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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07-22 19:52来源:蓝天飞行翻译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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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3.3 机长必须在一名取得相应机场飞行资格的驾驶员作为飞行组成员或驾驶舱观察员的陪同下,在航路上每个着陆机场做过一次实际的进近,但下列情况除外:
a) 不是在复杂地形的上空向机场进近,并且仪表进近程序和助航设备同驾驶员熟悉的程序和设备相似,同时在正常运行最低标准之上增加了经营人所在国批准的裕度,或有理由确信定翼飞机能够在目视气象条件下进近和着陆;或
b) 能在昼间目视气象条件下,从起始进近海拔高度下降;或
c) 经营人通过有效的图示方法使机长获得在有关机场着陆的资格;或
d) 有关的机场位于机长目前有资格着陆的机场附近。
9.4.3.4 经营人必须保存满足经营人所在国要求的关于驾驶员资格和取得这种资格的方法方面的记录。
9.4.3.5 经营人不得继续使用驾驶员作为一航路上或在经营人规定的并得到经营人国家批准的地区内的机长,除非该驾驶员在前12个月作为飞行组成员、飞行检查员或飞行机组驾驶舱观察员在以下条件作过至少一次飞行:
a) 在上述规定的地区内;和
b) 根据情况在其相关程序要求适用特殊技术或知识的任何航路上或预期用于起飞和着陆的任何机场。
9.4.3.6 如果机长已超过12个月未在该航路附近地区和类似地形上空、上述规定的地区、航路或机场作过上述飞行,也未在为此目的合适训练设备上实践过上述程序,则该驾驶员在该地区或航路担任机长前,必须按9.4.3.2和9.4.3.3重新取得资格。
9.4.4 驾驶员熟练性检查
9.4.4.1 经营人必须对驾驶员的驾驶技术和执行应急程序的能力进行检查,以确定驾驶员能否在每个型号的飞机上都胜任其工作。对于按仪表飞行规则进行的运行,经营人必须保证驾驶员向经营人的飞行检查员或经营人所在国的代表演示其有能力遵守仪表飞行规则。此种检查在一年内进行两次,具体时间不限。但如果两次检查内容类似并且相隔不超过4个月,则不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注1:对于检查中允许使用模拟机的部分,可以使用经营人所在国批准的飞行模拟训练器。
注2:见《飞行模拟机鉴定标准手册》(Doc 9625号文件)。
9.4.4.2 当经营人安排飞行机组人员驾驶在操作程序、系统和操纵方面具有相同特性的同一型号飞机的若干改型或不同型号的飞机时,缔约国必须决定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将9.4.4.1对于飞机的每个改型或每个型号的要求加以合并。
9.4.5 单一驾驶员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
或在夜间的运行
9.4.5.1 经营人国家必须对适用于单一驾驶员准备按照IFR或在夜间运行,规定经历、近期经历和训练方面的要求。
9.4.5.2 建议:机长应:
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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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30
附件 6 — 航空器的运行 第 I 部分
a) 对于按照IFR或在夜间运行,在定翼机的该等级上至少积累了50小时的飞行时间,其中至少10小时是担任机长;
f) 圆满地完成了训练大纲,其中包括除9.3的要求之外,向旅客讲解紧急撤离、自动驾驶仪的管理和简化使用飞行文件。
b) 对于按照IFR运行,在定翼机的该等级上按照IFR至少积累了25小时的飞行时间,它可以成为a)段50小时飞行时间的一部分;
9.4.5.3 机长必须在有代表性的运行环境下,在定翼飞机该等级上作为单一驾驶员完成了9.3.1和9.4.4规定的对初始和复训飞行训练和资格检查。
c) 对于夜间运行,至少积累了15小时的夜间飞行时间,它可以成为a)段50小时飞行时间的一部分;
9.5 飞行机组的装备
如果飞行组成员需要佩戴合适的矫正眼镜才能符合体检要求而有资格行使执照所授予的权力,则在执行执照权力时必须备有一副随时可用的、矫正视力的备用眼镜。
d) 对于按照IFR运行,取得作为单一驾驶员按照IFR运行的近期经历有:
i) 至少作过5次IFR飞行,包括前90天内在定翼飞机该等级上作为单一驾驶员进行过3次仪表进近;或
9.6 飞行时间、飞行值勤期和
休息时间
经营人所在国必须制定相应的规章,规定适用于飞行组成员的飞行时间和飞行值勤期限制。这些规章还必须规定飞行组成员有充足的休息时间,并保证机组在一次飞行或连续飞行中产生的疲劳或因这些任务或其他任务在一段时间内累积的疲劳不会危及飞行的安全。
ii) 前90天内在上述定翼飞机上进行过IFR仪表进近检查;
e) 对于夜间运行,前90天内在定翼飞机该等级上作为单一驾驶员至少作过3次夜间起飞和着陆;和
注:制定此方面限制的指南见附篇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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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30 9-4
第10章 飞行运行员/飞行签派员
10.1 当经营人所在国要求结合使用经批准的飞行控制和监督方法的飞行运行员/飞行签派员持有执照时,此类飞行运行员/飞行签派员必须按照附件1的规定持有执照。
10.2 如果承认持有飞行运行员/飞行签派员执照以外的其他资格证明时,经营人所在国按照对飞行运行控制和监督批准的方法,必须要求此类人员最少须满足附件1对飞行运行员/飞行签派员执照规定的要求。
10.3 飞行运行员/飞行签派员不得被委派职责,除非该名人员:
a) 圆满地完成了4.2.1.4规定的经营人针对飞行运行批准的控制和监督方法所有特定环节的专门培训课程;
注:《培训手册》(Doc 7192号文件)D-3部分《飞行运行员/飞行签派员》对编制上述培训大纲提供了指导。
b) 在前12个月内,在其被授权实施飞行监督的任何地区,在飞机驾驶舱内至少进行过一次为取得资格的单程飞行。该次飞行应在尽可能多的机场着陆;
注:为取得资格飞行之目的,飞行运行员/飞行签派员必须能够对飞行机组内部通话系统和无线电通信进行监测,并能够观察飞行机组的动作。
c) 向经营人演示其具有下列知识:
1) 附录2所规定的运行手册的内容;
2) 飞机上使用的无线电设备;和
3) 飞机上使用的导航设备;
d) 向经营人演示,该名人员对其所负责的运行和授权行使飞行监督的地区,具备下列详细的知识:
1) 季节性气象条件和气象资料的来源;
2) 气象条件对飞机使用的无线电接收的影响;
3) 运行使用的每一导航系统的特点和限制;和
4) 飞机装载说明;
e) 向经营人演示其具有与签派职责相关的有关人的行为能力的知识与技术;和
f) 向经营人演示其有能力履行4.6规定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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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链接地址:附件6 第1部分 第八版 第30次修订(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