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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次运行处专业会议在与适航处合作下,除了提出最终成为第128-133号修订的建议外,还建议用性能规范作为替代方法来取代为国际民航组织A类定翼飞机所定的规范,根据该规范,若干重要的爬升值具有“建议措施”地位。此外,适航处还就国际民航组织各类型定翼飞机的某些审定方面提出了建议。作为这些建议的结果,理事会于1952年12月2日通过了第134号修订 (1953年5月1日生效),并批准将备用性能规范作为附篇A载入附件,但说明了它的看法,即因为有关性能方面的国际标准尚未达成协议,故对国际民航组织A类定翼飞机的审定尚无基础。理事会敦促各缔约国在性能标准生效前,或理事会就适航问题的基本政策作出决定前,不要据此进行审定。
国际民航组织在其第7届大会 (1953年6月) 上批准了理事会和航行委员会已采取的行动,着手对国际民航组织在国际适航政策方面进行基础研究,并指示理事会尽快完成这一工作。
在进行此项研究中,航行委员会得到“适航性专家组”这一国际专家机构的帮助。该专家组为第三次航行会议的筹备工作作出了贡献。
作为这些研究的结果,一个经修正的国际适航性政策制定出来了,并于1956年获得理事会批准。这一政策放弃了国际民航组织按类别对定翼飞机进行 (适航) 审定的原则,代之以在《附件8》中载入原则标准,这些标准规定了各国为其他国家的航空器飞入或飞越其领土承认适航证的完整的最低国际标准,供主管国家当局使用,这样一来,除其他外,便达到了保护他国航空器、第三方人员和财产的目的。这样做被认为符合公约第37条赋于本组织的通过适航性国际标准的义务。 1/11/01 (x)
前言 附件 6 — 航空器的运行
应认识到,国际民航组织的适航标准并不是用以代替国家的规章。作为对每架航空器颁发适航证的依据,各国仍然需要制定其认为必要的、内容全面而详细的本国适航法规。每个国家可以制定本国的全面而详细的适航法规,或选用其他缔约国制定的全面而详细的适航法规。这些法规所确定的适航水平将由“标准”加以说明,必要时由可接受的符合方法加以补充。
按照上述原则拟定了《附件6》第5章的修订本,其内容有:a) 补充《附件8》中关于定翼飞机性能标准的各项原则标准;和b) 用两个可接受的符合方法的例子来说明各原则标准拟定达到的性能水平。如采用的规范所规定的性能水平明显低于这些可接受的符合方法所示的水平,则被认为违反了本附件第5章中的标准。
有关国际适航性的现时政策 人们曾对多年来在以可接受的符合方法的形式制定补充适航性规范方面进展缓慢感到关注,并指出,《附件6》与《附件8》中可接受的符合方法大部分是1957年制定的,因此也只适用于当时所使用的各型定翼飞机。适航委员会既未对这些可接受的符合方法的规范进行过任何更新,也没有对任何暂行的可接受的符合方法的升级提出过任何建议。而暂行的可接受的符合方法是作为成熟的可接受的符合方法的可能材料制定的。为此,航行委员会要求适航委员会回顾其从创建以来所取得的进展,以确定是否取得了应有的成果,并提出改进意见以推进具体适航性规范的制定工作。
适航委员会在其第九次会议 (1970年11月至12月于蒙特利尔) 对这一问题作了仔细的研究,并建议放弃用可接受的符合方法和暂行的可接受的符合方法的方式来制定适航规范的概念,而规定由国际民航组织编制和出版一本适航技术手册,将旨在便于各缔约国制定一致的国家适航法规的指导性材料包括进去。
航行委员会根据1956年理事会批准的制定适航性政策的发展史,审查了适航委员会的各项建议,得出结论认为,国际民航组织适航性政策所依据的基本目标和原则是好的,不需要作大的改变。该委员会还认为,以可接受的符合方法与暂行的可接受的符合方法的形式制定适航规范的工作之所以进展缓慢,其主要原因是《附件6》和《附件8》的前言都赋予可接受的符合方法以一定的强制执行的性质。前言中提到:
“采用一种显然低于可接受的符合方法所规定的适航水平的法规,将违反由该可接受的符合方法所补充的标准。”
航行委员会探讨了消除这一困难的一些途径。最后的结论是,应该放弃用可接受的符合方法和暂行的可接受的符合方法的形式来制定适航规范这一想法。国际民航组织应宣布各国就公约第33条而言,其义务是遵守《附件8》中的各项原则标准,这些标准必要时由无强制性含义与义务的适航性技术指导材料作补充。同时,仍应保留了对每个缔约国自己制定、或者选用另一缔约国制定的广泛而详细的适航法规的要求。
1972年3月15日理事会批准了上述办法,作为国际民航组织在适航性方面现行政策的基础。
理事会还批准了用《适航技术手册》来颁布适航性指导材料。不言而喻,指导性材料并不具有正式的地位,其主要目的是为各缔约国在制定《附件8》第II部分2.2中所述的详细的国家适航法规时提供指导。
对于《附件6》第I部分,则同意认为应对可接受的符合方法中关于《定翼飞机性能运行限制》的指导性材料进行适当编排,并以附篇(绿页)的形式保留在附件内。
《附件8》中的性能标准 《附件8》第2章第IIIA和B分部第IIIB部分含有各项定翼飞机性能标准,这些标准是本附件第5章中各项标准的补充,二者都说明了广泛的目标。理事会敦促各缔约国对于没有获得公约第41条豁免的入境定翼飞机,只要登记国的运行要求能确保其性能水平相当于本附件第5章的标准和《附件8》第2章第IIIA和B分部第IIIB部分所补充标准的性能水平,则不要提出其登记国所确定的运行要求以外的其他要求。
对于得到公约第41条豁免的定翼飞机,本附件第5章有一条“建议措施”,意思是登记国应保证这类定翼飞机尽可能符合5.2规定的适用于没有得到豁免的定翼飞机的性能水平。理事会已敦促各缔约国对得到豁免的入境定翼飞机,只要其登记国已遵照建议措施制定了要求,则不要再提出其他要求。这些建议补充了理事会对得到第41条豁免的定翼飞机提出的建议,即各缔约国应对拟定载运客、货、邮件的国际航空运行、质量超过5 700千克的定翼飞机尽可能采用《附件8》第IIIA和IIIB部分的标准。
缔约国的行动
通知差异 提请各缔约国注意公约第38条所规定的义务,即要求各缔约国将其本国的规章和措施与本附件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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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6 — 航空器的运行 第 I 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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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 第1部分 第八版 第30次修订(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