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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07-20 22:20来源:蓝天飞行翻译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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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证日期 …………………………… 签字……………………………………………………………………………
†.填进相应的适航规范名称。
6. ****
* 供登记国用。
** 制造商对航空器的定名应包括航空器的型号和型别。
*** 此格通常用于表示合格审定的依据,比如特定航空器须符合的合格审定规则和允许其飞行的类型,比如商业航空运输、空中作业或私人飞行。
**** 此格用作定期认可(写明有效截止期)或声明此航空器系按照一个连贯的检查制度进行维修。
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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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2/07 II-3-2
第4章 航空器的持续适航
4.1 适用范围
本章的各项标准适用于所有航空器。
4.2 缔约国对持续适航的责任
注:持续适航要求的指导载于《适航手册》(Doc 9960号文件)。
4.2.1 设计国
4.2.1.1 航空器设计国必须:
a) 将它认为对航空器,适用时包括发动机和螺旋桨的持续适航和安全运行所必需的所有普遍适用的资料(以下称为强制持续适航资料),以及型号合格证的暂停或吊销通知给每一个按照4.2.3 a) 已向设计国通知该航空器已在本国登记注册的缔约国,同时按要求通知任何其他缔约国。
注1:“强制持续适航资料”一词包括对改装、换件或检查航空器的强制要求以及对使用限制和程序的修改。上述资料还包括缔约国以适航指令形式发布的资料。
注2:第95号通告《服役航空器的持续适航》为帮助各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有关当局对保持服役航空器的持续适航之目的建立联系提供了必要的资料。
b) 确保对于最大审定起飞质量超过5 700千克的飞机以及最大审定起飞质量超过3 175千克的直升机有一个制度:
i) 接收按照4.2.3 f)条提供的资料;
ii) 决定是否和何时采取适航行动;
iii) 制定必要的适航行动;和
iv) 对包括4.2.1 a)要求的行动发布资料。
c) 确保对于最大审定起飞质量超过5 700千克的飞机有一个连贯的结构完好性方案以确保飞机适航。该方案必须包括防腐蚀和抗腐蚀的具体资料;和
d) 航空器制造国如果不是航空器设计国,必须确保两国之间有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协议,确保制造机构和负责型号设计机构在对收到的该航空器使用经历的资料进行评估时相互合作。
4.2.1.2 发动机或螺旋桨的设计国如果不是航空器的设计国,该国必须将持续适航的所有资料发给航空器设计国,同时按要求发给任何其他缔约国。
4.2.2 制造国
航空器制造国如果不是航空器设计国,必须确保两国之间有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协议,确保制造机构和负责型号设计机构在对收到的该航空器使用经历的资料进行评估时相互合作。
4.2.3 登记国
登记国必须:
a) 确保当首次将非本国设计的某型航空器在本国登记并按照本部分3.2条颁发或认可适航证时,必须通知设计国其已经把该航空器在本国登记;
b) 对照对该航空器依然有效的相应适航要求确定航空器持续适航; 附件 8 II-4-1 13/12/07
附件 8——航空器适航性 第 II 部分
c) 制定或采取要求确保航空器在服役期间持续适航,包括各项要求以确保航空器:
i) 改装、修理或安装更换部件后继续符合相应适航要求;和
ii) 保持适航状态并符合附件6,以及适用时本附件第III、第IV 和第V部分的维修要求;
d) 收到设计国的强制持续适航资料时,直接采用强制资料或对收到的资料进行评估并采取适当的行动;
e) 确保将本国作为登记国对该航空器产生的所有强制持续适航资料通知设计国;和
f) 确保对于最大审定起飞质量超过5 700千克的飞机以及最大审定起飞质量超过3 175千克的直升机有一个制度,籍以将对航空器持续适航造成或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故障、失效、缺陷和其他事件的资料通知负责该航空器的型号设计机构。
注:“负责型号设计机构”一词的解释指导材料载于《适航手册》(Doc 9760号文件)。
4.2.4 所有缔约国
每个缔约国必须对最大审定起飞质量超过5 700千克的飞机以及最大审定起飞质量超过3 175千克的直升机确定服役类型的资料,营运人、负责型号设计机构和维修机构应向适航当局报告这些资料。同时,还必须制定报告资料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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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II部分 大型飞机
第IIIA部分 1960年6月13日或其后,但在2004年3月2日之前
申请合格审定的超过5 700千克的飞机
注:除了对适用范围条款和对照参考修改之外,第IIIA部分的规定与附件8第九版(包括第99次修订)第III部分所载的规定相同。
第1章 总 则
1.1 适用范围
1.1.1 本部分的各项标准,除8.4条规定之外,适用于1.1.3条所指的所有飞机,其型号与1960年6月13日或其后,但在2004年3月2日之前向国家有关当局申请合格审定的原型机属于同型号飞机。
1.1.2 本部分8.4条规定的各项标准,适用于1.1.3条所指的所有飞机,其型号与1985年3月22日或其后,但在2004年3月2日之前向国家有关当局申请合格审定的原型机属于同型号飞机。
1.1.3 除了规定了不同适用范围的标准和建议措施之外,本部分的各项标准和建议措施适用于准备在国际空中航行中载运旅客、货物或邮件的最大审定起飞质量超过5 700千克的飞机。
注:下列标准不包含与国家适航规范内相等同的定量规范。根据第II部分1.2.1条,这些标准须由各缔约国确定、通过或接受的要求予以补充。
1.1.4 第II部分1.2.1条所述对1.1.3条所指的飞机制定的全面而详细的国家规范,其相应部分所规定的适航标准必须至少实质上等效于本部分概括性标准预期达到的总体水平。
1.1.5 除非另有说明,各项标准适用于整架飞机,包括动力装置、各系统和设备。
1.2 动力装置数量
飞机必须至少有两台动力装置。
1.3 使用限制
1.3.1 必须对飞机及其动力装置和设备确定限制(参见9.2节)。必须假设飞机是在规定的限制范围内运行,来确定符合本部分的各项标准。各项限制必须远离对飞机安全产生有害的任何条件,使由此引起事故的概率极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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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链接地址:附件8--航空器适航性 Airworthiness of Aircraft(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