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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06-05 12:33来源:蓝天飞行翻译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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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根据换文或当地的指令,处于规定的点或高度层,或
c) 已经着陆。
注:即使有进近管制单位,经有关单位间的事先安排,可由区域管制中心或机场管制塔台负责提供有关进近管制服务部分,对某些飞行的管制可以直接从区域管制中心移交给机场管制塔台,反之亦然。
3.6.1.3.2 离场航空器 对离场航空器的管制责任必须由机场管制塔台移交给提供进近管制服务的单位:
a) 当机场附近为目视气象条件时:
1) 在航空器飞离机场附近之前;或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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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44
附件 11—空中交通服务 第 3 章
2) 在航空器进入仪表气象条件之前;或
3) 处于规定的点或高度层,
根据换文或当地指令的规定;
b) 当机场为仪表气象条件时:
1) 紧接在航空器升空之后,或
2) 处于规定的点或高度层,
根据换文和当地指令的规定。
注:参阅3.6.1.3.1下的注。
3.6.1.4 在同一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内的各管制扇区/岗位之间
一管制扇区/岗位须根据当地指令规定的点、高度层或时间,将航空器的管制责任移交给同一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内的另一管制扇区/岗位。
3.6.2 移交的协调
3.6.2.1 未经接受管制单位的同意,不得将管制航空器的责任从一个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移交给另一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管制移交必须按照3.6.2.2、3.6.2.2.1和3.6.2.3获得许可。
3.6.2.2 移交管制单位必须将现行飞行计划中的有关部分和有关该次移交的任何管制资料发给接受管制单位。
3.6.2.2.1 对雷达管制的移交,有关移交的管制资料,必须包括在移交前最近观察到的航空器位置,必要时还包括其航迹与速度。
3.6.2.2.2 对ADS雷达管制的移交,有关移交的管制资料必须包括四维位置和必要的其他资料。
3.6.2.3 接受管制单位必须:
a) 根据移交管制单位所定条件,表示是否有能力接受对该航空器的管制,但有关单位事先商定没有任何表示时即表示接受所规定的管制条件,也不对该条件作任何必要的修改者除外;和
b) 说明该航空器在移交时需要了解的下一段飞行的任何其他资料或放行许可。
3.6.2.4 当接受管制单位已与该航空器建立双向话音和数据链通信联络关承担管制,必须通知移交管制单位,但在两管制单位之间另有协议者除外。
3.6.2.5 须视情在有关换文和当地指令中规定适用的协调程序,包括管制点的移交。
3.7 空中交通管制放行许可
空中交通放行许可必须以为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需求作为唯一根据。
3.7.1 放行许可的内容
3.7.1.1 空中交通放行许可中须说明:
a) 飞行计划中填写的航空器识别标志;
b) 放行界限;
c) 飞行航路;
d) 全航路或部分航路的飞行高度层和需要时高度层的改变;
注:如高度层的放行许可仅指某一段航路,则重要的是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必须说明飞行高度层放行许可有关部分的适用地点,以便保证遵守附件2中3.6.5.2.2 a)的规定。
e) 关于其他任何问题的必要指示或资料,如进场或离场活动、通信联络以及放行许可的时限等。
注:放行许可时限系指在一定时间后,如飞行尚未开始,放行许可即自行作废。 23/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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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附件 11—空中交通服务
3.7.1.2 建议:必要时,应划设标准离场和进场航路并规定有关程序,以便于:
a) 空中交通的安全、有秩序和迅速流通。
b) 在空中交通管制放行许可中,对航路和程序的叙述。
注:关于划设标准离场和进场航路以及规定有关程序的材料,载于《空中交通服务规划手册》(Doc 9426号文件)中。设计准则载于《航行服务程序——航空器的运行》卷II(Doc 8168号文件)中。
3.7.2 跨音速飞行的放行许可
3.7.2.1 对于超音速飞行的跨音速加速阶段,空中交通管制放行许可必须至少延续到该阶段的终点。
3.7.2.2 建议:对于航空器自超音速巡航到亚音速的减速和下降,空中交通管制放行许可,应允许其不间断地下降,至少在跨音速阶段应如此。
3.7.3 复述放行许可及与安全有关的资料
3.7.3.1 飞行机组必须向空中交通管制员复述以话音传输的ATC放行许可和指示中与安全有关的部分。必须始终复述下列内容:
a) ATC航路放行许可;
b) 在任何跑道上进入、着陆、起飞、跑道前等待、穿越和滑回的放行许可和指示;和
c) 使用的跑道、高度表设定、SS R编码、高度层指令、航向和速度指令,以及管制员发布的或包含在ATIS广播当中的过渡高度层。
3.7.3.1.1 须以清楚表明已理解并将遵照执行的方式复述或认收包括附条件放行许可在内的其他放行许可或指令,
3.7.3.1.2 管制员须守听复述以确定飞行机组正确地理解了放行许可和指令,并须立即采取行动更正复述中出现的任何差异。
3.7.3.2 除非有关ATS当局另有规定,不需要话音复述CPDLC电文。
注:关于交换和认收CPDLC电文的程序和规定载于附件10第II卷和PANS-ATM第14章。
3.7.4 放行许可的协调
空中交通管制放行许可须在履盖航空器的全航路或其指定的部分航路的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之间按下列规定取得协调。
3.7.3.4.1 在下列情况下,必须将航空器全航路放行至第一个预定着陆机场;
a) 在起飞前,如管制航空器的各单位之间对放行许可已能取得协调;或
b) 有理由确信依次管制航空器的各单位都能事先取得协调。
注:如发给飞行开始阶段的放行许可,仅是作为加快离场飞行的一种办法,则即使第一个预定着陆机场不属于发出航路放行许可的区域管制中心所管辖,以后沿途的放行许可也将要按上述规定办理。
3.7.4.2 未获得或预料不能获得3.7.4.1的协调时,只能将航空器放行至能够有理由保证得到协调的地点;飞抵此点前或在飞抵此点时,航空器必须得到视情发出的下一放行许可或等待指示。
3.7.4.2.1 当有关空中交通服务当局要求时,航空器必须与下游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联络,以便在管制点交接之前收到下游放行许可。
3.7.4.2.1.1 在获取下游放行许可的同时,航空器必须与当前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保持必要的双向通信。
3.7.4.2.1.2 作为下游放行许可下达的放行许可必须使驾驶员能够清楚识别是此种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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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链接地址: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1空中交通服务(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