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4. 在缩小垂直间隔标准(RVSM)空域运行
对高度测量系统性能的要求
(注:见第7章7.2.5)
1. 对于在可能影响高度保持性能精度的所有细节上,名义上相同设计和制造的飞机组而言,高度保持性能的能力必须是该飞机组的总垂直误差(TVE)平均的量值不得大于25米(80英尺),如果平均的TVE量值z以米为单位,当0≤z25时,一个标准偏差值不得大于28-0.013z≤2,或如果平均的TVE量值z以英尺为单位,当0≤z80时,一个标准偏差值不得大于92-0.004z≤2。此外,TVE的各个性能参数必须具有以下特性:
a) 该组的高度测量系统误差(ASE)平均的量值不得大于25米(80英尺);
b) 平均ASE的绝对值数加上3个标准的高度测量系统误差(ASE)偏差不得大于75米(245英尺);和
c) 批准的飞行高度层与显示的实际飞行气压高度之间的差异必须以平均值0米为对称,标准偏差不得大于13.3米(43.7英尺)。此外,随着差异值增大,差异出现的频率必须至少按指数方式下降。
2. 如果飞机的机身和高度测量系统具有特殊特性,不能将其归类为第1段涵盖的飞机组,其高度保持性能的能力必须是该飞机总垂直误差(TVE)的各种成分具有以下特性:
a) 飞机的ASE值在所有飞行条件下不得大于60米(200英尺);和
b) 批准的飞行高度层与显示的实际飞行气压高度之间的差异必须以平均值0米为对称,一个标准偏差不得大于13.3米(43.7英尺)。此外,随着差异值增大,差异出现的频率必须至少按指数方式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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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6 — 第 I 部分 APP 4-1
24/11/05
No.29
附录5 空运经营人的安全监督
(注:参见第4章4.2.1.7)
1. 主要航空立法
1.1 经营人所在国必须制定和执行法律,以使国家能够通过民用航空当局(CAA)或为此目的建立的相同机构对民用航空进行管理。立法必须授权当局履行国家监督的责任。立法必须规定要制定规章、对空运经营人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并解决当局查明的安全问题。
注:本附录所用当局这一术语,是指民用航空当局及相同的机构,包括检查员和工作人员。
1.2 经营人所在国必须确保国家法律要求经营人能够使当局为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之目的,接触经营人的人员记录、航空器、运行和设施以及相关的记录。
注:使国家能履行其运行检查、合格审定及持续监督责任制度的关键要素的指南,载于《安全监督手册》(Doc 9734 号文件)A部分 —《国家安全监督制度的建立与管理》,《运行检查、合格审定及持续监督程序手册》(Doc 8335号文件)和《适航手册》(Doc 9760号文件)。
2. 具体的操作规章
2.1 经营人所在国必须通过规章,规定航空器运行和航空器维修的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符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附件。
2.2 经营人所在国必须确保其规章足够全面、详尽并相对于技术和运行环境的变化是现时的,确保令人满意地遵守它们将会对实施运行产生可以接受的安全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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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链接地址:附件6 第1部分 第八版 第30次修订(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