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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07-17 02:27来源:蓝天飞行翻译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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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2 维修放行单必须包括含有下列内容的证明:
a) 实施维修的基本细节,包括所使用的经批准的数据的详细参照编号;
b) 完成维修的日期;
c) 若适用,批准的维修机构的身份;和
d) 签署放行单人员的身份。
6.8 记录
6.8.1 经营人必须保证保存下列记录:
a) 对于整架直升机:总使用时间;
b) 对于直升机各主要部件:
1) 总使用时间;
2) 上次翻修日期;
3) 上次检验日期;
c) 关于按使用时间决定其可用性和使用寿命的仪表和设备;
1) 为确定其可用性或计算其使用寿命所必需的使用时间记录;
2) 上次检验日期。
6.8.2 这些记录必须在其有关部件的使用寿命束后保存9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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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11 II-6-2
第7章 直升机飞行机组
7.1 飞行机组的组成
7.1.1 飞行机组的组成和人数不得少于运行手册的规定。飞行机组除按飞行手册或其他与适航证有关的文件规定的最少人数外,还须包括由于所用直升机的型别、运行的类型和在更换飞行机组地点之间的飞行持续时间等因素需增加的飞行机组成员。
7.1.2 飞行机组中必须至少有一名成员持有登记国颁发或认可的批准其操作所用类型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有效执照。
7.2 飞行机组成员的应急职责
经营人必须为每一机型规定在发生紧急情况或需要紧急撤离时每一名飞行机组成员各自应尽的职责。完成这些职责的年度训练必须包含在经营人的训练大纲中,还必须包括对规定要携带的所有应急和救生设备使用的讲解和紧急撤离直升机的演练。
7.3 飞行机组成员的训练大纲
7.3.1 经营人必须制定并保持一份由经营人所在国批准的地面和飞行训练大纲,以保证所有飞行组成员对于所担负的工作接受了充分的训练。训练大纲须:
a) 包括经营人所在国规定的地面训练设施和飞行训练设施以及合格的教员;
b) 包括飞行组成员所直升机型的地面与飞行训练;
c) 飞行组正确的配合训练以及由动力装置、传动、旋翼、机体或系统故障、失火或其他异常情况引起的各种类型的应急和非正常情况下的处置程序训练;
d) 包括与用于预期的运行领域的目视和仪表飞行程序、威胁和差错管理的人的行为能力有关的知识与技能以及危险品运输方面的训练;
e) 保证所有飞行组成员知道他们所担负的职责以及同其他机组成员间的职责关系,尤其是不正常和紧急方面的程序;和
f) 按经营人所在国的要求定期执行,并必须包括一次对胜任能力的评估。
注1:2.2.4禁止直升机在载客或载货飞行中模拟紧急或非正常情况。
注2:在经营人所在国认为适当的范围内,飞行训练可以在该国批准的为此目的而使用的飞行模拟训练装置上进行。
注3:7.2和7.3要求的反复训练的范围可以变动,不需要像对某一型直升机进行的初始训练那样广泛。
注4:在经营人所在国认为可行的范围内,可以用函授和书面考试以及其他方法满足周期性地面训练的要求。
注5:危险品运输训练的规定包含在附件18中。
注6:提高与人的行为能力相关的知识与技能的训练大纲的设计指导。见《人的因素培训手册》(Doc 9683)。
注7:为驾驶员提供的关于飞行程序参数和运行程序的资料载于PANS-OPS第I卷。关于编制目视和仪表飞行程序的标准载于PANS-OPS第II卷。某些国家使用的超障准则和程序可能与PANS-OPS不同,出于安全原因,了解这些差异是重要的。
注8:关于设计飞行机组成员训练大纲的指导材料载于《运行手册的编写》手册(Doc 9376号文件)。 附件 6 — 第 III 部分 II-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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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11
附件 6 — 航空器的运行 第 III 部分
注9:关于使用不同方法评估能力的指导材料载于《空中航行服务程序――培训》(PANS-TRG)(Doc 9868号文件)第2章的附篇中。
7.3.2 下列情况必须被认为已满足在某一型直升机上进行反复训练的要求:
a) 在经营人所在国认为可行的范围内,使用该国为此目的而批准的飞行模拟训练装置;或
b) 在适当时期内完成7.4.4要求的该型直升机的熟练检查。
7.4 资格
注:关于交叉机组资格、混合机队飞行和交叉计时的一般性指导,参见《建立国家人员执照颁发系统的程序手册》(Doc 9379号文件)。
7.4.1 最近经历 — 机长
7.4.1.1 经营人不得指派一名驾驶员担任某一型号直升机或其改型的机长,除非该驾驶员在前90天之内在同一型号的直升机上至少做过三次起落。
7.4.1.2 当机长驾驶在操作程序、系统和操纵方面具有相同特性的同一型号直升机的若干改型或不同型号的直升机时,缔约国必须决定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将7.4.1.1对于直升机的每个改型或每个型号的要求加以合并。
7.4.2 最近经历 — 副驾驶员
7.4.2.1 经营人不得指派一名副驾驶在起飞和着陆时操作某一型号直升机或其改型的飞行操纵装置,除非该副驾驶在前90天之内,在同一型号的直升机上作为机长或副驾驶在三次起落中操作过飞行操纵装置,或在为此目的批准的飞行模拟训练装置上演示有能力担任副驾驶。
7.4.2.2 当副驾驶员驾驶在操作程序、系统和操纵方面具有相同特性的同一型号直升机的若干改型或不同型号的直升机时,缔约国必须决定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将7.4.2.1对于直升机的每个改型或每个型号的要求加以合并。
7.4.3 机长航路和直升机场的资格
7.4.3.1 在驾驶员符合7.4.3.2和7.4.3.3的要求之前,经营人不得用该驾驶员在他尚无飞行资格的航路或航段上担任直升机机长。
7.4.3.2 每一个此类驾驶员必须向经营人表明对下列各项具有足够的知识:
a) 所飞航路和所用直升机场,其中必须包括下列知识:
1) 地形和最低安全海拔高度;
2) 季节性气象情况;
3) 气象、通信和空中交通设施、服务与程序;
4) 搜寻与援救程序;和
5) 沿飞行航路有关的导航设施和程序;和
b) 适用于飞越人口稠密区和空中交通密集地区、障碍物、建筑群、灯光、进近导航设备的程序以及进场、离场、等待和仪表进近程序,及适用的运行最低标准。
注:关于进场、离场、等待和仪表进近程序的演示可在足以达到这一目的的有关训练设备上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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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链接地址:附件6 第3部分 第五版 第11次修订 1-附篇(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