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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07-20 22:20来源:蓝天飞行翻译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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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起飞 起飞性能数据必须包括起飞并爬升至高于起飞表面一选定高度所需的距离。必须按照对起飞确定的使用限制范围之内的各个质量、高度和外界温度测定:
— 每台发动机的起飞功率;
— 机翼襟翼的起飞位置;和
— 起落架放下。
b) 航路 对于装有一台以上动力装置的飞机,航路爬升性能必须是飞机处于航路形态,关键动力装置不工作时的爬升(或下降)性能。工作的动力装置不得超过最大连续功率或推力。
c) 着陆 着陆距离必须是飞机从进近航迹上高于着陆表面一选定高度的一点到飞机在着陆表面上完全停住的点,对水上飞机则是达到满意的低速度一点所经过的水平距离。高于着陆表面的选定高度及进近速度必须与实际操作方法相对应。这一距离必要时可以配备一个补充距离余量。如果是这样,则高于着陆表面的选定高度、进近速度和距离余量必须恰当地相互对应,并且必须为正常实际操作方法及其从中产生的合理变化做出规定。
B.3 飞行品质
B.3.1 在直至与某个特定要求相关的最大预期高度的任一高度上,当飞机处于与被批准的高度相对应的各个温度条件下,飞机必须符合B.3条的各项标准。
B.3.2 操纵特性
B.3.2.1 飞机在所有预期运行条件下必须可以操纵和可以机动,必须能够从一个飞行状态平稳地过渡到另一状态(例如转弯、侧滑、改变发动机功率或推力、改变飞机形态),而不要求驾驶员有特殊的技巧、机敏或体力,甚至动力装置失效时也应如此。必须按为各个飞行阶段和飞机各个形态编排的性能确定安全操纵飞机的技术。
注:除其他事项之外,本标准相对应于在无明显大气紊流条件下的飞行,同时确保飞行品质在紊流中没有过度降低。
B.3.2.2 地面(或水面)操纵特性 在预期运行条件下,飞机在地面(或水面)上滑行、起飞和着陆时必须可以操纵。
B.3.2.3 起飞操纵特性 假设关键动力装置在起飞过程中任一点突然失效时,飞机必须可以操纵。
B.3.2.4 起飞安全速度 确定飞机起飞(离开地面或水面之后)性能所假设的起飞安全速度,必须在失速速度和最低速度之上配备一个足够的余量,当关键动力装置突然失效后,在这个速度上保持对飞机的控制。
B.3.3 配平
飞机必须有配平特性,确保对驾驶员为了保持理想的飞行状态而对注意力和能力的要求并不过分,同时需要考虑这些要求所发生的飞行阶段及其持续时间。这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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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分部 附件 8——航空器适航性
用于正常飞行和为一台或多台动力装置失效确定了性能特点的相关条件。
B.4 稳定性和操纵性
B.4.1 稳定性
飞机必须具备有与它的其他飞行特性、性能、结构强度以及最可能的工作条件(如飞机形态和速度范围)相对应的稳定性,确保对驾驶员精力集中的要求并不过分,同时需要考虑这些要求所发生的飞行阶段及其持续时间。然而,飞机的稳定性不得导致对驾驶员体力有过分要求,或在紧急情况下由于缺乏机动性以致危及飞机的安全。稳定性可以通过自然或人工手段,或两者结合的方法实现。如果需要人工稳定以证明满足本部分的标准,必须表明任何失效或条件如果导致需要特殊的驾驶技巧或体力以恢复飞机的稳定性都是极不可能。
注:“极不可能”一词的指导材料载于《适航手册》(Doc 9760号文件)。
B.4.2 失速
B.4.2.1 失速警告 当飞机在直线和转弯飞行中接近失速时,飞机所有固有的形态(那些对于安全飞行不重要的除外),必须向驾驶员发出清晰可辨的失速警告。失速警告和飞机的其他特性必须能使驾驶员在发生警告之后制止进一步减速,并在不改变发动机功率或推力的情况下保持对飞机的完全控制。
B.4.2.2 失速后的表现 在任何形态和任何功率或推力状态下,如果认为在其当中从失速中改出的能力非常重要,飞机失速后的表现不得过于剧烈,以致不超出飞机的空速或强度限制便难于迅速改出。
B.4.2.3 失速速度 必须为各个飞行阶段(如起飞、航路上飞行、着陆)相应的形态确定失速速度或最低稳定飞行速度。用以确定失速速度的各个功率或推力值中的一个值不得超过在刚刚大于失速的速度上发出零推力所需的值。
B.4.3 颤振和振动
B.4.3.1 必须通过合适的试验、分析或任何可接受的试验和分析的组合,演示飞机在使用限制范围内的各个速度条件下,飞机的所有部件在飞机各个形态中都不会发生颤振和过分的振动(参见A.2.2条)。不得存在强烈程度足以引起结构损伤的振动或抖振。
B.4.3.2 在飞机使用限制范围之内,不得存在强烈程度足以干扰操纵飞机或引起飞行机组过度疲劳的振动或抖振。
注:失速警告抖振是允许的,无意禁止这种类型的抖振。
B.4.4 螺旋
必须表现出飞机在正常飞行时不得出现无意进入螺旋的趋势。如果设计允许出现螺旋或装备有一台动力装置的飞机可能无意进入螺旋,飞机必须表现出如正常使用操纵器件和不使用特殊驾驶技巧即能在相应的改出限制内从螺旋中改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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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分部 结构
C.1 总则
飞机的结构必须设计和制造成以避免结构在整个使用寿命期间出现灾难性故障为目标,并为此提供维修和修理说明。
C.2 质量和质量分布
除非另有说明,所有结构标准在申请审定的使用限制之内,当质量变化超出适用的范围并按最不利的方式分布时,均必须得到满足。
C.3 限制载荷
除非另有规定,否则C.6条规定的各个载荷条件得到的外部载荷和相应的惯性载荷或阻力载荷必须被认为是限制载荷。
C.4 强度和变形
在C.6节规定的各个受载条件下,飞机结构的任何部分不得在包括限制载荷在内的任何载荷作用下遭受有害的变形,飞机结构必须能够承受极限载荷。
C.5 空速
C.5.1 设计空速
必须为飞机结构设计确定各个设计空速,以承受对应的机动动作和突风载荷。为避免因紊流或大气条件变化可能引起速度意外的增加,确定实际运行的限制空速时,设计空速必须配备足够的余量。此外,设计空速必须足以大于飞机的失速速度,以确保在紊流中不失去控制。必须对设计机动速度、设计巡航速度、设计俯冲速度以及具有增升或其他特殊装置的形态所必需的任何其他设计空速加以考虑。
C.5.2 限制空速
基于相应的设计空速,并按照A.2.1条在适当时配备有安全余量的限制空速,必须作为使用限制的一部分编入飞行手册(参见G.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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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链接地址:附件8--航空器适航性 Airworthiness of Aircraft(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