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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06-05 12:33来源:蓝天飞行翻译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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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在开阔的水上、山区、无人居住的或沙漠地区,即使飞行次数极少,也可能需要提供空中交通服务。
2.4.2 在考虑确定向指定区域内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必要性时,不得将航空器是否装有机载防撞系统(ACAS)作为一个因素来考虑。
2.5 将要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部分空域
和管制机场的指定
2.5.1 一经确定在空域的某些部分或某些机场将要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后,必须按照所提供的空中交通服务对那部分空域或那些机场予以指定。
2.5.2 这部分空域和机场必须按下述规定指定:
2.5.2.1 飞行情报区 经确定将要提供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的那部分空域,必须指定为飞行情报区。
2.5.2.2 管制区和管制地带
2.5.2.2.1 确定将对IFR飞行提供空中交通管制的那部分空域必须指定为管制区或管制地带。
注:管制区与管制地带的区别在第2.9中说明。
2.5.2.2.1.1 定也将对VFR飞行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那部分管制空域,必须指定为B、C或D类空域。
2.5.2.2.2 在飞行情报区内指定的管制区或管制地带必须成为该飞行情报区的一部分。
2.5.2.3 管制机场 确定对机场交通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那些机场必须指定为管制机场。
2.6 空域的分类
2.6.1 ATS空域必须按下述方法予以分类和命名:
A类 仅允许IFR飞行,对所有飞行均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并在其相互之间配备间隔。
B类 允许IFR和VFR飞行,对所有飞行均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并在其相互之间配备间隔。
C类 允许IFR和VFR飞行,对所有飞行均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在IFR飞行与其他IFR以及VFR飞行之间配备间隔。在VFR飞行与IFRVFR飞行接收关于所有其他飞行的活动情报。
D类 允许IFR和VFR飞行,对所有飞行均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IFR飞行与其他IFR飞行与其他IFR飞行之间配备间隔,并接收关于VFR飞行的活动情报。VFR飞行接收关于所有其他飞行的活动情报。
E类 允许IFR和VFR飞行,对IFR飞行提供空中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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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附件 11—空中交通服务
通管制服务,与其他IFR飞行之间配备飞行间隔。所有飞行均尽可能接收活动情报。E类不得用于管制地带。
F类 允许IFR和VFR飞行,对所有按IFR飞行者均接受空中交通咨询服务,如经要求,所有飞行接受飞行情报服务。
注: 实施空中交通咨询服务的地方,一般被认为是由空中交通管制取代之前的临时措施。(参阅PANS-ATM,第9章)
G类 允许IFR和VFR飞行,如经要求,接受飞行情报服务。
2.6.2 各国必须选择适合他们需要的空域种类。
2.6.3 对在各类空域内飞行的要求必须如附录4中表内所示。
注:如ATS空域是垂直相邻的,亦即一个空域在另一个空域之上,在共同高度层的飞行将遵守限制较少的空域类型的要求,并给以适于该类空域的服务。因此适用这些准则时,则认为B类空域比A类空域限制较少;C类空域比B类空域限制较少。
2.7 航路运行的所需导航性能(RNP)
2.7.1 RNP类型必须由国家确定。可能时,指定区域、航迹或ATS航路的RNP类型必须根据地区航行协议规定。
2.7.2 建议:至于飞行的航路阶段,应尽早执行RNP 1、RNP 4、RNP 10、RNP 12.6和RNP 20这几种类型的RNP。
2.7.3 规定的RNP类型必须适合在有关空域所提供的通信导航和空中交通服务的水平。
注:适用的RNP类型和相关程序在《所需导航性能(RNP)手册》(Doc 9613)中公布。
2.8 空中交通服务单位的设立和指定
空中交通服务必须由按以下原则设立和指定的单位提供:
2.8.1 为了在飞行情报区内提供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必须设立飞行情报中心,但对在飞行情报区内提供此种服务的责任已指定由有足够设备履行此项职责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者除外。
注:本条并不排除将提供飞行情报服务的某几项职能委托给其他单位。
2.8.2 为了对管制区、管制地内和在管制机场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飞行情报服务和告警服务,必须设立空中交通管制单位。
注:关于不同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提供的服务,在3.2中说明。
2.9 飞行情报区、管制区和
管制地带的规范
2.9.1 建议: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空域的划分应依据航路结构性质和有效服务的需要,而不是依据国界。
注1:为了便于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协议允许划分空域的分界线跨越国界是可取的(参阅2.1.1)。例如,在空中交通服务单位使用数据处理技术的情况下,允许用直线划分空域边界的协议,最为方便。
注2:如按国界划定空域时,需要在经双方同意的适当地点设置移交点。
2.9.2 飞行情报区
2.9.2.1 飞行情报区必须包括其横向界限内的全部空域,但为高空飞行情报区所限定者除外。
2.9.2.2 飞行情报区必须包括其横向界限内的全部空域,但为高空飞行情报区所限定者除外。
2.9.2.3 飞行情报区受到高空飞行情报区的限制时,高空飞行情报区的下限必须成为飞行情报区的上限,并必须与附件2附录3巡航高度层表中的VFR飞行的巡航高度层相符。
注:设有高空飞行情报区时,适用于高空飞行情报区内的程序不必与其下面的飞行情报区内所适用者相同。
2.9.3 管制区
2.9.3.1 划定管制区,尤其是包括装备航路和终端管制区时,考虑到该区通常使用的导航设备的能力,必须使所划的空域范围,足以容纳IFR飞行的航径或其部分航径(对其提供交通管制服务的适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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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1—空中交通服务 第 2 章
注:在并非由装备航路系统组成管制区内,可以划设航路系统,以便提供空中交通管制。
2.9.3.2 管制区的下限必须建立在地面或水面以上不少于200米(700英尺)处。
注:这并不意味着下限一定要统一建立在规定的管制区内(见《空中交通服务规划手册》(9426)第I部分第2节第3章图A-5)。
2.9.3.2.1 建议:如有可能和适宜时,管制区下限应高于2.9.3.2所规定的最低标准,以便VFR飞行在管制区以下有较大的活动自由。
2.9.3.2.2 建议:当管制区下限在高出平均海平面900米(3 000英尺)以上时,应与附件2附录3表中VFR飞行的巡航高度层相重。
注:本条意味着选用的VFR巡航高度层,按照预期的当地的大气压力变化,不致降低到低于离地面或水面200米(700英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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