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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07-22 19:52来源:蓝天飞行翻译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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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有关安全管理体系的指南载于《安全管理手册》(SMM)(Doc 9859号文件)。
3.2.6 建议:审定起飞质量超过20 000千克的定翼飞机的经营人应制订并维持飞行数据分析计划,作为其安全管理体系的一部分。
3.2.7 最大审定起飞质量超过27 000千克的定翼飞机的经营人必须制订并维持飞行数据分析计划,作为其安全管理体系的一部分。
注:经营人可与另一方订立合同,由另一方实施飞行数据分析计划,而自己则保留维持此种计划的总体责任。
3.2.8 飞行数据分析计划必须是非惩罚性的,并包含保护数据来源的妥当防护措施。
注1:飞行数据分析计划的指导材料载于《安全管理手册》(SMM)(Doc 9859号文件)。
注2:关于保护安全数据收集和处理系统资料的法律指南载于附件13的附篇E。
3.2.9 作为其安全管理体系的一部分,经营人必须制订飞行安全文件系统,以供运行人员使用和为其提供指导。
注:制订和编制飞行安全文件系统的指导载于附篇H。
3.3 危险品
注1:关于载运危险品的条款,载于《附件18》。
注2:公约第35条提及货物限制的若干等级。
3.4 精神活性物质的使用
注:有关精神活性物质的使用的条款,载于《附件1》的1.2.7及《附件2》的2.5中.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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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30 3-2
第4章 飞行运行
4.1 运行设施
4.1.1 经营人必须保证,除非其通过一切合理的手段表明,为了定翼飞机运行安全和乘客利益,在飞行中提供的或直接需要的地面和/或水上设施对实施这一飞行的运行类型是充足的并可以正常运转,否则不得开始这一飞行。
注:本标准中,“合理的手段”是指经营人在起飞站使用通过航行信息服务机构公布的官方资料或从其他来源所能获取的资料。
4.1.2 经营人必须保证,在运行过程中发现设施不完善时,能及时向负责的当局报告。
4.1.3 如果符合公布的使用条件,不论天气条件如何,在所公布的运行时间内,各机场及其设施必须对飞行运行保持开放状态。
4.2 运行合格审定与监督
4.2.1 空运经营人许可证
4.2.1.1 经营人必须持有经营人所在国颁发的有效空运经营人许可证,否则不得从事商业航空运输运行。
4.2.1.2 空运经营人许可证得授权经营人按照规定的授权、条件与限制从事商业航空运输运行。
注:运行规范当中所载的关于空运经营人许可证以及相关授权、条件与限制的指导载于《运行检查、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程序手册》(Doc 8335号文件)。
4.2.1.3 各缔约国必须承认另一缔约国颁发的空运经营人许可证有效,但条件是颁发许可证的要求至少等效于本附件规定的适用标准。
4.2.1.4 营运人所在国颁发许可证的必要依据是:该营运人证明具有与特定的运行性质和范围相符的完善的组织机构、飞行运行的控制和监督方法、完善的训练大纲以及地面服务和维修安排。
注:附篇F包含有颁发空运经营人许可证的指南。
4.2.1.5 空运经营人许可证的持续有效性取决于在经营人所在国的监督下经营人能保持符合4.2.1.4的要求。
4.2.1.6 空运经营人许可证必须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a) 经营人的身份证明(姓名、所在地);
b) 颁发日期和有效期;
c) 批准的运行类型的说明;
d) 批准使用的航空器型号;和
e) 批准的运行区域或航线。
4.2.1.7 经营人所在国必须按照附录5建立对经营人进行合格审定与持续监督的系统,以确保4.2中规定的所需运行标准得以保持。
4.2.2 运行手册
4.2.2.1 经营人必须按照附录2的要求提供一份供有关运行人员使用和参考的运行手册。运行手册必须根据需要进行增补和修订,以确保其中的资料保持最新状态。所有这种增补或修订必须发给需要使用该手册的所有人员。
4.2.2.2 经营人所在国必须制定相应的规定,要求经营人提供一份连同所有修正和/或修订的运行手册,以供评审、接受并在需要时进行批准。经营人必须将经营人所在国可能要求的强制性资料编入运行手册。 附件 6 — 第 I 部分 4-1 No.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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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6 — 航空器的运行 第 I 部分
注1:运行手册的编制和内容要求见附录2。
注2:运行手册中的具体条目需要经营人所在国按照4.2.7、6.1.3、9.3.1、12.4和13.4.1中的标准进行批准。
4.2.3 运行指令 — 总则
4.2.3.1 经营人必须保证,所有运行人员都能在其具体的职责以及此种职责与整体运行的关系方面得到正确的指导。
4.2.3.2 操纵定翼飞机的人员必须满足下列条件,否则不得在机场活动区滑行该定翼飞机:
a) 已由经营人或指定机构正式批准;
b) 对驾机滑行完全胜任;
c) 有资格使用无线电通信;和
d) 曾接受过合格人员关于机场布局、路线、标记、标志、灯光、空中交通管制信号与指令、术语与程序等方面的指导,并能够遵守机场定翼飞机活动安全运行标准的要求。
4.2.3.3 建议:经营人应就所有发动机都工作情况下的定翼飞机爬升性能公布运行指令并提供有关资料,以便使机长能够确定在离场阶段以当时的起飞条件和预期的起飞技术可以达到的爬升梯度。这一资料应包括在运行手册中。
4.2.4 飞行中模拟紧急情况
经营人必须保证,在载有乘客或货物时不得模拟紧急或非正常情况。
4.2.5 检查单
在各个运行阶段之前、之中、之后以及在紧急情况中,飞行组必须使用按照6.1.4所提供的检查单,以确保遵守载于航空器使用手册和飞行手册或与适航证相关的其他文件以及在其他情况下载于运行手册中的操作程序。检查单的设计与使用必须遵守人的因素原理。
注:有关人的因素原理的应用的指导材料,载于《人的因素培训手册》(Doc 9683)。
4.2.6 最低飞行高度
4.2.6.1 在所飞越国家或负责国家已规定最低飞行高度的航线上,必须允许经营人自行建立最低飞行高度,但该高度不得低于该国规定的最低高度。
4.2.6.2 对所飞越国家或负责国家尚未规定最低飞行高度的航线,经营人必须详细说明确定最低飞行高度的方法,并将此方法写入运行手册。按照上述方法确定的最低飞行高度不得低于附件2中所规定的最低高度。
4.2.6.3 建议:确定最低飞行高度的方法应经经营人所在国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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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链接地址:附件6 第1部分 第八版 第30次修订(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