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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06-05 12:33来源:蓝天飞行翻译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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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4.2.1.3 除非经过协调,下游放行许可不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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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1—空中交通服务 第 3 章
航空器在负责发送下游放行许可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空域以外的任何空域的原有飞行姿态。
注:关于发送下游放行许可所适用的要求载于附件10,第II卷。指导材料载于《空中交通服务数据链应用手册》(Doc 9694号文件)。
3.7.4.2.1.4 建议- 在实际可行的情况下,并且为便于发送下游放行许可而使用数据链通信时,应具备在驾驶员和提供下游放行许可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之间进行双向话音通信的手段。
3.7.4.3 当航空器准备从管制区内某机场起飞,在30分钟内或在有关区域管制中心双方同意的时限内进入另一管制区,在发出起飞放行许可前,必须与下一区域管制中心进行协调。
3.7.4.4 当航空器准备离开某管制区,在管制空域外飞行以后返回原管制区或进入另一管制区时,可发给自起飞机场到第一个预定着陆机场的放行许可。这种放行许可或其修订仅适用于在管制空域内的那部分的飞行。
3.7.5 空中交通流量管理
3.7.5.1 应在空中交通的要求超过或预计会超过宣布的有关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容量的空域实施空中交通流量管理(ATFM)。
注:有关的空中交通服务的容量一般由有关空中交通服务当局宣布。
3.7.5.2 建议:空中交通流量管理应在地区空中航行协议的基础上实施,或如适当时,通过多边协议实施。此种协议须对确定容量的通用程序和通用方法作出规定。
3.7.5.3 当ATC单位已明知某地或某一区域除已接受的飞行活动外,在一定时间内不能容纳其他飞行或只能在某一规定速率下容纳飞行活动时,该单位必须通知已建立的ATFM单位,以及适当时,有关的ATS单位。应通知飞往该地或该区的航空器的飞行机组和有关经营人可能的延误,或可能实施的限制。
注:空中交通流量管理服务单位(如已建立)通常应将实施的限制尽可能提前通知有关经营人。
3.8 对机场上人员和车辆的管制
3.8.1 人员和车辆,包括在机场机动区内被拖曳的航空器的活动,必须由机场管制塔台按照需要予以管制,以避免对于它们或者对着陆、滑行或起飞的航空器发生危险。
3.8.2 在使用低能见度程序的情况下
a) 对于在机场机动区内工作的人员和车辆必须限制至基本的最低限度,并必须特别注意在进行II类或III类精密仪表运行时,要保护ILS/MLS敏感区的要求。
b) 在受3.8.3规定的约束下,车辆与滑行航空器之间的间隔最低标准,必须由有关ATS当局考虑可用辅助设备予以规定。
c) 在同一跑道上,ILS和MLSII类或III类精密仪表系统混合连续运行时,必须保护更严格的ILS和MLS标准和敏感度。
注:适用低能见度程序的时间,按照当地指令确定。关于在机场上的低能见度运行的指南,载于地面活动指南和管制系统手册(SMGCS)(Doc 9776号文件)内。
3.8.3 应急车辆前往援助遇险航空器,必须给以高于其他地面活动的优先权。
3.8.4 受到3.8.3规定的约束,必须要求机动区内的车辆遵守下述规则:
a) 车辆和拖曳航空器的车辆必须给着陆、起飞和滑行航空器让路;
b) 车辆必须给其他拖曳航空器的车辆让路;
c) 车辆必须按照当地的指示给其他车辆让路;
d) 虽有上述a)、b)和c)项的规定,但车辆与拖曳航空器的车辆必须遵守机场管制塔台所发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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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附件 11—空中交通服务
指示。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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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雷达提供的服务
建议:雷达系统应显示与安全有关的告警和警告,包括冲突告警、冲突预告、最低安全高度警告和非有意重复的SSR编码。
3.10 场面活动监视雷达
(SMR)的使用
建议:如果不能对全部或部分机动区域进行目视观测或为目视观测提供补充,应该使用根据附件14第I卷的规定提供的场面活动监视雷达(SMR)或其他适当的监视设备:
a) 监视机动区内航空器和车辆的活动;
b) 向飞行员和车辆驾驶员提供必要的方向信息;和
c) 为航空器和车辆在机动区内安全有效的活动提供建议和协助。
注:关于SMR的使用指南,请参见《场面活动引导和管制系统(SMGCS)手册》(Doc 9476号文件)、《高级场面活动引导和管制系统(A-SMCGS)手册》(Doc 9830号文件)和《空中交通服务规划手册》(Doc 9426号文件)。
____________________
No.44
第4章 飞行情报服务
4.1 适用范围
4.1.1 必须向可能受飞行情报影响的下列所有航空器提供飞行情报服务:
a) 已为其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航空器;
b) 有关空中交通服务单位另外了解到的航空器。
注:飞行情报服务并不解除航空器机长的任何责任,并且关于改变飞行计划的任何建议必须由机长作出最后决定。
4.1.2 空中交通服务单位同时提供飞行情报服务和空中交通管制服务时,每当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有此要求时,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须优先于提供飞行情报服务。
注:应该承认,在某些情况下,航空器在最后进近、着陆、起飞和爬高时可能需要及时收到重要情报,而这些情报并不涉及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4.2 飞行情报服务的范围
4.2.1 飞行情报服务必须包括提供下列有关各项:
a) 重要气象情报和航空气象情报;
b) 关于火山爆发前活动、火山爆发的情报和关于火山灰云的情报;
c) 关于向大气层释放放射性物质和有毒化学品的情报;
d) 关于导航设备可用性变动的情报;
e) 关于机场和有关设施变动的情报,包括机场活动区受雪、冰或重要积水深度等情况的情报;
f) 关于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情报;
和可能影响安全的任何其他情报。
4.2.2 对于为飞行提供的飞行情报服务,除4.2.1所列者外,尚须提供下列有关情报:
a) 起飞、到达和备降机场的天气预报和天气实况;
b) 与在C、D、E、F和G类空域中运行的航空器的相撞危险;
c) 对水域上空的飞行,如可行并经驾驶员要求,提供任何有用的情报,例如该区内水面船只的无线电呼号、位置、真航迹、速度等。
注1:上述b)项情报,仅包括已知航空器与被通知的航空器可能发生相撞的危险,但有时是不完全的。空中交通服务单位不能对始终提供这种情报承担责任,也不能对其准确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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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链接地址: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1空中交通服务(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