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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07-17 02:27来源:蓝天飞行翻译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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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需中断起飞距离(RTODR) 从起飞开始到直升机发生一台动力装置失效并在起飞决断点中断起飞后达到完全停住所需的水平距离。
所需起飞距离(TODRH) 在关键动力装置在起飞决断点失效,其余动力装置在批准的使用极限内运转的情况下,从起飞开始到达到VTOSS 速度、升至起飞表面上方10.7米 (35英尺)并实现正爬升梯度的那点所需的水平距离。
1.2 适用于所有级别的直升机
DR距离 DR是直升机从可用起飞距离末端开始所飞过的水平距离。
可用着陆距离(LDAH) 最后进近及起飞区加上宣布可用和适合直升机从规定高度完成着陆机动飞行的任何附加区域的长度。
可用起飞距离(TODAH) 最后进近及起飞区长度加上宣布可用和适合直升机完成起飞的直升机净空道(如设有)的长度。
接地和升空区(TLOF) 直升机可用于接地或升空的承载区。
Vy 最佳爬升速率。
2. 通则
2.1 重要因素
为确定直升机的性能,至少要考虑下列因素:
a) 直升机的质量;
b) 标高或压力高度和温度;
c) 风;起飞和着陆时,风速不得大于任何报告的5海里/小时或更高的稳定正逆风分速度的50%。如果飞行手册中允许有顺风分速起飞和着陆,不得允许小于任何报告的顺风分速度的150%。如果精密测风仪器能准确测定起飞和着陆点上方的风速,这些数值可以有所变动;
d) 操作技术。
2.2 对于处在一台动力装置失效可能造成直升机迫降的任何飞行阶段的2级或3级性能直升机:
a) 经营人必须在考虑到直升机特性的情况下规定一个最小能见度,但对2级性能直升机决不能小于1 000米,而对3级性能直升机决不能小于1 500米;
b) 经营人有义务核实预定飞行航径下方的地面可允许飞行员实施安全迫降;此外,在水域上空飞行时经营人还必须核实直升机已获准进行水上迫降。
此外,3级性能直升机不得在下述情况下运行:
c) 见不到地面;或
d) 夜间;或 附件 6 — 第 III 部分 ATT A-1 1/11/01
附件 6 — 航空器的运行 第 III 部分
e) 云幂高度低于180米 (600英尺)。
3. 运行区域的考虑
3.1 接地和升空区
在地面直升机场,起落架之间的长度或宽度 (以其中大的为准) 不得超过接地和升空区内圆圈直径的2/3。在高架直升机场和直升机起降平台上,假定最后进近和起飞区与接地和升空区重合。
3.2 最后进近和起飞区
直升机的总长或全宽 (以其中大的为准) 不得超过最后进近和起飞区最小直径的2/3,水上直升机场除外。对于水上直升机场,它不超过最后进近和起飞区宽度的1/2。如果最后进近和起飞区包括水面,直升机例行的水面上空运行,包括在水面上中断起飞须在飞行手册中予以特别批准。对于1级性能直升机,最后进近和起飞区的尺寸不得小于直升机飞行手册中给出的数值。
3.3 直升机净空道
直升机的总长或全宽 (以其中大的为准) 在陆基直升机场不得超过直升机净空道宽度的2/3。或者在水上直升机场不得超过直升机净空道宽度的一半。
4. 性能造成的限制
4.1 1级性能直升机
4.1.1 起飞
4.1.1.1 在质量超过飞行手册中为直升机场高度和起飞时环境温度规定的最大起飞质量时,直升机不得起飞。
4.1.1.2 从地面直升机场起飞
(图A-1)
起飞质量应达到如下要求:
a) 所需中断起飞距离不超过可用中断起飞距离;
b) 所需起飞距离不超过可用起飞距离;或
作为另一种选择 (图A-2),假如在起飞决断点发生关键动力装置失效,直升机继续起飞,能越过可用起飞距离末端与以VTOSS稳定爬升的一点之间所有障碍物并能保持10.7米 (35英尺) 或更大垂直裕量,便可忽略所需起飞距离。如果一个障碍物距预定飞行航线下方地面最近点不超过30米或直升机最大尺寸的1.5倍(以其中大的为准),它就被认为处在直升机航径上。
4.1.1.3 从高架直升机场或直升机起降平台上起飞 (图A-3)
起飞质量应达到如下要求:
a) 在起飞决断点之前关键动力装置失效的情况下,可在最后进近和起飞区中断起飞和着陆;
b) 如果关键动力装置失效发生在起飞决断点处或之后,可继续飞行。这时,如果能满足下列条件,直升机的飞行航径可降至最后进近和起飞区的高度以下达到VTOSS:
1) 相对于高架直升机场或直升机起降平台本身以及位于高架直升机场或直升机起降平台上的所有障碍物规定有一个高度余量。已证明4.5米 (15英尺) 适合于多种直升机;
2) 距不在高架直升机场或直升机起降平台上的所有障碍物上方的高度余量至少等于10.7米 (35英尺)。如果一个障碍物距飞行航径不超过30米或直升机最大尺寸的1.5倍 (以其中大的为准) 就要对其加以考虑。
4.1.2 初始爬升
4.1.2.1 起飞质量应达到如下要求:当在起飞决断点发生关键动力装置失效时,爬升航径在位于爬升航径内的所有障碍物上方的高度余量在目视飞行规则运行时
1/11/01 ATT A-2
附篇 A 附件 6 — 航空器的运行
不低于10.7米 (35英尺),在仪表飞行规则运行时不低于10.7米 (35英尺)+0.01 DR。
4.1.2.2 如果一个障碍物距预定飞行航径下方地面最近点的横向距离加上下列数值不超过30米或直升机总长的1.5倍 (以其大的为准) 就要对其加以考虑:
昼间目视飞行规则运行时,0.10 DR
夜间目视飞行规则运行时,0.15 DR
无电子引导仪表飞行规则运行时,0.30 DR
有电子引导仪表飞行规则运行时,0.15 DR
有仪表着落系统或微波着陆系统引导的仪表飞行规则运行时,0.10 DR,
除非障碍物位置超出以下距离,它才能被忽略:
a) 昼间运行在爬升过程能保证通过参考适当的目视标志达到导航精度时为7*个旋翼半径;
b) 夜间运行在爬行过程能保证通过参考适当的目视标志达到导航精度时为10*个旋翼半径;
c) 借助导航设备能达到导航精度时为300米;
d) 在其他情况下为900米。
4.1.2.3 如果航向改变大于15度,从转向起始点起要求的障碍物间隔需增大5米 (15英尺)。在未达到起飞场面上方30米 (100英尺) 高度之前不得进行转向。
4.1.3 在航路上
起飞质量应达到如下要求:当在飞行航径任何一点发生关键动力装置失效时能继续飞行到一个适当着陆点并达到飞越航路的最低飞行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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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链接地址:附件6 第3部分 第五版 第11次修订 1-附篇(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