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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03-22 20:48来源:蓝天飞行翻译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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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识别确认,并保持该识别直至雷达管制服务终止。失去识别的,应当立即通知
该航空器,并重新识别或终止雷达服务。
第二百二十条 使用二次监视雷达的,可以通过下列程序识别航空器:
(一)从雷达标牌上认出航空器的识别标志;
(二)观察到仅有一个雷达目标,显示有航空器按指示使用特殊位置识别功能
的信息;
(三)在雷达标牌上,直接认出具有S模式设备航空器的识别标志;
(四)通过雷达识别移交;
(五)对于设定某一指定编码的航空器,观察其遵守指令的情况;
(六)通过使用应答机的识别功能。
第二百二十一条 使用一次监视雷达时,可以通过下列程序识别航空器:
(一)航空器起飞后,其雷达目标在起飞跑道端2千米以内被发现;
(二)在雷达显示器上观察到的某一雷达目标,其位置、航迹与航空器驾驶员
报告的位置、航迹相一致;
(三)观察到仅有一个雷达目标,按照指标做不小于30度的识别转弯;但航
空器应当始终在本雷达有效监视范围内,且当时只有一架航空器在做这样的转弯;
(四)通过雷达识别移交。
第二百二十二条 当观察到两个或多个雷达位置指示符相近,或观察到在同时
作相似的移动以及遇到其它引起对目标怀疑的情况时,雷达管制员应当采用两种以
上识别方法进行识别直至确认为止,也可终止雷达服务。
第二百二十三条 首次建立对航空器的雷达识别或暂时失去目标后重新建立对
航空器的识别的,应当向航空器通报其已识别。
第二百二十四条 提供给航空器的位置情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之一:
(一)相对于一个显著的地理位置;
(二)到一个重要点、航线上一个导航设备的方位和距离;
(三)距一个已知位置的方向和距离;
(四)作最后进近的航空器距接地点的距离。
第二百二十五条 测定航空器之间的间隔应当按照如下规定:
(一)两架航空器的一次雷达标志,以两个中心的距离测算;
(二)一架航空器的一次雷达标志与另一架航空器的二次雷达标志,以一次雷
达标志的中心至二次雷达标志最近边缘的距离测算;
(三)两架航空器的二次雷达标志,以两个标志最近边缘距离测算;如有足够
的精度,亦可按两个中心的距离测算;
(四)两架航空器雷达位置符号,以其中心之间的距离测算;一架航空器雷达
符号与另一架航空器一、二次雷达标志,以其雷达符号中心到一、二次雷达标志最
近边缘之间距离测算。在实施雷达间隔标准时,雷达管制员应当考虑航空器的运行
方向、速度、雷达技术性能,通信拥挤造成的干扰和雷达管制的能力,并应当符合
尾流间隔的规定。
第四节 雷达管制移交
第二百二十六条 雷达管制移交应当建立在雷达识别的基础上或者按照双方的
具体协议进行,使接受方能够在与航空器建立无线电联系时立即完成识别。雷达管
制移交时,被移交航空器的间隔应当符合接受方所认可的最低间隔,同时移交方还
应当将指定给航空器的高度及有关引导指令通知接受方。在管制单位内部或者相互
间进行的雷达识别的移交,应当在雷达有效监视范围内进行,如技术上无法实施,
则应当在管制移交协议中说明,或者按规定提前进行管制移交。
第二百二十七条 进行航空器雷达识别移交的方法如下:
(一)两个雷达管制席相邻或者使用同一显示器时,移交方直接在接受方显示
器上指出雷达位置指示符的名称;
(二)两个雷达显示屏上都标有同一地理位置或导航设备,利用通信设备说明
航空器距离上述位置的相对方位和距离,必要时,应当指时航空器的航向;
(三)利用自动化手段指定雷达位置指示符的名称;
(四)当S模式覆盖有效时,将装有S模式航空器识别功能的航空器通知接受
方;
(五)移交方雷达管制员指示航空器变换编码或用特殊位置识别,接受方雷达
管制员予以证实。
第二百二十八条 实施移交时,移交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航空器进入接受方所辖区域前完成雷达管制移交;
(二)除非另有规定,在改变已被移交的航空器的航行诸元或标牌数据前应当
得到接受方的同意;
(三)与航空器脱离联系前应当保证本区域内潜在的飞行冲突和不利影响已得
到正确处理,必要的协调已完成,保证间隔的有关飞行限制已通知接受方;
(四)除非另有协调,应当按照接受方的限制实施移交;
(五)在雷达识别的转换被接受后及时与航空器脱离联络;
(六)除非在协议和指令中已经包括,否则应当将标牌或进程单上没有包含的
下列信息通知接受方:
1.指定的航向;
2.空速限制;
3.发出的高度信息;
4.观察到的航迹和上一航段飞行情况;
5.不同于正常使用的或预先协调的应答机编码;
6.其它必要的信息。
(七)保持标牌与相应的目标相关;
(八)航空器在管制员给定的超出导航设备作用距离之外飞行的,应当通知接
受方对其进行雷达监控;
(九)管制移交前,为保证被移交航空器与本区域其它航空器的间隔,应当向
接受方发出必要的飞行限制;
(十)接受方口头证实或自动移交时,如果航空器已被接受方识别,则可认为
已经完成移交。
第二百二十九条 实施移交时,接受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接受移交前,确定目标的位置与移交方移交的位置一致,或者目标有
正确的自动相关标牌显示;
(二)接受移交前,应当发出安全飞行所必要的飞行限制;
(三)除非另行协调,应当遵循先前给定的飞行限制;
(四)除非另有规定,在直接向其它管制区的航空器发出改变航向、速度、航
线和编码指令前,应当提前与航空器所在区域管制室或者与航空器将要通过的管制
区进行协调;
(五)接受移交后应当采用要求航空器驾驶员进行位置报告的方法证实一次雷
达目标,并通过使用二次雷达应答机特别位置识别功能协助证实二次雷达目标,但
在移交过程中已采用过这些方法的,则可不必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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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链接地址: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