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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06-05 12:33来源:蓝天飞行翻译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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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每当航空器可能与在上述的其他单位管制下的航空器发生冲突时;
2) 把对航空器的管制移交给上述的其他单位之前。
3.3.2 展示航空器动态资料以及发给航空器空中交通管制放行许可的记录,以便能够迅速进行分析,从而保持有效率的空中交通流动和航空
3.3.3 建议: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装备记录空中交通管制员工作席位背景通信和声音环境的装置,能够保存至少过去24小时工作期间记录的资料。
注:关于不公布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记录和记录文本的规定载于附件13第5.12条。 附件 11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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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发出的放行许可,必须在下述飞行之间配备间隔: No.44
附件 11—空中交通服务 第 3 章
a) 在A与B类空域内的所有飞行之间;
b) 在C、D与E类空域内的IFR飞行之间;
c) 在C类空域内IFR飞行与VFR飞行之间;
d) 在IFR飞行与特殊VFR飞行之间;
e) 当有关ATS当局有规定时,在特殊VFR飞行之间。但下述情况除外:如有关ATS当局有规定,并经航空器要求,在上述b)项提及的D和E类空域,对于在目视气象条件下飞行的指定的部分,可予以放行而不配备规定的间隔。
3.3.5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至少必须配备下述一种间隔:
a) 垂直间隔,根据下表指定不同高度层,进行配备:
1) 附件2附录3中的有关巡航高度层表,或
2) 根据附件2附录3,对FL410以上另行规定的经过修订的巡航高度层表。
但凡有关航行资料汇编或空中交通管制放行许可另有说明不适用上表中所规定的高度层与航迹相互关系者除外。
b) 水平间隔,采用下列间隔予以配备:
1) 纵向间隔,使在同一航迹、交叉航迹或逆向航迹上飞行的航空器之间保持一个间隔,以时间或距离表示;或
2) 横向间隔,使航空器保持在不同的航路上或在不同地理区域内飞行;
c) 混合间隔,由垂直间隔和上述b)中的间隔混合组成。每种混合间隔的最低标准可以低于单独的最低标准,但不得低于它的一半。混合间隔只能在地区航行协议的基础上采用。
注:关于实施混合横向/垂直间隔的指导性材料,载于《空中交通服务规划手册》(Doc 9426号文件)。
3.3.5.1 在飞行高度层FL 290和飞行高度层FL 410(含)之间使用300米(1 000英尺)最小垂直间隔标准(RVSM)的所有空域,必须制定地区方案来监控航空器在这些高度层上运行时高度保持的性能,以便确保实施和继续使用这种垂直间隔标准能够达到安全目标。根据这一方案提供的高度监控设施的覆盖必须充分能对在缩小垂直间隔标准(RVSM)空域运行的所有经营人相关型号的航空器进行监控。
注:独立的监控方案数量应限制在只要能够有效地为本地区提供所需的服务即可。
3.3.5.2 通过地区之间的协议,必须为在地区之间分享监控方案的数据做出安排。
注:有关垂直间隔和监控高度保持性能的指导材料载于《关于在飞行高度层FL290和飞行高度层FL410(含)之间实施300米(1 000英尺)最小垂直间隔标准的手册》(Doc 9574号文件)。
3.4 间隔最低标准
3.4.1 选择间隔最低标准供某一空域的一部分使用时,必须按下列规定:
a) 间隔最低标准必须选自《航行服务程序——空中交通管理》和《地区补充程序》中根据现行情况可以适用者,除非所用的导航设备或现行情况未包括在ICAO规定的条款之内,根据需要,必须按下述办法规定其他的间隔最低标准:
1) 在一个国家领空内的航路或航路的部分段上,由有关ATS当局与经营人协商后规定,
2) 在公海和主权未定地区空域内的航路或航路的部分航段上,由地区航行协议予以确定。
注:ICAO所规定的现行间隔最低标准,载于《航行服务程序——空中交通管理》(Doc 4444号文件)和《地区补充程序》(Doc 7030号文件)的第I部分。
b) 在下列情况下选择间隔最低标准,必须经两个相邻空域负责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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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44 3-2
第 3 章 附件 11—空中交通服务
ATS当局进行协商:
1) 由一个空域进入另一相邻空域的飞行;
2) 航路距相邻空域共同边界的距离,小于规 定间隔最低标准。
注:本条规定的目的在于保证:在1)情况下,移交飞行管制的两侧不发生矛盾;在2)的情况下,在共同边界的两侧飞行的航空器之间有足够的间隔。
3.4.2 必须把选用的间隔最低标准的详细内容及其应用地区通知:
a) 有关ATS单位;
b) 如依靠航空器使用专门导航设备或用特定导航技术而配备间隔者,则必须用航行资料汇编通知驾驶员和经营人。
3.5 管制的责任
3.5.1 对每次飞行的管制责任
在任何特定时间内,管制飞行只接受一个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管制。
3.5.2 在特定空域区段内的管制责任
在一个特定空域区段内运行的所有航空器的管制责任须交由一个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负责。但是,如果各有关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之间能保证协调时,一架或数批航空器的管制责任也可以委托由其他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进行管制。
3.6 管制责任的移交
3.6.1 移交地点或时间
对航空器的管制责任按以下规定,由一个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移交给另一个空中交通管制单位。
3.6.1.1 在两个提供区域管制服务的单位之间对航空器管制责任的移交,必须在由进行管制的区域管制中心所预计的飞越共同管制区域边界的时间,或在两单位业已同意的其他地点或时间,从一个管制区内提供区域管制服务的单位移交给相邻管制区域内提供区域管制服务的单位在提供区域管制服务的单位与提供进近管制服务单位之间 对航空器的管制责任由提供区域管制服务的单位,在两个单位同意的地点或时间移交给提供进近管制服务的单位;反之亦然。
3.6.1.2 在提供进近管制服务的单位与机场管制塔台之间。对航空器的管制责任由提供区域管制服务的单位,在两个单位同意的地点或时间移交给提供进近管制服务的单位;反之亦然。
3.6.1.3 在提供进近管制服务的单位与机场管制塔台之间。
3.6.1.3.1 进场航空器 对进场航空器的管制责任必须由提供进近管制服务的单位移交给机场管制塔台,当航空器:
a) 在机场附近,并且:
1) 认为可以依靠目视地面参照物完成进近和着陆;或
2) 已进入不间断的目视气象条件;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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