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曝光台 注意防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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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本条(a)款不适用于:
(1) 在机场93千米(50海里)半径内进行训练的航空器;
(2) 从事与设计和试验有关飞行的航空器;
(3) 从事与制造和交付有关飞行的新航空器;
(4) 从事空中洒放农用化学品和其它物质飞行作业的航空器;
(5) 经局方审定的用于研究和发展目的的航空器;
(6) 用于证明符合规章、机组训练、展览、航空竞赛或者市场调查的航空器;
(7) 运载不超过一人的航空器;
(8) 其他经局方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91.437条 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统
(a) 除经局方批准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飞机必须按下列要求安装经批准的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统(TAWS):
(1) 首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最大审定起飞重量超过5,700千克或批准旅客座位数超过9的涡轮动力飞机,应安装经批准的TAWS系统;
(2) 从2005年1月1日起,所有最大审定起飞重量超过15,000千克或批准旅客座位数超过30的涡轮动力飞机,应安装经批准的TAWS系统;
(3) 从2007年1月1日起,所有最大审定起飞重量超过5,700千克或批准旅客座位数超过9的涡轮动力飞机,应安装经批准的TAWS系统;
(4) 对于上述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飞机,应安装A类TAWS系统;对于上述从事非公共航空运输的飞机,应安装B类TAWS系统;
(5) 对于从事国际航班运行的飞机,应当满足所飞国家的相应要求。
(b) 飞机的TAWS系统及其安装应符合有关适航要求。
(c) 飞机的飞行手册中应当包含下述程序:
(1) 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统的操作、使用;
(2) 对于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统的音频和视频警告,飞行机组的正确应对措施。
第91.439条 机载防撞系统设备及应用
(a) 除经局方批准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最大起飞重量超过5700千克或批准旅客座位数超过19的涡轮动力飞机必须安装机载防撞系统(ACAS II)。
(b)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上的机载防撞系统必须得到局方批准,其安装必须满足有关的适航要求。
(c) 驾驶安装有可工作的机载防撞系统航空器的驾驶员应当打开并使用该系统。
(d) 本条中规定的ACAS II等同于TCAS II 7.0版本。
第91.441条 辐射指示器
(a) 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涡轮固定翼飞机,如拟在15000米(49000英尺)高度以上运行,必须安装符合本条(b)的辐射指示设备。
(b) 辐射指示设备应当处于飞行组成员易于看到的位置,并且能连续地检测和显示所接受到的全部宇宙辐射(即来源于银河系和太阳系的离子与中子辐射)的辐射率和每次飞行中累积的辐射剂量。
第91.443条 不工作的仪表和设备
(a) 除本条(d)款规定外,使用一架装有不工作的仪表、设备的航空器起飞时,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 对于该航空器有一份批准的最低设备清单。
(2) 该航空器内有一份局方颁发的批准书,批准该航空器按照最低设备清单进行运行。最低设备清单和批准书构成了该航空器的补充型号合格证。
(3) 批准的最低设备清单应当:
(i) 按照本条(b)款规定的限制进行制订;
(ii) 规定带有处于不工作状态的仪表和设备的航空器如何运行。
(4) 驾驶员用的航空器记录本应当记录不工作的仪表和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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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AR-91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