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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06-11 16:59来源:CAAC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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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申请人选定的起飞安全速度。
(2)在编排每一重量、高度和温度的起飞数据时,在高于起飞场地300米(1,000英尺)
处,下列条件下的无地效稳定爬升率必须为至少0.75米/秒(150英尺/分):
(ⅰ)临界发动机不工作,其余发动机为最大连续功率,包括连续的一台发动机不
工作(OEI)功率(如经批准),或,对于申请合格审定使用30分钟一台发动机不工作(OEI)
功率的旋翼航空器为30分钟一台发动机不工作(OEI)功率;
(ⅱ)起落架收上;和
(ⅲ)申请人选定的速度。
(3)对于申请合格审定的重量范围内的任何重量,旋翼航空器在任何预期运行高度和
温度的稳定爬升(或下降)率(米/秒)必须按下列条件确定:
(ⅰ)临界发动机不工作,其余发动机为最大连续功率,包括连续一台发动机不工
作(OEI)功率(如经批准),对于申请30分钟一台发动机不工作(OEI)功率的旋翼航空器
还要求30分钟一台发动机不工作(OEI)功率;
(ⅱ)起落架收上;和
(ⅲ)申请人选定的速度。
(b)对满足A 类发动机隔离要求的多发B 类旋翼航空器,必须在旋翼航空器预期运行的
每一高度、温度和重量下用最佳爬升率(或最小下降率)速度、临界发动机不工作、其余发
动机以最大连续功率(如经批准包括最大连续一台发动机不工作(OEI)功率),对申请使用
30 分钟一台发动机不工作(OEI)功率合格审定的旋翼航空器还要求30 分钟一台发动机不工
作(OEI)功率,来确定稳定爬升(或下降)率。
[2002 年7 月2 日第一次修订]
第29.71 条 直升机的下滑角:B 类
对B 类直升机,除了满足第29.67 条(b)和A 类动力装置安装要求的多发直升机外,稳定
的下滑角必须由下列条件的自转来确定:
(a)申请人选定的最小下降率的前飞速度;
(b)对应最佳下滑角的前飞速度;
(c)最大重量;
(d)申请人选定的一个或多个旋翼转速。
第29.75 条 着陆:总则
(a)对每类旋翼航空器:
(1)经过修正的着陆数据必须是在平坦、干燥、坚硬和水平的场地上确定;
(2)进场和着陆不得要求特殊的驾驶技巧和特别有利的条件;
(3)着陆必须没有过大的垂直加速度、弹跳、前翻、地面打转、前后振动(海豚运动)
和水面打转的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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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按第29.77 条、第29.79 条、第29.81 条、第29.83 条和第29.85 条要求的着陆数
据必须按下列条件确定:
(1)经批准的着陆数据所对应的每一重量、高度和温度;
(2)每台工作的发动机处于经批准的使用限制范围内;和
(3)最不利重心位置。
[2002 年7 月2 日第一次修订]
第29.77条 着陆决断点(LDP):A类
(a)着陆决断点是在进场与着陆航迹上可以按第29.85条完成中断着陆的最后一点。
(b)着陆决断点的确定必须包括飞行员识别临界发动机失效的时间间隔。
[2002 年7 月2 日第一次修订]
第29.79条 着陆:A类
(a)对A 类旋翼航空器
(1)着陆性能必须这样确定和编排,假如临界发动机在进场航迹的任何位置上失效,
旋翼航空器能安全着陆并停止,或离场爬升达到能够符合第29.67 条(a)(2)爬升要求的旋翼
航空器形态及速度;
(2)进场和着陆航迹必须在临界发动机不工作的情况下制定,并使每个阶段之间的过
渡是平滑、安全的;
(3)进场和着陆速度必须由申请人选定,并必须适合于该型旋翼航空器;
(4)制定进场和着陆的航迹必须避开按29.87 制定的极限高度—速度包线的回避区:
(b)在正常巡航时,全部动力失效后,必须能在修整过的场地上进行安全着陆;
[2002 年7 月2 日第一次修订]
第29.81条 着陆距离:A类
必须在第29.79条制定的进场与着陆航迹上,确定从高于着陆场地15米(50英尺)的高度
着陆至完全停止(水面着陆为约5.5千米/小时(3节))所需的水平距离。
[2002 年7 月2 日第一次修订]
第29.83条 着陆:B类
(a)对B类旋翼航空器,从高于着陆场地15米(50英尺)的高度着陆至完全停止(水面着
陆为约5.5千米/小时(3节))所需的水平距离,必须按下列条件确定:
(1)速度相应于该型旋翼航空器并由申请人选择,避开第29.87条确定的极限高度-速
度包线的回避区;和
(2)在经批准的限制范围内有动力进场和着陆。
(b)每一满足A类动力装置安装要求的多发B类旋翼航空器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1)第29.79条和第29.81条的要求;或
(2)本条(a)的要求。
(c)正常巡航期间,如果发生全部动力失效,必须能在经过修整的场地上进行安全着陆。
[2002 年7 月2 日第一次修订]
第29.85 条 中断着陆:A 类
对A 类旋翼航空器,临界发动机不工作的中断着陆航迹必须按下列条件制定:
(a)从机动飞行的每一个阶段能平滑、安全地过渡到下一个阶段;
(b)从申请人在进场航迹上选定的着陆决断点,能以符合第29.67 条(a)(1)和(a)(2)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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爬升要求的速度进行安全地离场爬升;
(c)旋翼航空器不得下降到着陆场地上空4.5 米(15 英尺)以下高度。对于在高架直升
机场运行情况,只要满足第29.60 条对停机场地边缘间距要求而且下降到起飞场地以下的高
度(或高度损失)已经确定,则可以下降到着陆场地以下。
[2002 年7 月2 日第一次修订]
第29.87 条 极限高度—速度包线
(a)如果存在高度和前飞速度(包括悬停)的任何组合,当临界发动机失效,其余发动
机在批准的限制范围内工作时不能安全着陆,则必须就下述条件制定极限高度—速度包线:
(1)经批准的起飞和着陆压力高度和周围温度的组合;
(2)重量是从最大重量(海平面)到经批准每一个高度的起飞和着陆的最大重量。对
直升机,该重量不必超过每个高度上无地效悬停所允许的最大重量。
(b)对单发或不满足A 类发动机隔离要求的多发旋翼航空器,必须制定全部发动机失效
的极限高度-速度包线。
[2002 年7 月2 日第一次修订]
飞 行 特 性
第29.141 条 总则
旋翼航空器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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