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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2:经营人在保存飞行记录器的记录方面的责任见9.6。
4.9.9 飞行记录器 — 持续可用性
对于飞行数据记录器(FDR)和驾驶舱话音记录器(CVR)系统的记录,必须进行运行检查与评估,以确保记录器的持续可用性。
注:飞行数据与驾驶舱话音记录器系统的检查程序见附篇B。
4.10 应急定位发射器
4.10.1 至2005年1月1日,按4.3.1a) 的规定做水上飞行的所有1级与2级性能直升机和按4.3.1b) 的规定运行的3级性能直升机必须至少为每一救生筏装备一台应急定位发射器,但所需总数不超过两台应急定位发射器,4.10.2中所规定的情况除外。
4.10.2 2002年1月1日后首次颁发单机适航证,按4.3.1a) 的规定做水上飞行的1级与2级性能直升机和2002年1月1日后首次颁发单机适航证,按4.3.1b)的规定运行的3级性能直升机必须至少在一救生筏上装备一台自动应急定位发射器和一台应急定位发射器。
4.10.3 自2005年1月1日起,按4.3.1a) 的规定做水上飞行的所有1级与2级性能直升机和按4.3.1b) 的规定运行的3级性能直升机必须至少在一救生筏上装备一台自动应急定位发射器和一台应急定位发射器。
4.10.4 至2005年1月1日,按4.4的规定在指定陆域上空飞行的直升机必须至少装备一台应急定位发射器,4.10.5中所规定的情况除外。
4.10.5 2002年1月1日后首次颁发单机适航证,按4.4的规定在指定陆域上空飞行的所有直升机必须至少装备一台自动应急定位发射器。
4.10.6 自2005年1月1日起,按4.4的规定在指定陆域上空飞行的直升机必须至少装备一台自动应急定位发射器。
4.10.7 建议 所有直升机应携带一台自动应急定位发射器。
4.10.8 为满足4.10.1、4.10.2、4.10.3、4.10.4、4.10.5、4.10.6和4.10.7的要求所携带的应急定位发射器,必须按照附件10第III卷中的相应规定工作。
4.11 要求装备气压高度报告
应答机的直升机
4.11.1 除非得到有关当局的豁免,否则自2003年1月1日起,所有直升机必须装备一台按附件10第IV卷的有关规定工作的气压高度报告应答机。
4.11.2 建议 所有直升机应装备一台按附件10第IV卷的有关规定工作的气压高度报告应答机。
注:4.11.1和4.11.2中的规定旨在加强机载防撞系统的有效性,以及提高空中交通服务的有效性。装备机载防撞系统要求的生效日期载于附件6第I部分6.18.1和6.18.2。这些规定的目的还在于不使未装备气压高度报告应答机的航空器在运行时占用装备机载防撞系统的航空器的所用空域。为此,可通过指定不要求装备气压高度报告应答机的空域,给予装备此种设备的豁免。
4.12 麦克风
建议 当在过渡高度层/海拔高度下飞行时,需要在驾驶舱值勤的所有飞行机组成员都必须通过悬挂式或喉式麦克风通话。
____________________ III-4-7
24/11/05
No.10
第5章 直升机通信和导航设备
5.1 通信设备
5.1.1 按仪表飞行规则或在夜间运行的直升机必须装有无线电通信设备。这种设备必须能在有关当局规定的频率上同其规定的航空电台进行双向通信。
注:如果进行上述规定的通信能力,是在航路正常的无线电传播条件下建立的,则可以认为已达到5.1.1的要求。
5.1.2 当为符合5.1.1的要求需要装有一台以上通信设备时,每台都必须是互相独立的,即任何一台失效时都不会导致其他台失效。
5.1.3 除非经有关当局豁免,否则按目视飞行规则运行、但做受管制飞行的直升机必须装有能在飞行中的任何时间、在有关当局规定的频率上同其规定的航空电台进行双向通信的无线电通信设备。
5.1.4 除非经有关当局豁免,否则做4.3或4.4的规定所适用的运行的直升机必须装有能在飞行中的任何时间、在有关当局规定的频率上同其规定的航空电台进行双向通信的无线电通信设备。
5.1.5 建议 5.1.1至5.1.4所要求的无线电通信设备应能在121.5兆赫的航空应急频率上进行通信。
5.2 导航设备
5.2.1 直升机必须装有导航设备以便能使其:
a) 按飞行计划运行;和
b) 按空中交通服务的要求运行。
在目视飞行规则下通过目视参照地标来完成导航的飞行(如果有关当局不阻止这样做的话)除外。对于国际通用航空,地标必须至少每隔110千米(60海里)有一个。
5.2.2 在规定有RNP类型的空域或航路上划定部分里飞行的直升机,除了5.2.1规定的要求之外,还必须:
a) 配备导航设备以便能使其按照规定的RNP类型飞行;和
b) 由经营人登记国批准在此类空域飞行。
注:RNP及相关程序的资料和有关批准程序的指导材料载于《所需导航性能(RNP)手册》(Doc 9613)。这份文件还包含一份完整的各国和国际机构为导航系统和RNP编制的其他参考文件清单。
5.2.3 直升机必须安装足够的导航设备,以保证直升机在飞行的任何阶段出现该设备的某一部件失效时,其余的设备仍足以使直升机按5.2.1,和适用时按5.2.2航行。
注:对于国际通用航空,可用设置双套设备以外的手段达到这一要求。
5.2.4 对于拟在仪表气象条件下着陆的飞行,直升机装有的无线电设备必须能够接收引导直升机直到可以进行目视着陆的某一点的信号。这种设备必须能够在仪表气象条件下在预定着陆的每个直升机场和任何指定的备降直升机场提供这种引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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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6 — 第 III 部分 III-5-1
27/11/03
No.9
第6章 直升机的维修
注1:就本章而言,“直升机”一词包括:动力装置、动力传输、旋翼、部件、附件、仪表、设备和包括应急设备在内的各种装置。
注2:有关持续适航性要求的指导材料见《适航性手册》(Doc 9760)。
6.1 责任
6.1.1 直升机的所有人或当直升机为租赁时它的承租人必须确保:
a) 对直升机进行维修使其保持适航状态;
b) 拟定飞行所需的运行设备和应急设备是可用的;
c) 直升机的适航证保持有效;和
d) 直升机的维修是按照登记国能接受的维修大纲实施的。
6.1.2 直升机在未按照登记国能接受的制度实施维修并获得服务放行之前不得投入运营。
6.1.3 当不是由批准的机构按照附件6第I部分8.7条签发维修放行单时,签发维修放行单的人员必须按照附件1的规定持有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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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链接地址:附件6 第3部分 第五版 第11次修订 1-附篇(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