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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1-10-08 21:30来源:蓝天飞行翻译 作者:航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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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塔台管制员应当熟练掌握区域各位置点的最低下降高度数据,严格执行最低下降高度的规定,任何情况下管制员均不得指挥航空器下降到最低下降高度以下;

4.
2塔台管制员发现航空器可能下降低于最低安全高度飞行时,应当及时向航空器机组发布警告,并通报航空器所在位置的最低下降高度。

 

3.
3.5 管制协调与移交 1塔台与区调之间必须按有关规定签署有关管制移交和协调协议,并按协议的规定(内部各岗位及与机场当局按相关规定)实施管制的移交和协调。 2与相关单位的协调和移交

2.
1与区调管制的协调

2.
1.1管制移交规定

 


a)管制移交分为管制协调、管制责任移交两个步骤。航空器由一方进入另一方管制区必须进行管制移交;严禁指挥未经过移交的航空器进入对方管制区;

b)管制移交应严格按管制协议进行,如果因特殊原因不能按规定进行正常移交时,必须进行特殊移交,并在接收方同意后方可实施;

c)航空器与下一管制区建立联系,并通过规定的管制交接点后,方为完成管制责任的移交;

d)如果接收方需提前对某航空器实施管制指挥,必须与移交方进行协调,经移交方同意后方可根据协调确定的内容,对该航空器实施管制指挥;

e)除非预先经过协调,否则航空器应在管制交接点前完成移交;

f)凡不能按“管制移交协议”所列条款进行的管制移交,必须事先进行协调,并在接收方同意后实施。


2.1.2管制协调手段
a)以直通专线电话为主(含热线电话);

b)因某种原因,在使用上述两手段不能完成管制移交时,也可通过飞机自行移交。


2.1.3管制移交时限
a)管制协调应在航空器飞越管制交接点前完成。即进港航空器过烟威交接点标准气压高度 4500米、VIKOK标准气压高度 3300米,出港航空器标准气压高度 4200米过烟威交接点、标准气压高度 3000米过 VIKOK以前完成;

b)管制责任移交在航空器飞越交接点前完成。


2.1.4管制协调内容
a)航空器呼号、机型、SSR CODE;

b)航空器当时位置;

c)管制移交点飞行高度及预计飞越时间;

d)其它需要的内容。


2.
1.5管制移交间隔必须符合《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中规定的标准和高度层配备。如追赶飞行或绕飞雷雨,应加以说明,并适当放大间隔。

2.
1.6管制移交更正当管制移交中的下列内容有变化时,应及时进行更正移交:


a)航空器呼号、机型、SSR CODE;

b)管制交接点(偏航、改航情况);

c)预计过管制交接点时间超过±3分钟;

d)飞行高度;

e)其它需要的内容。


2.1.7管制移交方应当向接收方特别说明下列情况:
a)航空器的不正常飞行情况;

b)航行诸元的改变;

c)专机、要客等其它特殊飞行;

d)同航线同高度航空器存在追赶时;

e)其它应当说明或提醒的情况。


2.1.8管制交接点和移交高度青岛区域管制室将对进出机场的高度标准气压 3300米(不含)以上的航空器进行管制;烟台塔台管制室将对进出机场的高度标准气压 4500(不含)以上的航空器进行管制。
a)塔台放行所有航空器均须提前向区调申请,征得区调同意后方可实施;

b)区域管制室在接到塔台管制室的申请后,应立即将能否放行信息通知塔台管制室;

c)塔台管制室应对离场航空器应明确:

1
)下一管制室的话呼,频率;

2
)管制交接点(为烟威交接点和 VIKOK);

3
)移交高度,出港:烟威交接点 4200米,VIKOK3000米;进港:烟威交接点 4500米,VIKOK 3300米。如不能按以上条款实施管制移交(或接受)时,必须在进港航空器过交接点前 3分钟进行协调,出港航空器须在起飞前进行协调,经接收(或移交)方同意后方可指令航空器进入对方管制区;双方意见不一致时,应按接收方要求进行管制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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