。
第十七条气象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应当由所在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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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并保证培训工作所需费用。
第四章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
第十八条民用航空气象观测、预报、机务及其他专业
技术人员的培训分为岗前培训和岗位培训。
第十九条岗前培训应当以使接受培训的人员具备在岗
位上独立工作的能力并取得上岗资格为目的,包括理论培
训、技能培训和在岗人员指导下的岗位实习。
岗位培训应当以使接受培训的人员更新、补充、扩展知
识和提高技能为目的。
第二十条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航空安全教育和岗位职业道德规范;
(二)相关的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规章制度等;
(三)岗位所需专业理论知识与操作技能;
(四)新技术、新设备、新系统在气象业务中的应用以
及业务技术发展所需要的知识;
(五)与民用航空气象相关的航务知识及其他知识。
第二十一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岗
前培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观测人员的岗前理论和技能培训由本地区的民用
航空培训机构实施,时间不得少于2 个月;岗位实习不得少
于6 个月,其中在民用航空地区气象中心实习时间不得少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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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个月。
(二)预报人员的岗前理论和技能培训由本地区的民用
航空培训机构实施,时间不得少于3 个月;在观测岗位实习
不得少于3 个月,在预报岗位实习不得少于6 个月,其中在
民用航空地区气象中心观测和预报岗位实习时间不得少于2
个月。
(三)气象自动观测设备机务人员岗前理论和技能培训
由本地区的民用航空培训机构实施,时间不得少于2 个月;
岗位实习不得少于6 个月,其中在民用航空地区气象中心实
习时间不得少于1 个月。
(四)气象雷达机务人员岗前理论和技能培训由本地区
的民用航空培训机构实施,时间不得少于2 个月;岗位实习
不得少于6 个月。
(五)气象信息系统机务人员岗前理论和技能培训由本
地区的民用航空培训机构实施,时间不得少于2 个月;岗位
实习不得少于6 个月,其中在民用航空地区气象中心实习时
间不得少于1 个月。
(六)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岗前理论、技能培训和实习,
应当根据业务需求,由地区空管局或者所在单位安排实施,
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 个月。
第二十二条民用航空气象观测、预报和机务人员的岗
前理论和技能培训,应当由民用航空培训机构组织民航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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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任的教员按照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培训大纲实施教学。
第二十三条民用航空气象观测、预报和机务人员的实
习,应当由相应的民用航空地区气象中心和所在的民用航空
气象服务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被指定的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
执照。
不具备实习条件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委托其
他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安排实习。
第二十四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岗
位培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观测员应当每年参加所在民航气象服务机构实施
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 个学时;在本岗位工作每满2
年,应当参加民航气象培训机构或管理机构委托的培训,培
训时间不得少于40 个学时。
(二)预报员应当每年参加所在民航气象服务机构实施
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0 个学时;在本岗位工作每满2
年,应当参加民航气象培训机构或管理机构委托的培训,培
训时间不得少于80 个学时。
(三)气象自动观测设备机务员、气象雷达机务员、气
象信息系统机务员应当每年参加所在民航气象服务机构实
施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 个学时;在本岗位工作每
满2 年,应当参加民航气象培训机构或管理机构委托的培训,
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 学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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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每年参加由地区空管局或
者所在单位安排岗位培训,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 学时。
第二十五条民用航空气象观测、预报和机务人员的岗
位培训,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培训大纲和民用航空气
象服务机构的业务需求实施。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岗位培
训,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业务需求实施。
第二十六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安排
本单位外派学习人员对本单位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七条非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气象专业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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