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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一台动力装置不工作
从航路的每一点及其计划改航点之后,有可能在发生一台动力装置不工作时继续飞往航路备降机场,并按4.2进行着陆,在抵达该机场时,在高于机场标高450米 (1 500英尺) 的高度上其净爬升梯度不得小于零。
3.3 两台动力装置不工作
(只适用于有4台动力装置的定翼飞机)
沿航路的每一点或计划改航点,在该点距航路备用机场大于用全部动力巡航速度飞行90分钟的时间,这时两台动力装置不工作的净飞行航径应能保持在地面之上不少于300米 (1 000英尺) 直至到达该机场为止。
注:净飞行航径是从预期爬升或下降梯度中减去0.2%所得到的飞行航径。
3.4 条件
遵守3.1、3.2和3.3的能力是根据下列条件评定的:
a) 或基于预报气温或基于给出等效平均性能水平的公布温度;
b) 对整个飞行计划所用的各地点和高度上的风速预报数据;
c) 就3.2和3.3而言,在动力装置失效后,预定爬升梯度或下降梯度是与每一点上的质量及高度相适应的;
d) 在动力失效后,预期在飞行中某些地点要增加高度时,定翼飞机具有满意的正的净爬升梯度;
e) 就3.2而言,在假定发生动力失效处与拟飞往着陆的机场之间的每一点上超过最低高度 (见本部分4.2.6);
f) 就3.2而言,要给在任何一点发生动力失效时的犹豫不决和航行误差留有合理的余量。
4. 着陆
4.1 质量
按预期着陆时间计算的,在预定着陆机场或任一目的地备降机场着陆的定翼飞机的质量,不得超过飞行手册为在该海拔高度和温度下着陆而规定的最大值。
4.2 所需的着陆距离
按飞行手册为预定着陆机场或任何备降机场确定的所需的着陆距离,应不超过以下的可用着陆距离;
a) 在最合适着陆道面上无风条件下着陆;和如果情况较严重时,
b) 由于预期到达时风的条件,可能要求任何其他着陆道面。
4.3 条件
就4.2而言,所需着陆距离是对应于:
a) 按预期着陆时间计算的定翼飞机质量;
b) 海拔高度等于机场标高;
c) 着陆时预期的温度或给出等效平均性能水平的公布温度;
d) 着陆方向的道面坡度;
e) 就4.2 a)而言,无风;
f) 就4.2 b)而言,沿着航径的预期风速逆着着陆方向分量不超过50%,和不少于预期风速顺着陆方向分量的150%。 ATT C-11 1/11/01
附件 6 — 航空器的运行 第 I 部分
定翼飞机性能的使用限制例2的附录 ── 确定起飞和着陆性能所用的程序
1. 总则
1.1 除另外有说明外,均用标准湿度和无风条件。
1.2 定翼飞机性能是用不超出定翼飞机及其系统被批准的适航极限的方式确定的。
1.3 依照性能规范而选定襟翼各位置。
注:如有需要,有备用的襟翼位置可供使用,但其操作方法须简单可行。
1.4 重心位置在允许的范围内选定,以便按考虑中的规范指定的形态和功率取得的性能属于最低限。
1.5 定翼飞机性能是用在一切情况下均不超出批准的动力装置使用极限的方式确定的。
1.6 由于冷却导流板的某些形态是基于最大预期温度而规定的,因此允许使用其他位置,只要能保持同等的安全水平。
1.7 编制确定的性能表,使其能直接显示符合飞行性能的使用极限。
2. 起飞
2.1 通则
2.1.1 下列起飞数据是按标准大气海平面压力和温度及标准湿度等条件确定的,此时定翼飞机的起飞质量为相应于水平、平整、干燥与坚硬的起飞道面上(陆上飞机)和在标定密度的水面上 (水上飞机) 的最大起飞质量:
a) 起飞安全速度和任何其他有关速度;
b) 动力失效点;
c) 判断动力失效点的标准,例如空速表读数;
与d)、e)、f)各项有关
d) 所需的加速 — 停止距离;
e) 所需的起飞滑跑距离;
f) 所需的起飞距离;
g) 净起飞飞行航径;
h) 按确定净起飞飞行航径所用空速以稳定的一级转弯率 (每分钟180°) 确定转弯的半径,并按照2.9的条件相应减小爬升梯度。
2.1.2 起飞数据也应在下列各变量的选定范围内加以确定:
a) 定翼飞机质量;
b) 起飞道面的气压高度;
c) 外界气温;
d) 与起飞方向平行的稳定风速;
e) 与起飞方向垂直的稳定风速 (水上飞机);
f) 在所需起飞距离上的起飞道面的坡度 (陆上飞机);
g) 水面情况 (水上飞机);
h) 水的密度 (水上飞机);
i) 水流强度 (水上飞机);
j) 动力失效点 (根据2.4.3)。
2.1.3 对于装有可收放浮筒的水上飞机,起落架等名词要作适当的说明以供可收放浮筒的操作使用。
2.2 起飞安全速度
2.2.1 起飞安全速度是一选定的不小于下列数值的空速 (校正空速):
1/11/01 ATT C-12
附篇C 附件 6 — 航空器的运行
a) 对两台动力装置的定翼飞机为1.20Vs1;
b) 对有两台以上动力装置的定翼飞机为1.15Vs1;
c) 按2.3规定的最小操纵速度VMC的1.10倍;
d) 2.9.7.6规定的最小速度。
其中Vs1适用于起飞形态。
注:Vs1的定义见例1。
2.3 最小操纵速度
2.3.1 最小操纵速度,即在该速度上任一动力装置不工作时,可以恢复定翼飞机操纵并保持定翼飞机在该速度上不带偏转或不超过5°坡度作直线飞行。
2.3.2 从该动力装置不工作时起至完成恢复操纵为止,不需要驾驶员的特殊技能、警觉和体力即可防止除性能损失所导致的高度损失以外的任何高度损失或任何大于20°的航向变化,定翼飞机也不致呈现危险的姿态。
2.3.3 应验证在恢复操纵后和重新配平前,定翼飞机在此速度上保持稳定的直线飞行,操纵方向舵的力量不需超过800牛顿,同时也不需要飞行组减少其余动力装置的功率。
2.4 动力失效点
2.4.1 动力失效点是从性能方面来考虑假定临界的一台动力装置突然失去全部功率的那一点。如果对应于此点的空速小于起飞安全速度,则应验证临界动力装置在直至对应于动力失效点的最小速度的所有速度上突然失效时,定翼飞机均能良好地操纵和用正常驾驶技巧安全地继续起飞,而:
a) 不用降低其余动力装置的推力;和
b) 不会造成在湿跑道上引起不良操纵特性的后果。
2.4.2 如果临界动力装置随定翼飞机形态而有变化,并且对性能有实质性影响时,或者为每一有关航段分别考虑临界动力装置,或者表明既定性能对单个动力装置失效的每一种可能性均有防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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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 第1部分 第八版 第30次修订(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