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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03-22 20:48来源:蓝天飞行翻译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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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场面积、跑道和滑行道的位置等情况确定,距跑道边沿的距离通常不得少于10
0米;
(四)直升机的起飞、着陆地带,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划定,起飞、着陆地点面
积的直径应当根据机型确定,其长宽均不得小于旋翼直径的两倍,各起飞、着陆地
点之间的左右间隔应当大于旋翼直径的两倍,前后距离应当大于机身长度的四倍;
(五)直升机在野外着陆、起飞时,通常应当预先选定和布置野外着陆场地,
其场地应当选择净空条件好、地势平坦坚实、坡度适当的地带。
第五节 离场管制
第一百四十四条 塔台管制室根据批准的飞行计划和机场、航空情况以及有关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的情报,对离场航空器发出放行许可。放行许可包括下列内容:
(一)航空器呼号;
(二)管制许可的界限(定位点或目的地);
(三)批准的离场程序;
(四)飞行航路(航线);
(五)飞行高度;
(六)应答机编码;
(七)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一百四十五条 执行不同任务的航空器或者不同机型的航空器同时飞行时,
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安排优先起飞的顺序。通常情况下,应当允许执行紧急或者重
要任务的航空器、定期航班或速度大的航空器优先起飞。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为了便于航空器起飞离场,塔台管制室管制员应当根据情况
向离场航空器发布包括如下内容的情报和指示:
(一)使用的跑道;
(二)风向、风速、云高和能见度;
(三)高度表拨正值;
(四)标准时间;
(五)地面滑行路线和有关资料;
(六)机场有自动观测系统的,应当通知本机场的跑道视程;
(七)机场装有低高度风切变警告系统的,应当通知低高度风切变的情况;
(八)其他必要的情报。
离场航空器报告已经从机场自动终端情报系统广播收到上述有关情报的,可以
不包括在内。
第一百四十七条 放行许可和离场情报,由放行许可发布席发布;无该席位的,
由地面或机场管制席发布。离场航空器起飞后需要立即和塔台管制室以外的空中交
通管制单位联系的,地面管制或塔台管制室应当在发出放行许可或离场情报后通知
航空器。
第一百四十八条 航空器滑行(空中滑行)应当经过机场地面管制员或塔台管
制室管制员许可。许可航空器滑行(空中滑行)时,应当发出下列指示:
(一)滑行(空中滑行)路线;
(二)起飞顺序;
(三)进入跑道的等待点;
(四)起飞方向;
(五)进近管制室和区域管制室对离场航空器的有关要求;
(六)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九条 航空器滑行(空中滑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航空器应当按照指定路线滑行。管制员在安排滑行路线时,通常不准航
空器对头滑行;交叉相遇时,航空器驾驶员自座舱的左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
当停止滑行;
(二)航空器滑行速度不得超过50千米/小时(牵引速度不得超过10千米
/小时);在客机坪、停机坪和障碍物附近,只准慢速滑行,保证随时能使航空器
停住;翼尖距离障碍物小于10米时,应当有专人引导或者停止滑行;
(三)滑行时,不得用大速度转弯或者完全刹住一个(一组)机轮转弯;
(四)具有倒滑性能的航空器进行倒滑时,应当有地面人员引导;
(五)需要通过着陆地带时,航空器驾驶员在滑进着陆地带前,应当经过塔台
管制员许可并判明无起飞、降落的航空器;
(六)夜间滑行(牵引)时,应当打开航行灯和滑行灯,或者间断地使用着陆
灯,用慢速滑行;
(七)直升机可以在距离障碍物10米以外1米至10米的高度上空中滑行,
速度不得超过15千米/小时;
(八)滑行和空中滑行时,航空器驾驶员应当注意观察,发现障碍物应当及时
报告管制员,并采取有效措施。
第一百五十条 为了调配间隔,塔台管制室管制员可以指示将要起飞或地面滑
行的航空器在跑道或跑道外等待,并将理由通知该航空器。
第一百五十一条 塔台管制室管制员应当根据跑道和起落航线航空器活动情况
以及进近及区域管制室的要求,在保证安全的条件下允许航空器进入跑道并发出起
飞许可。
起飞许可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一)风向、风速、能见度、云高、高度表拨正值;
(二)起飞后的转弯方向;
(三)离港程序;
(四)飞行高度;
(五)其他事项。
遇有下列情况,禁止发出起飞许可:
(一)跑道上有其他航空器或者障碍物;
(二)有航空器复飞,高度在100米以下(夜间为150米)以下,或者还
没有开始第一转弯;
(三)先起飞的航空器高度在100米(夜间为150米)以下,或者还没有
开始第一转弯。
航空器驾驶员得到起飞许可后,应当立即起飞;在一分钟内不能起飞的,航空
器驾驶员应当再次请求起飞许可。
由于空中交通管制情况或其他原因,不能保证航空器安全起飞的,塔台管制室
管制员应当立即取消原已发出的起飞许可,并通知该航空器取消起飞许可的理由。
第一百五十二条 航空器起飞后,管制员通常将起飞时刻通知航空器驾驶员,
同时通知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及有关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和其他部门。航空器起飞时
刻是指航空器开始起飞滑跑时轮子移动的瞬间。
第一百五十三条 许可作低空进近或连续起飞的航空器,前者在其飞越跑道入
口以前,后者在其接地之前,应当视为着陆航空器;在此之后,应当视为起飞航空
器。
第一百五十四条 起落航线飞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昼间起落航线飞行
1.起落航线飞行的高度通常为300米至500米(低空小航线不得低于1
20米)。起飞后,开始第一转弯和结束第四转弯的高度不得低于100米(低空
小航线不得低于50米);
2.起落航线飞行通常为左航线。如果受条件限制,亦可规定为右航线;
3.在起落航线飞行时,不得超越同型航空器;
4.航空器加入起落航线,应当经塔台管制室管制员的许可,并按照规定的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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