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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07-17 02:27来源:蓝天飞行翻译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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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应急与安全设备的检查单及其使用说明。
2.2.9 应急撤离程序,包括特定类型的程序、机组协调、机组应急岗位的指定以及为各机组成员指定的应急职责。
2.2.10 客舱机组使用的正常、非正常和应急程序、相关的检查清单和必要的航空器系统资料,包括飞行和客舱机组之间进行必要协调程序的说明。
2.2.11 不同航路的救生和应急设备及起飞前核实其能正常运作的必要程序,包括确定所需要的氧气量及可用数量的程序。
2.2.12 附件12中包含的供幸存者使用的地空目视信号代码。
2.3 航路和机场
2.3.1 航路指南,以确保每次飞行的飞行机组拥有与通信设施、助航设备、机场、仪表进近、仪表进场和仪表离场等与运行有关的资料以及经营人认为正确实施飞行运行所需的其他资料。
2.3.2 所飞各航路的最低飞行高度。
2.3.3 可能用作计划着陆机场或备降机场的直升机场的机场运行最低标准。
2.3.4 进近或直升机场设施性能降低时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增加。 23/11/06
No.11 APP 1-2
第 III 篇,附录 1 附件 6 — 航空器的运行
2.4 培训
2.4.1 第II篇第7章7.3.要求的飞行机组训练大纲与要求的详细内容。
2.4.2 第II篇第10章10.3要求的客舱乘务组职责训练大纲的详细内容。
2.4.3 与第II篇第2章2.2的飞行监督方法一起使用时的飞行运行官员/飞行签派员训练大纲的详细内容。
注:飞行运行官员/飞行签派员训练大纲的详细情况载于第II篇第8章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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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P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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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11

附录2 航空经营人的安全监督
(注:参见第II篇第2章2.2.1.7)
1. 主要航空立法
1.1 经营人所在国必须制定和执行法律,以使国家能够通过民用航空当局或为此目的建立的相同机构对民用航空进行管理。立法必须授权当局履行国家监督的责任。立法必须规定要制定规章、对航空经营人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并解决当局查明的安全问题。
注:本附录所用当局这一术语,是指民用航空当局及相同的机构,包括检查员和工作人员。
1.2 经营人所在国必须确保国家法律要求经营人能够使当局为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之目的,接触经营人的人员记录、航空器、运行和设施以及相关的记录。
注:使国家能履行其运行检查、合格审定及持续监督责任制度的关键要素的指南,载于《安全监督手册》( Doc 9734 号文件)A部分 —《国家安全监督制度的建立与管理》,《运行检查、合格审定及持续监督程序手册》(Doc 8335号文件)和《适航手册》(Doc 9760号文件)。
2. 具体的操作规章
2.1 经营人所在国必须通过规章,规定航空器运行和航空器维修的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符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附件。
2.2 经营人所在国必须确保其规章足够全面、详尽并相对于技术和运行环境的变化是现时的,确保令人满意地遵守它们将会对实施运行产生可以接受的安全水平。
3. 民航局的结构和安全监督职能
3.1 经营人所在国必须确保当局负责对航空经营人进行安全监督,并针对国家管辖之下的民用航空运行的规模和复杂性具备相应的资源,以便有效地履行国家的责任。
3.2 经营人所在国必须确保当局的检查员有足够的支援、授权和交通,以便独立地完成其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的任务。
4. 技术指南
4.1 经营人所在国必须确保向当局的检查员提供对航空经营人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所使用的,包含有政策、程序和标准的技术指南手册,
4.2 经营人所在国必须确保向当局的检查员提供为解决安全问题,包括执法时所使用的包含有政策、程序和标准的技术指南手册,
4.3 经营人所在国必须确保向当局的检查员提供针对职业道德、个人行为、及在执行公务时避免实际和预料的利益冲突的指南手册。
5. 合格的技术人员
5.1 经营人所在国必须使用方法,根据该国民用航空运行的规模和复杂性,确定其检查员的人员配备的要求。
5.2 建议:5.1的方法应有文件记录。
5.3 经营人所在国必须对资格制定要求,确保其检查人员对于要求其进行的合格审定或检查活动,具备相应的运行或技术工作经验及培训。
注:检查员经验和培训的指南载于《运行检查、合格审定及持续监督程序手册》(Doc 8335号文件)第9章9.4。 附件 6 — 第 III 部分 APP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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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11
附件 6 — 航空器的运行 第 III 部分
5.4 经营人所在国必须要求当局的检查员完成相关的技术科目(包括所用航空器科目),以及对于有效地完成其合格审定和持续监督任务所需技术的初始培训和复训。
5.5 建议:经营人所在国应该采取必要的措施,比如报酬和工作条件,确保能够招聘和保留合格的检查员。
6. 颁发执照和合格审定的义务
6.1 经营人所在国对航空经营人的合格审定必须使用行文的过程,包括全面的技术评估以实现按照第II部分第II篇的规定对程序、文件和运行加以批准和接受。
6.2 在开始新的商业航空运输运行之前,经营人所在国在必须要求航空经营人演示其能够安全地执行所提出的运行。
7. 持续监督的义务
7.1 经营人所在国对航空经营人的持续监督必须使用行文的过程,以证实当局颁发的航空经营人许可证持续有效。
7.2 经营人所在国必须使用持续的监督计划,确认经营人继续符合初次合格审定的相关要求,每个航空经营人均能令人满意地运作。
8. 解决安全问题
8.1 经营人所在国必须使用行文的过程,采取直至并包括强制性措施在内的适当纠正行动,解决所查明的安全问题。
8.2 经营人所在国必须确保所查明的安全问题能够通过对进展情况,包括航空经营人为解决这些问题采取的行动进行监测和记录的制度,及时得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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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 ── 第III部分
附 篇
1/11/01

附篇A 直升机性能与使用限制
目的和范围
举以下例子的目的是为了说明第II篇第3章和第III篇第3章的条款拟达到的性能水平。
1. 定义
1.1 仅适用于1级性能直升机
所需着陆距离(LDRH) 从着陆表面上方10.7米 (35英尺) 处到直升机着陆和完全停住所需的水平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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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链接地址:附件6 第3部分 第五版 第11次修订 1-附篇(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