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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06-01 22:11来源:蓝天飞行翻译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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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专用设备制造商应密切跟踪产品的运行,及时做好服务
工作。运行期间如专用设备发生重大技术调整,应报民航总局认可
后方可重新投入运行;
    (三)专用设备的使用单位应采取措施,保障专用设备运行安
全,并做好运行记录,如实反映专用设备的运行情况。
    民航总局对持有临时使用许可证的专用设备运行情况进行跟踪
考察,考察期为半年以上,考察结束后对各项性能指标均达到设计
要求的专用设备换发有效期为八年的使用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在国(境)外生产的专用设备,如已取得我国认可
的国(境)外认证机构认证,可由其制造商或其授权的代理人按本
规定要求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民航总局
为其颁发使用许可证。否则,应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
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后自然终止,但有效期内投
入使用的专用设备可以继续使用。
    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屈满三十日前,专用设备制造商可按本规定
要求重新向民航总局申请办理使用许可证。
    第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使用许可证。
第二节  使用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七条  取得使用许可证的专用设备应在明显位置设置使用
许可证标志。
    第十八条  民航总局对使用许可证实施持续监督管理,对专用
设备进行不定期的质量抽查,对其生产场所进行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九条  专用设备制造商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如发生企业
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变更等情况,应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
机关申请办理使用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专用设备制造商自行决定停止已获得使用许可证产
品的生产,应及时交回使用许可证。
    民航总局对已停止生产的专用设备使用许可证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  获得使用许可证的专用设备,因设计缺陷或技术
标准或法规要求发生改变需进行改进的,专用设备制造商应对产品
进行改进,并将改进情况报民航总局审查。
    获得使用许可证的专用设备,发生重大技术改动的,必须重新
申办使用许可证。
第三章  专用设备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各类航空业务活动的单位不得在民用机场
内使用未取得使用许可证的专用设备。
    第二十三条  专用设备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检验不合格的专用
设备不得继续投入使用。
    专用设备定期检验办法由民航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专用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对专用设备进行经常性的
安全检查和维护,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处于安全适用状态。
    专用设备因故障和老化等原因导致性能下降,不能保障运行安
全和正常使用的,应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五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专用设备的制造商和使用
单位应当及时向民航总局报告:
    (一)发现专用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专用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发生运行事故、事故征候及严重
故障的。
    第二十六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将专用设备的使用安全纳入民
用机场运行安全检查范围,并将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报告民
航总局。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任何组织或个人伪造使用
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专用设备制造商有下列行为的,民航总局对其予
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递交申请、送样检测、接受审查和申请换发许可证等
环节弄虚作假、欺骗审查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专用设备制造商未在其获得使用
许可证的专用设备明显位置设置使用许可证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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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专用设备制造商在使用许可证有
效期内发生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变更等情况,逾期未办理
使用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第二十九条  专用设备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
十三条,专用设备未取得使用许可证即投入使用,或者专用设备检
验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使
用,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专用设备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的,民航总局或民
航地区管理局对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罚款:
    (一)在接受安全检查过程中未能如实汇报情况,或拒绝出具
使用报告以及出具虚假内容使用报告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专用设备在运行过程中被发现
存在安全隐患或发生运行事故,未向民航总局报告情况的,或在民
航总局进行的技术调查及事故调查期间不能做到积极配合,甚至隐
瞒情况,提供虚假信息的。
    第三十一条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受理申请
人申请以及对在用专用设备的持续监督管理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规定的,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
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 0日后施行。民航总局1 9 9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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