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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修订经2006年7月书面征求意见后,于11月24日由民航总局政策法规司组织召开的规章修订征求意见会上讨论后报批,于2007年1月25日经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
关于《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第二次修订的说明
随着国际民航组织在运行标准和建议措施方面的影响力日益增强,各缔约国在其法规中也越来越多地采纳和体现国际民航组织的标准和建议措施,一方面作为履行缔约国的安全管理责任,另一方面也可促进安全管理法规体系的完善。国际民航组织在针对缔约国是否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方面,也通过差异通报和将全球安全监督审计从自愿接受变为强制行动来加强监督。2007年4月,中国继1999年后第二次接受了国际民航组织的全球安全监督审计,虽然审计的结果令人满意,但在准备审计的过程中也发现了在运行管理规章发面还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尤其是对航空器仪表和设备要求方面,难以与国际民航组织的标准和建议措施对比符合性。
本次修订包括加强与国际民航组织标准的符合性和针对我国空域内全面实施RVSM运行要求的内容。主要具体内容如下:
1.修订和增加了RVSM运行要求的相应条款,涉及到B章修订了第91.179条、增加了第91.180条和附录D的修订。
2.对航空器仪表和设备要求进行了全面修订,涉及了E章的全面修订、删除了L章部分重复要求的条款和在附录A增加有关定义。
3.在总则和飞行运行部分修订和增加了一些补充要求,涉及了A章和B章的部分条款。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修订条款
修订内容
91.5
-(a)款增加(1)、(2)段;
-(b)、(c)款重新改写;
-新增(d)、(e)款。
91.8
新增条款。
91.102
新增条款。
91.104
新增条款。
91.151
增加(c)款。
91.153
原(a)款改为(b)款,新增(a)款。
91.167
重新改写。
91.179
-(b)(1)修订为“…,飞行高度由8900至12500千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飞行高度12500米以上每隔1200米为一个高度层。”
-(b)(2)修订为“…,飞行高度9200米至122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飞行高度13100米以上,每隔1200米为一个高度层。”
91.180
新增条款。
91.195
新增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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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链接地址:CCAR-91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