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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06-05 12:33来源:蓝天飞行翻译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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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通知为发生拦截所在空域服务的ATS单位,提供给该单位有助于识别该航空器的情报,并请求其按2.23.2.1的规定采取措施。
b) 在被拦截航空器与有关ATS单位、拦截控制单位或拦截航空器之间,中转电报。
2.24 空中交通服务所用的时间
2.24.1 空中交通服务单位必须使用协调世界时(UTC),并从午夜开始以24小时的时和分以及需要时以秒表示时间。
2.24.2 各空中交通服务单位均必须有能指示时、分、秒的时钟,并从该单位的每一工作席位都能清楚看到。
2.24.3 空中交通服务单位的时钟和其他计时设备必须按需要予以校准,以保证准确时间在UTC的正、负30秒钟之内。空中交通服务单位使用数据链通信时,必须对时钟和其他记时设备按需要予以校准,以保证准确时间在UTC的1秒钟之内。
2.24.4 必须从标准授时站取得准确时间,如不可能时,则必须从已取得该站准确时间的另一单位取得。
2.24.5 机场管制塔台在航空器起飞的滑行前,必须报给准确时间,但另有安排可从其他来源取得者除外。此外,空中交通服务部门还必须应航空器要求提供准确时间。校准时间必须报到最接近的半分钟。
2.25 制订气压高度报告应答机
配备和使用要求
各缔约国必须制订在空域的指定范围内配备和使用气压高度报告应答机的要求。
注:本节之目的是为了提高空中交通服务和机载防碰撞系统的效率。
2.26 安全管理
2.26.1 国家必须制定安全方案,以便提供ATS时达到可以接受的安全水平。
2.26.2 应当达到的可以接受的安全水平必须由有关国家制定。
注:有关安全方案和界定可以接受的安全水平的指南,载于《安全管理手册(SMM)》(Doc 9859号文件)附篇E。
2.26.3 作为其安全方案的一部分,国家必须要求空中交通服务提供者执行国家接受的安全管理体系,作为最低标准须: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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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44
附件 11—空中交通服务 第 2 章
a) 查明安全危害;
b) 保证实施为维持可以接受的安全水平所必需的补救行动;和
c) 对达到的安全水平进行持续监督和定期评估;和
d) 目的旨在不断提高整体安全水平。
2.26.4 安全管理体系必须清楚地界定空中交通服务提供者各级的安全问责制,包括高层管理机构的安全直接问责制。
注:有关安全管理体系的指南载于《安全管理手册(SMM)》(Doc 9859号文件)和PANS-ATM(Doc 4444号文件)。
2.26.5 只能在安全评估表明能达到可接受的安全水平并与用户磋商之后,才能对ATS系统进行与安全有关的重大改变,包括实施降低了的最小间隔或新程序。适当时,主管当局须保证制定充分的规定进行实施后的跟踪,以核实能持续达到规定的安全水平。
注:由于变动的性质不能以量化的形式表达可接受的安全水平时,安全评估可依据对运营的判断。
2.27 公用参考系统
2.27.1 水平参考系统
世界测地系统—1984(WGS-84)必须用作空中航行的水平(测地)参考系统。报告的航空地理坐标(标示经纬度),必须使用WGS-84的测地参考数据表示。
注:关于WGS-84的综合指导材料载于《世界测地系统 — 1984(WGS-84)手册》(Doc 9674号文件)。
2.27.2 垂直参考系统
平均海平面(MSL)基准面,即引力相关高度(标高)与通称的大地水准面平面之间的关系,必须用作空中航行的垂直参考系统。
注:大地水准面普遍最接近平均海平面。按其定义,它是在地球引力场中,同各大陆不断延伸的静止MSL相一致的等势平面。
2.27.3 时间参考系统
2.27.3.1 空中航行必须使用格里历和协调世界时(UTC)作为时间参考系统。
2.27.3.2 当使用不同的时间参考系统时,必须在航行资料汇编(AIP)的GEN 2.1.2中注明。
2.28 语言能力
2.28.1 空中交通服务提供者必须保证,空中交通管制员对附件1所规定的无线电话通信所使用的语言具有说和理解能力。
2.28.2 除非空中交通管制单位间使用相互商定的语言进行通信,否则必须使用英语进行此种通信。
2.29 应急安排
2.29.1 空中交通服务当局必须制订和颁布应急计划,以便在其负责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和相关支持服务的空域内此类服务被中断或可能被中断时予以实施。在必要的情况下,此类应急计划必须在ICAO的帮助下,同负责在邻近空域提供服务的空中交通服务当局及有关空域使用者紧密协调制订。
注1:关于制订、颁布和实施应急计划的指导材料载于附篇D。
注2:应急计划可构成已批准的地区航行计划的临时偏差;此类偏差酌情由ICAO理事会主席代表理事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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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44 2-10
第3章 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3.1 适用范围
空中交通管制必须提供给:
a) 在A、B、C、D与E类空域内的所有IFR飞行;
b) 在B、C与D类空域内的所有VFR飞行;
c) 所有特殊VFR飞行;
d) 在管制机场的所有机场活动。
3.2 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提供
2.3.1中所述的各种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必须由下列各不同单位提供:
a) 区域管制服务:
1) 由区域管制中心提供;或
2) 由在管制地带提供进近管制服务的单位,或在主要为提供进近管制服务而划设、但未设置区域管制中心的限定范围的管制区域内,由提供进近管制服务的单位提供。
b) 进近管制服务:
1) 如有必要或适宜将进近管制服务与机场管制服务或区域管制服务的职能合并由一个单位负责时,由机场管制塔台或区域管制中心提供;
2) 如有必要或宜于设置单独的单位时,由进近管制单位提供;
c) 机场管制服务:由机场塔台提供。
注:对于停机坪上一些指定的服务工作,即停机坪管理服务,可以指定由机场管制塔台或由一单独单位提供。
3.3 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运作
3.3.1 为了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必须:
a) 备有各航空器预计运行或其变化的情报,以及各航空器实际飞行进展的现行情报;
b) 根据收到的情报,确定已知航空器彼此间的相对位置;
c) 发布放行许可和情报,使在其管制下的航空器避免相撞,并加速与维持有秩序的空中交通流动;
d) 根据需要,与其他单位协调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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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链接地址: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1空中交通服务(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