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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06-05 12:33来源:蓝天飞行翻译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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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FR 用以表示目视飞行规则的符号。
滑行 航空器依靠其自身的动力在机场场面的活动,不包括起飞和着陆。
VFR飞行 按照目视飞行规则进行的飞行。
终端管制区 通常设在一个或几个主要机场附近的空中交通服务航路汇合处的管制区。
目视气象条件(VMC) 等于或高于规定的最低标准的气象条件,以能见度、离云距离和云底高表示。
航迹 航空器的航径在地面上的投影,该航径在任何一点的方向通常以自北(真北、磁北或网格北)的度数表示。
注:规定的最低标准载于附件2。
VMC 用以表示目视气象条件的符号。
交通避让建议 为协助驾驶员避免碰撞,由空中交通服务单位提供的进行机动飞行的建议。
航路点 用以标定采用区域导航的航空器的区域导航航路或飞行航径的特定地理位置。航路点有两种:
交通情报 空中交通服务单位发出的情报,提醒驾驶员注意在其飞行位置或预定飞行航线附近可能有其他已知的或已观测到的空中交通,以帮助驾驶员避免碰撞。
飞经航路点 需要对转弯作出预计以便沿切线方向切入航路或程序的下一段的航路点,或
飞越航路点 在此处开始转弯以便进入航路或程序的下一段的航路点。
管制移交点 沿航空器飞行航径上指定的一点,在该点上由一个管制单位或管制岗位把向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责任移交给下一个管制单位或管制岗位。
__________
移交单位 正在把向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责任移交给沿飞行航路上的下一个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
* ISO标准
19104,地理信息 — 术语
19108,地理信息 — 时间模式
_____________________
更正 2
19/9/05 1-7 No.44
23/11/06

第2章 总则
2.1 权限的建立
2.1.1 各缔约国必须根据本附件的规定,确定在其所辖领土内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空域和机场。此后并须按照本附件筹建和提供这种服务。但这种情况除外:对延伸到的另一国领土上空的飞行情报区、管制区或管制地带,该国可以根据双方协议,将建立和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责任委托给另一国。
注:如某一国将其本国领土上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责任委托给另一国,这种措施并不丧失国家主权。同样,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国家的责任,仅限于飞行技术方面的问题,而不能超出属于使用该空域的航空器的安全和加速流通的问题。提供国在委托国领土上提供空中交通服务要根据委托国的要求进行,并希望委托国建立双方协议认为必要的设施和服务,以供提供国使用。此外,还希望委托国未经事先和提供国协商,不要撤销或改变这些设施和服务。提供国和委托国都可以随时终止双方之间的协议。
2.1.2 对公海上空或主权未定的空域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必须根据地区航行协议予以确定。已接受在该部分空域内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缔约国,必须根据本附件的规定筹建和提供服务。
注1:“地区航行协议”一词系指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通常根据地区航行会议的建议而批准的协议。
注2:理事会在批准本附件前言时指出:接受在公海上空或主权未定的空域内提供空中交通服务责任的国家,适用本标准和建议措施的方式,可与在其所辖空域内所采用者相一致。
2.1.3 经确定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后,有关国家必须指定负责提供此种服务的当局。
注1:负责建立和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当局可以是一个国家或一个合适的机构。
注2:对部分或全部国际飞行建立和提供空中交通服务,产生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航路或部分航路位于建立和提供交通服务的本国主权空域内。
第二种情况:航路或部分航路位于经双方协议委托另一国建立和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委托国的主权空域之内。
第三种情况:部分航路位于公海上空或主权未定的空域内,某一国家已接受对其建立和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责任。
从本附件的目的出发,指定负责建立和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国家应是:
在第一种情况中:对空域有关部分拥有主权的国家;
在第二种情况中:受委托负责建立和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国家;
在第三种情况中:接受建立和提供空中交通服务责任的国家。
2.1.4 凡设有空中交通服务的地方,必须按需要公布资料,以便利用此项服务。
2.2 空中交通服务的目的
空中交通服务的目的在于:
a) 防止航空器相撞;
b) 防止在机动区内的航空器与该区内的障碍相撞;
c) 加速并维持有秩序的空中交通流;
d) 提供有助于安全和有效地实施飞行的 建议和情报;
e) 通知有关组织关于航空器需要搜寻与援救,并根据需要协助该组织。
2.3 空中交通服务的划分
空中交通服务由下列各种服务组成:
2.3.1 空中交通管制服务为实现2.2 a)、b)、c)条所指的目的,将此服务分为:
a) 区域管制服务 为实现2.2 a)、c)条所指目的,为 受管制的飞行提供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务,但下述
附件 11 2-1 1/11/01
附件 11—空中交通服务 第 2 章
2.3.1 b)和c)所指的飞行除外。
b) 进近管制服务 为实现2.2 a)、c)所指目的,为受管制的飞行的进场或离场部分提供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c) 机场管制服务 为实现2.2 a)、b)、c)所指目的,为机场交通提供的空中交通服务,但上述2.3.1 b)所指的飞行除外。
2.3.2 飞行情报服务 为实现2.2 d)所指目的而提供的服务。
2.3.3 告警服务 为实现2.2 e)所指目的而提供的服务。
2.4 确定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必要性
2.4.1 有无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必要,必须考虑下列情况后决定:
a) 所涉及的空中交通的种类;
b) 空中交通的密度;
c) 气象条件;
d) 其他可能有关的因素。
注:由于涉及的因素很多,不可能提出具体数据以确定某区或某地是否需要空中交通服务,例如:
a) 由于不同速度的航空器(常规的、喷气的等等)组成不同类型的空中交通,就可能需要提供空中交通服务;但在另一情况下,交通密度虽大而只有一种类型的飞行时,则不需要。
b) 气象条件对经常有飞行(例如:定期飞行)的区域可能会有相当大的影响,而对在同样或更坏的气象条件下停止飞行的区域(例如:VFR本场飞行)可能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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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链接地址: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1空中交通服务(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