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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06-01 22:11来源:蓝天飞行翻译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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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国家实行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为民航总局)负责
全国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的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为民航地区管理局)
负责辖区内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统称为民航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为质量监
督机构)具体实施民航专业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并接受民航
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七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
程监理单位(以下统称为质量责任主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
关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保证民航专业工程质
量,并接受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民航专业工程的质量缺
陷、质量事故和质量责任主体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向民航行政
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质量监督机构
    第九条质量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民航总局有关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管
理的政策、法规、规定;
    (二)负责对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
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组织实施对民航专业工程的质量监督,参加工程的
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
    (四)检查质量责任主体资质等级的符合性;
    (五)依据本规定编制质量监督机构的管理制度、工作程
序及质量监督工作实施细则;
    (六)接受委托参与民航专业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
理:
    (七)组织质量监督人员的培训及考核评定工作。
    第十条质量监督机构应配备不少于职工总数70%的专职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专业结构合理。
    质量监督人员须经过法律法规和专业技术知识的专业培训
合格后,方可执行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仪表等
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接受民航行政主管部门的定
期考核,未经考核合格不得从事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坚持科学公正,秉公执法的
原则,并对其质量监督人员的监督行为负责。
    与被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质量监督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质量监督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秉公办
事,清正廉洁,不得收受贿赂或有不正当交易。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质量监督机构及其人
员的违法行为向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三章  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内容
    第十六条  民航专业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质量责
任终身负责制。
    第十七条  民航专业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责任主体依法
对建设工程质量负相应责任。
    民航专业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按照总承包合同,总承包单
位对所承包的工程质量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
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
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
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质量监督机构对各质量责任主体的下列情况
进行监督:
    (一)各质量责任主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工程技术标
准的情况;
    (二)质量责任主体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第十九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建设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
检查:
    (一)基本建设程序的履行情况以及国家招标投标法律法
规的执行情况;
    (二)组织图纸会审、设计交底、设计变更工作情况;
    (三)组织民航专业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四)原设计有重大修改、变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重新
报审情况;
    (五)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况。
    第二十条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勘察、设计单位的下列事项
进行检查:
    (一)参加重要部位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情况:
    (二)签发设计修改变更、技术洽商通知情况;
    (三)参加有关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情况;
    (四)所承揽的任务与本单位资质及人员执业资格的符合
性情况;
    (五)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对施工单位的下列事项进
行检查:
    (一)施工单位资质及人员配备情况;
    (二)分包单位资质与对分包单位的管理情况:
    (三)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审批及执行情况;
    (四)施工现场施工操作技术规程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
准情况;
    (五)工程技术标准及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实
施情况;
    (六)分项、分部工程及隐蔽工程的检验、验收情况;
    (七)质量问题的整改和质量事故的处理情况;
    (八)技术资料的收集、整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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