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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06-01 22:11来源:蓝天飞行翻译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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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设施相衔接,各系统规模及路由能够满足机场发展要求;
    (四)  机场与城市间的交通连接顺畅、便捷;机场内供旅客、货
运、航空器维修、供油等不同使用要求的道路设置合理,避免相互干扰;
    (五)  编制机场噪声相容性规划,包括针对该民用机场起降航空
器机型组合、跑道使用方式、起降架次、飞行程序等提出控制机场噪声
影响的比较方案和噪声暴露地图;对机场周边受机场噪声影响的建筑物
提出处置方案,并对机场周边土地利用提出建议;
    (六)  结合场地条件进行规划、布局,结合地形进行竖向设计;
公用设施管线统等考虑,建筑群相对集中;在满足机场运行和发展需要
的前提下,节约用地,尽可能少占耕地,减少拆迁。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
(民航总局令第1 2 9号)
    第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或项目法人)在组织编制运输机场总体
规划时,应当与地方政府、驻场单位充分协商,征求意见。
    各驻场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及时反映本单位的意见和要求,并提供
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近期规划机场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4D(含)以下
的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由机场管理机构(或项目法人)分别向民航总局、
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审批申请,同时向审批机关提交机场总体规
划一式1 0份,向地方政府提交机场总体规划一式5份;
    (二)审批机关会同地方政府组织对机场总体规划进行审查,并提
出审查意见;
    (三)机场管理机构(或项目法人)组织编制单位根据审查意见对
机场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和完善,按审查确定的最优方案重新编制机场总
体规划,并向审批机关提交机场总体规划一式1 5份;
    (四)审批机关在收到符合要求的机场总体规划后2 0日内完成审
批工作,并在审定的机场总体规划上加盖印章;
    (五)机场管理机构(或项目法人)应当自机场总体规划批准后1 0
日内分别向民航总局、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和地方政府提交审定的机
场总体规划及其电子版本(光盘)一式2份。
    第+八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所辖地区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的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    (民航总局令第1 2 9号)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
机场近期建设详细规划,并报送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条  凡在运输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实施的建设项目均应符
合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对建设项目实施管
理,并为各驻场单位提供平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运输机场内的建设项目,包括建设位置、高度等内容
的建设方案应当经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具体报审程序如下:
    (一)  属于驻场单位的建设项目,驻场单位应当将建设方案报送
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机场管理机构。
    机场管理机构依据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进行审核,并在
1 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
    (二)  属于机场管理机构的建设项目,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建设
方案报送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
    (三)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1 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批复审核意
见。
    (四)  属于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应当征求机
场管理机构的意见。如双方未达成一致,则上报民航总局核定。
CCAR-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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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
(民航总局令第1 2 9号)
    民航总局在15日内予以核定。
    第二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场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
经常性复核,根据机场的实际发展状况,适时组织修编机场总体规划。
  修编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履行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经批准后
方可实施。
    第四幸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
    第二十三条  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编制。
    第二十四条  运输机场工程初步设计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  建设方案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
    (二)  项目内容、规模及标准等符合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可行性研
究报告或经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
    (三)  符合国家和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四)  符合《民用机场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内容及深度要求》。
    第二十五条运输机场通信、导航、雷达、气象等工程应当按有关
规定报批相应台(站)址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
    第二十六条  中央政府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运输机
场工程,其初步设计概算不得超出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
  如实际情况确实需要部分超出的,必须说明超出原因并落实超出部
    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    (民航总局令第1 2 9号)
分的资金来源;当超出幅度在10 00以上时,应当按有关规定重新报批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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