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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06-11 16:59来源:CAAC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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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1461 条 含高能转子的设备
G 章 使用限制和资料
第29.1501 条 总则
使用限制
第29.1503 条 空速限制:总则
第29.1505 条 不可超越速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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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1509 条 旋翼转速
第29.1517 条 极限高度—速度包线
第29.1519 条 重量和重心
第29.1521 条 动力装置限制
第29.1522 条 辅助动力装置限制
第29.1523 条 最小飞行机组
第29.1525 条 运行类型
第29.1527 条 最大使用高度
第29.1529 条 持续适航文件
标记和标牌
第29.1541 条 总则
第29.1543 条 仪表标记:总则
第29.1545 条 空速表
第29.1547 条 磁航向指示器
第29.1549 条 动力装置仪表
第29.1551 条 滑油油量指示器
第29.1553 条 燃油油量表
第29.1555 条 操纵器件标记
第29.1557 条 其它标记和标牌
第29.1559 条 限制标牌
第29.1561 条 安全设备
第29.1565 条 尾桨
旋翼航空器飞行手册
第29.1581 条 总则
第29.1583 条 使用限制
第29.1585 条 使用程序
第29.1587 条 性能资料
第29.1589 条 装载资料
H 章 附则
第29.2001 条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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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附件A 持续适航文件
附件B 直升机仪表飞行适航准则
附件C 结冰合格审定
附件D 第29.803 条要求的应急撤离演示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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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章 总 则
第29.1 条 制定依据和适用范围
本规章的制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第四条和第五条。本
规章的适用范围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a)本规章规定颁发和更改运输类旋翼航空器型号合格证用的适航标准。
(b)运输类旋翼航空器必须按照本规章A 类或B 类的要求进行合格审定。多发旋翼航空器
可以同时按A 类和B 类进行型号合格审定。但必须对每一类规定相应的和不同的使用限制。
(c)最大重量大于9080 公斤(20000 磅)和客座量等于或大于10 座的旋翼航空器,必须
按照A 类旋翼航空器进行型号合格审定。
(d)最大重量大于9080 公斤(20000 磅)和客座量等于或小于9 座的旋翼航空器,可按B
类旋翼航空器进行型号合格审定。但必须符合本规章中C、D、E 和F 章的A 类要求。
(e)最大重量等于或小于9080 公斤(20000 磅),但客座量等于或大于10 座的旋翼航空
器,可按B 类旋翼航空器进行型号合格审定。但必须符合本规章中第29.67 条(a)(2)、第29.87
条、第29.1517 条和C、D、E 和F 章的A 类要求。
(f)最大重量等于或小于9080 公斤(20000 磅)和客座量等于或小于9 座的旋翼航空器,
可按B 类旋翼航空器进行型号合格审定。
(g)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申请本条
(a)至(f)所述合格证或申请对该合格证进行更改的法人,必须表明符合本规章中适用的要求。
[2002 年7 月2 日第一次修订]
第29.2条 特别追溯要求
对于2003年8月1日以后制造的各旋翼航空器,申请人必须表明每个乘员座椅均装有满足
本条(a)、(b)和(c)要求的安全带和肩带。
(a)每个乘员座椅必须具有一套单点脱扣的组合式安全带和肩带。每个驾驶员的组合式
安全带和肩带必须允许驾驶员在系上安全带和肩带就座时能够完成飞行操作所有必需的功
能。安全带和肩带不使用时必须有措施将其固定,以免妨碍旋翼航空器的操作和应急情况下
的快速撤离。
(b)必须用安全带加上能防止头部与任何伤害性物体碰撞的肩带,保护每个乘员免受严
重的头部损伤。
(c) 在适用的情况下,安全带和肩带必须满足旋翼航空器型号审定基础规定的静强度和
动强度要求。
(d)对本条而言,旋翼航空器的制造日期按下列日期确定:
(1)反映旋翼航空器完工并满足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批准的型号
设计资料的验收检查记录或等效记录的日期;或
(2)外国适航当局证明该旋翼航空器完工并颁发初始标准适航证或等效文件的日期。
[2002 年7 月2 日第一次修订]
B 章 飞 行
总 则
第29.21 条 证明符合性的若干规定
本章的每项要求,在申请合格审定的载重状态范围内,对重量和重心的每种相应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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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必须得到满足。证实时必须按下列规定:
(a)用申请合格审定的该型号旋翼航空器进行试验,或根据试验结果进行与试验同等准确
的计算;
(b)如果由所检查的各种组合不能合理地推断其符合性,则应对重量与重心的每种预期的
组合进行系统的检查。
第29.25 条 重量限制
(a)最大重量 最大重量(表明符合本规章每项适用要求的最重重量)或由申请人选定
每一高度和对每一实用上可分的工作状态(例如:起飞、航路飞行及着陆)的最重重量必须
这样制定,使之不超过:
(1)申请人选定的最重的重量;
(2)设计最大重量(表明符合本规章每项适用的结构载荷情况的最重重量);
(3)表明符合本规章每项适用的飞行要求的最重重量。
(b)最小重量 最小重量(表明符合本规章每项适用要求的最轻重量)必须这样制定,
使之不低于:
(1)申请人选定的最轻重量;
(2)设计最小重量(表明符合本规章每项适用的结构载荷情况的最轻重量);
(3)表明符合本规章每项适用的飞行要求的最轻重量。
(c)带有可抛放外挂载重的总重 如满足下列要求,对于任何旋翼航空器-载重组合,带
有可抛放外挂载重的旋翼航空器总重可以制定成大于依据本条(a)所制定的最大重量:
(1)旋翼航空器的载重组合不包括有人外挂载重;
(2)按第29.865 条或等效的运行标准,用于外挂运行的结构件已得到批准;
(3)总重中大于按本条(a)制定的最大重量的部分仅由可抛放外挂载重的全部或部分
重量组成;
(4)按重量增加超过本条(a)规定的重量而引起的载荷和应力增加的状态来表明旋翼
航空器的结构部件符合本规章适用的结构要求;和
(5)使用总重大于本条(a)制定的最大合格审定重量的旋翼航空器,应受适当的使用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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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链接地址: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