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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从事民用航空气象业务知识教学工作的人员,岗前理
论和技能培训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执行,岗前实习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岗位培
训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民用航空气象用户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民用航空气象用户的培训是指对航空营运
人、空中交通服务部门、搜寻与援救服务部门、航空情报服
务部门、机场运行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相关工作人
员进行的气象培训。
第二十九条民用航空气象用户的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
容:
(一)新颁布的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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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用航空气象新产品、新设备、新系统的相关内
容;
(三)民用航空气象用户需求的内容。
第三十条当民用航空气象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颁布
或变更,总局空管局和地区空管局安排相关培训时,应当通
知有关民用航空气象用户参加。
第三十一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新产品、新设备、新系
统投入业务运行,涉及民用航空气象用户使用时,民用航空
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民用航空气象用户的需要提供相应
的培训。
第三十二条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机构或者民用航空气象
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民用航空气象用户需求,经双方协议,提
供相应的培训。
第六章培训教员
第三十三条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教员由地区空管局推
荐,经总局空管局审核,由民航总局择优聘任,任期五年。
第三十四条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教员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持有相应的航空气象人员执照;
(二)具备相应岗位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在
相应岗位连续工作8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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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相应专业领域具备较为全面的业务知识、具
有较高的业务技能和实际工作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语言表达能力和较强的教学能力;
(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
第三十五条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教员应当按照地区空管
局安排,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培训计划和培训大纲编写教案,实施教学,
并对教学质量负责;
(二)对学员进行考核,适时进行讲评,提出不足和改
进措施;
(三)对学员的培训状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六条总局空管局和地区空管局应当组织教员参
加业务进修和培训。教员所在单位应当安排教员参加有关培
训活动。教员应当接受总局空管局和地区空管局组织的进
修,以提高教学能力。
第三十七条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机构应当通过学员调查
表、教学观摩等形式,对教员的教学进行评价,于年底将有
关材料报地区空管局。
第三十八条地区空管局应当对教员的教学水平和业绩
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者,经总局空管局审核,由民航总局
解聘。
第三十九条教员未履行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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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地区空管局或者总局空管局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民航总
局可以予以解聘。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总局空管局对全国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活动
实施监督检查。地区空管局对本地区的民用航空气象培训工
作实施监督检查。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机构以及有
关的非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对于依法开展的检查活动应当
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监督检查每年进行一次。如有特殊需要或
者总局空管局、地区空管局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不定期
检查。
第四十二条对培训机构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制定、执行培训计划的情况;
(二)教员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组织本单位教员参加进修的情况;
(四)建立、更新人员培训档案的情况。
对培训机构的检查可以采取向学员和教员征求意见、现
场检查、对培训记录和档案进行抽查、要求书面报告等方式
进行。
第四十三条对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检查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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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
(一)制定、执行培训计划情况,对本单位气象人员进
行培训的情况;
(二)组织参加管理机构和气象培训机构组织培训的
情况;
(三)组织本单位教员参加培训的情况;
(四)建立、更新本单位人员培训档案的情况。
对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实施培训情况的检查可以采
取向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征求意见、查阅人员培训档案,向
有关培训机构了解情况、要求书面报告等方式进行。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从事培训管理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
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民用航空气象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的,由
总局空管局或者地区空管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民航总
局或者地区管理局委托总局空管局或者地区空管局处以警
告或者人民币2000 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与行政处分:
(一)不能持续满足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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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制定或者未实施培
训计划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建立学员培训档案
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安排非民航总局聘
任的教员实施教学,或者未按照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培训大纲
实施教学的。
第四十六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的,由
总局空管局或者地区空管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民航总
局或地区管理局委托总局空管局或者地区空管局处以警告
或者人民币2000 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组织有关人员参加相
关培训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制定或者未实施培
训计划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为本单位人
员建立培训档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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