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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07-17 02:27来源:蓝天飞行翻译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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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2:对联合经营的国际运行,如所用的直升机不在同一缔约国中登记,则本附件的这一部分并不妨碍有关各国缔结协议来联合行使有关附件各条款对登记国所规定的职责。
1.1 对法律、规章和程序的遵守
1.1.1 机长必须遵守直升机运行所在国的有关法律、规章和程序。
注1:登记国可能要求遵守与1.1的规定不冲突的更严格的措施。
注2:在公海上空飞行的规则包含在附件2中。
注3: 为驾驶员提供的关于飞行程序参数和运行程序的资料载于PANS-OPS第I卷。关于编制目视和仪表飞行程序的标准载于PANS-OPS第II卷。某些国家使用的超障准则和程序可能与PANS-OPS不同,出于安全原因,了解这些差异是重要的。
1.1.2 从发动机开动时起到飞行结束直升机最后停住、发动机关闭并且旋翼浆叶停止转动时为止,机长必须对直升机的运行和安全及机上机组成员、旅客和货物的安全负责。
1.1.3 如果在危及直升机或人员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必须采取的措施是违反当地的规章或程序时,机长必须毫不迟疑地报告有关地方当局。如果事故发生所在国提出要求,机长必须向该国的有关当局提交关于违章情况的报告;同时,机长也必须向登记国提交这一报告的副本。此类报告必须尽早提交,通常在10天以内。
1.1.4 机长必须负责用最快的可用方法将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直升机或财产重大损坏的任何事故报告给最近的有关当局。
注:“重伤”一词的定义载于附件13。
1.1.5 建议 机长应在直升机上备有所有将要飞经地区有关搜寻与援救服务的主要资料。
1.2 危险品
注1:关于危险品载运的条款,见附件18。
注2:公约第35条提及货物限制的若干等级。
1.3 精神活性物质的使用
注:有关精神活性物质的使用的条款,见附件1的1.2.7及附件2的2.5。
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 6 - 第 III 部分 III-1-1 No.11
23/11/06

第2章 飞行运行
2.1 运行设施齐全
除非通过一切可用的合理手段查明,对某一飞行和直升机的安全运行所直接需要的和可使用的地面和/或水上设施,包括通信设施和导航设备一应俱全,否则机长不得开始飞行。
注:本标准中的“合理手段”是指使用机长在起飞站通过航行情报服务机构公布的官方资料或从其他来源随时能取得的资料。
2.2 直升机场运行最低标准
机长不得以低于直升机场所在国为该机场规定的运行最低标准飞进或飞出机场,经机场所在国特别批准的除外。
注:出于制定飞行计划的目的,有些国家的做法是:某一直升机场指定作为备降机场时所用的最低标准高于该直升机场作为预定着陆机场时的最低标准。
2.3 讲解
2.3.1 机长必须通过口头讲解或其他方式保证使机组成员和乘客熟悉下列各项设备的位置和用法:
a) 椅带;和(如适用的话)
b) 紧急出口;
c) 救生衣;
d) 供氧设备;和
e) 供个人使用的其他应急设备,包括乘客应急处置说明卡。
2.3.2 机长必须保证机上所有人员知道机上携带的供集体使用的主要应急设备的位置和一般使用方法。
2.4 直升机适航性和安全注意事项
在机长对下列各项确信无疑之前不得开始飞行:
a) 直升机处于适航状态,经过正式登记并随机带有各种适当的有关证件;
b) 考虑到预期的飞行条件在直升机上安装了相应的仪表和设备;
c) 已按第6章完成了所有需要的维修;
d) 考虑到预期的飞行条件,直升机的质量和重心位置在飞行安全限度之内;
e) 机上装载分布适当并牢固系留;和
f) 不会超过包含在直升机飞行手册或其等效文件中的直升机运行限制。
2.5 气象报告和预报
飞行前机长必须熟悉与预定飞行相对应的所有可得到的气象资料。为从出发地附近飞离和为每次按仪表飞行规则飞行所做的准备工作必须包括:1) 研究可用的当时天气报告和预报;和 2) 规划一个备用的行动方案,在可能由于天气原因不能按计划完成飞行时使用。
注:对飞行计划的要求见附件2 — 《空中规则》和《航行服务程序 — 空中交通管理》(PANS—ATM)(Doc 4444)。 附件 6 — 第 III 部分 III-2-1 1/11/01
附件 6 — 航空器的运行 第 III 部分
2.6 气象条件对飞行的限制
2.6.1 按目视飞行规则实施的飞行
除目视气象条件下纯属当地性质的飞行外,除非可用的当时气象实况报告或实况报告结合预报表明沿航路或按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航段的气象条件在相应的时间将使遵守这些规则成为可能,否则不得按目视飞行规则开始飞行。
2.6.2 按仪表飞行规则实施的飞行
2.6.2.1 要求有备降直升机场时 除非可用的资料表明,在预计抵达时间预定着陆的直升机场和至少一个备降直升机场的条件等于或高于直升机场运行最低标准,否则按仪表飞行规则实施的飞行不得开始。
注:出于制定飞行计划的目的,有些国家的做法是:某一直升机场指定作为备降机场时所用的最低标准高于该直升机场作为预定着陆机场时的最低标准。
2.6.2.2 不要求有备降直升机场时 除非可用的现时气象资料表明,在预计抵达时间前后各两小时或从实际起飞时间开始到预计抵达时间后两小时内 (取时间短的一种) 存在下列气象条件,否则在不要求有备降直升机场的情况下不得进行仪表规则飞行:
a) 云底至少高于仪表进近程序规定的最低标准120米(400英尺);和
b) 能见度至少高于该程序规定的最低标准1.5千米。
注:在保持可靠而持续的气象观察时,上述数据应视为最低值。当只有一个“地区”型的预报可用时,这些数值应该相应地提高。
2.6.3 直升机场运行最低标准
2.6.3.1 除非可用的最新气象资料表明,预定着陆的直升机场或至少一个备降直升机场在预计抵达时间的条件等于或高于特定直升机场运行最低标准,否则不得继续飞向预定着陆的直升机场。
2.6.3.2 除非报告的能见度或主导跑道视程高于规定的最低标准,否则在实施精密进近时,不得在远距指点标定位点以处继续仪表进近,或在实施非精密进近时,不得在直升机场上空300米(1000英尺)以下继续仪表进近。
2.6.3.3 在实施精密进近经过远距指点标定位点后,或者在实施非精密进近下降到直升机场上空300米(1000英尺)以下后, 如果报告的能见度或主导跑道视程低于规定的最低标准,则可以继续进近至决断海拔高度/相对高度或最低下降海拔高度/相对高度。在任何情况下,直升机在任何直升机场不得违反为该直升机场规定的运行最低标准限制而继续进近着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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