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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07-17 02:27来源:蓝天飞行翻译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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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1/06
No.11 II-4-8
第5章 直升机通信与导航设备
5.1 通信设备
5.1.1 直升机必须装有无线电通信设备以便能够:
a) 为直升机场管制目的进行双向通信;
b) 在飞行中的任何时间接收气象资料;
c) 在飞行中的任何时间至少和一个航空电台以及和有关当局规定的其他航空电台在其规定的频率上进行双向通信。
注:如果进行上述规定的通信能力是在航路正常的无线电传播条件下建立的,则可以认为已达到5.1.1的要求。
5.1.2 5.1.1所要求的无线电通信设备必须能在121.5兆赫的航空应急频率上进行通信。
5.2 导航设备
5.2.1 直升机必须装有导航设备以便能使其:
a) 按运行飞行计划飞行;和
b) 按空中交通服务的要求飞行;
在目视飞行规则下通过目视参照地标来完成导航的飞行 (如果有关当局不阻止这样做的话)除外。
5.2.2 在规定有RNP类型的空域或航路上划定部分里飞行的直升机,除了5.2.1规定的要求之外,还必须:
a) 配备导航设备以便能使其按照规定的RNP类型飞行;和
b) 由经营人国家批准在此类空域飞行。
注:RNP及相关程序的资料和有关批准程序的指导材料载于《所需导航性能(RNP)手册》(Doc 9613号文件)。这份文件还包含一份完整的各国和国际机构为导航系统和RNP编制的其他参考文件的清单。
5.2.3 直升机必须安装足够的导航设备以保证直升机在飞行的任何阶段出现该设备的一个部件失效时,其余的设备仍足以使直升机按5.2.1,或适用时5.2.2航行。
5.2.4 对于拟在仪表气象条件下着陆的飞行,直升机装有的无线电设备必须能够接收引导直升机直到可以进行目视着陆的某一点的信号。这种设备必须能够在仪表气象条件下在预定着陆的每个直升机场和任何指定的备降直升机场提供这种引导。
5.3 安装
设备的安装必须使通信或导航所需或二者都需要的任何单个组件失效时不会导致另一个通信或导航所需的组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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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6 — 第 III 部分 II-5-1 No.9
27/11/03


第6章 直升机维修
注1:就本章而言,“直升机”一词包括:动力装置、动力传输、旋翼、部件、附件、仪表、设备和包括应急设备在内的各种装置。
注2:本章各处提及登记国的要求。当经营人所在国与登记国不是同一国时,可能需要考虑经营人所在国的任何附加要求。
注3:有关持续适航性要求的指导材料见《适航性手册》(Doc 9760)。
6.1 经营人的维修责任
6.1.1 经营人必须保证,根据登记国认可的程序:
a) 其营运的每架直升机保持适航状态;
b) 拟定飞行所需的运行设备和应急设备是可用的;和
c) 其营运的每架直升机的适航证保持有效。
6.1.2 任何直升机只有经过按附件6第I部分第8.7条获得批准的机构的维修和放行或等效系统的维修和放行(二者均须得到登记国的认可),经营人方可营运。
6.1.3 当登记国认可等效系统时,签署维修放行单的人员必须按附件1持有执照。
6.1.4 经营人必须雇用一名或一组人员,以确保所有维修是按照维修管理手册实施的。
6.1.5 经营人必须确保其直升机的维修是按照登记国认可的维修大纲实施的。
6.2 经营人维修管理手册
6.2.1 经营人必须按9.2的要求,提供登记国认可的维修管理手册,以供有关维修与运行人员参考和使用。手册的设计须遵守人的因素原理。
注:适用人的因素原理的指导材料载于《人的因素培训手册》(Doc 9683号文件)。
6.2.2 经营人必须保证,根据需要对维修管理手册进行修订,以保持手册所含资料处于最新状态。
6.2.3 经营人的维修管理手册所有修订的副本必须迅速送交所有持有该手册的机构或人员。
6.2.4 经营人必须向经营人所在国和登记国提供一本经营人维修管理手册及其所有修正和/或修订,并必须将经营人所在国或登记国可能要求的强制性材料编入该手册中。
6.3 维修大纲
6.3.1 经营人必须提供经登记国批准的、包含9.3所要求资料的维修大纲,以供有关维修和运行人员参考和使用。经营人维修方案的设计与应用必须遵循人的因素原理。
注:有关人的因素原理的应用的指导材料,见《人的因素培训手册》(Doc 9683)。
6.3.2 维修大纲所有修订的副本必须迅速送交所有持有该大纲的机构或人员。
6.4 维修记录
6.4.1 经营人必须确保按6.4.2规定的期限保存下列记录: 附件 6 — 第 III 部分 II-6-1
23/11/06
a) 直升机和所有有寿命限制部件的总使用时间(按适用情况,记录其小时数、日历时间和循环次数); No.11
附件 6 — 航空器的运行 第 III 部分
b) 遵守所有强制性持续适航信息的现状;
c) 直升机及其主要部件的改装和修理的相关细节;
d) 对直升机或规定了强制性翻修寿命的部件自上次翻修之后的使用时间(按适用情况,记录小时数、日历时间和循环次数);
e) 直升机遵守维修大纲的现状;和
f) 详细的维修记录,表明达到了签署维修放行单的全部要求。
6.4.2 6.4.1 a)到e)的记录,必须在其所涉及的部件永久停止使用后至少保存90天;6.4.1 f) 的记录必须在签署维修放行单后至少保存一年。
6.4.3 经营人发生临时变更时,新的经营人必须能够获得记录;经营人发生任何永久变更时,必须将记录移交给新的经营人。
6.5 持续适航信息
6.5.1 最大质量超过3 180千克的直升机的经营人,必须监控和评估与持续适航相关的维修和运行经历,提供登记国要求的资料信息,并通过附件8第II部分4.3.5和4.3.8规定的系统进行报告。
6.5.2 最大质量超过3 180千克的直升机的经营人,必须获取并评估负责型号设计的机构所提供的持续适航信息和建议,并按登记国认可的程序采取相应的必要措施。
注:有关“负责型号设计的机构”的解释的指导,见《适航性手册》(Doc 9760)。
6.6 改装和修理
所有改装与修理必须符合登记国认可的适航要求。必须建立相应的程序,以确保保存了证实符合适航要求所需的数据。
6.7 维修放行单
6.7.1 必须填写维修放行单,以证明实施的维修工作已按照批准的数据和维修机构程序手册中规定的程序圆满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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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链接地址:附件6 第3部分 第五版 第11次修订 1-附篇(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