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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管制责任区内的通用航空飞行,由机场航管中心统一管
理,各飞行管制部门按照责任分工分别实施管理、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第二条航空器通用航空飞行的管理第四条航空器通用航空飞行,指具有一定规模、须具备且已经取得相关飞
行资质的通用航空公司的航空器执行通用航空飞行任务的活动。第五条航空器在管制责任区内实施通用航空飞行时,必须获得军队和民航相关单位的批准。第六条飞行单位(或机组)在实施通用航空飞行前,应与空军调度室及航
管中心联系,通报飞行计划,协调有关飞行指挥、保障事宜。第七条临时飞行空域申请一、在管制责任区内的通用航空飞行如需申请临时飞行空域,飞行单位
应持请示文件和上级批复到航管中心航管科飞行服务报告室办理临时飞行空域
申请手续。二、临时飞行空域申请内容按《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七条规定执行。三、飞行服务报告室受理临时飞行空域申请后,审查飞行单位的飞行申请,
并经航管中心领导同意后,在2个工作日内以传真方式报军航调度室审批。四、接到军航调度室的批复后,飞行服务报告室应及时将批复情况通报飞行单位。
第八条飞行实施3日前,飞行单位(或机组)应持有关批准文件、飞行计划申请、作业区域图以及安全保障措施等资料,分别与航管中心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内容包括:飞行任务、起止时间、作业区域、计划的申请与批复、通信联络方式、特情处置措施及对该次飞行的要求等。
第九条飞行实施期间,飞行单位(或机组)在每次飞行前均应向所在机场飞行管制部门提出飞行计划申请。申请时限和内容按《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条航空器通用航空飞行的计划通报、管制指挥和移交按现行规定执行,涉及机场区域间的飞行矛盾由航管科负责与区调、有关机场协调解决。第十条飞行单位(或机组)必须严格按照上级的批复以及安全保障协议的
要求组织飞行,服从管理并加强信息通报,防止发生危及飞行安全的问题。第三章超轻型飞行器飞行的管理第十三条超轻型飞行器飞行,指符合《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中规定的飞
行器所实施的飞行活动。第十四条超轻型飞行器在管制责任区内飞行,必须符合《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中规定的飞行项目和相关规定,并经过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第十五条组织超轻型飞行器飞行,飞行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取得地方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经营许可。第十六条超轻型飞行器在机场区域内飞行,由机场飞行管制部门实施管理。
第十七条单位(或个人)组织超轻型飞行器飞行,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责任划分,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飞行申请,内容包括:飞行器类别、型号、基本性能,飞行项目,飞行高度、飞行基地以及临时空域范围的有关数据(位置用经纬度表示)。
第十八条飞行管制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对飞行资料进行认真审查,符合条件后填写《超轻型飞行器飞行审核意见表》,由申请单位(或个人)自行向机场管制部门提出临时空域申请。
第十九条临时飞行空域报批一、组织超轻型飞行器飞行,必须申请临时飞行空域。二、飞行单位(或个人)经航管中心同意后,将飞行申请和有关资料报航管
科飞行服务报告室。三、受理临时飞行空域申请后,飞行服务报告室应认真进行审查,经航管中心主管领导同意后以电话形式报军调审批。
四、接到军调的批复后,航管中心将批复情况通报申请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条飞行实施3日前,飞行单位(或个人)应持有关批准文件、飞行计划申请、飞行区域图以及安全保障措施等资料,与相关管制部门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内容包括:飞行项目、起止时间、作业区域、计划的申请与批复、通信联络方式、特情处置措施及对该次飞行的要求等。
第二十一条超轻型飞行器飞行的协议上报、计划申请、飞行情况通报及管制指挥和移交,参照本办法第九、十、十一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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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管中心运行手册(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