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分部 总则
§27.1 适用范围
(a)本规章规定颁发和更改最大重量等于或小于2730公斤(6000磅)的一般类旋翼航空器型号合格证用的适航标准。
(b)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第21部的规定申请一般类旋翼航空器型号合格证或申请对该合格证进行更改的法人,必须表明符合本规章中适用的要求。
b分部 飞行
总则
§27.21 证明符合性的若干规定
本分部的每项要求,在申请合格审定的载重状态范围内,对重量和重心的每种相应组合,均必须得到满足,证实时必须按下列规定:
(a)用申请合格审定的该型号旋翼航空器进行试验,或根据试验结果进行与试验同等准确的计算;
(b)如果由所检查的各种组合不能合理地推断其符合性,则应对重量与重心的每种预期的组合进行系统的检查。
§27.25 重量限制
(a)最大重量最大重量(表明符合本规章每项适用的要求的最重重量)必须这样制定:
(1)不大于:
(ⅰ)申请人选定的最重重量;
(ⅱ)设计最大重量(表明符合本规章每项适用的结构载荷情况的最重重量);
(ⅲ)表明符合本规章每项适用的飞行要求的最重重量。
(2)不小于下述各项之和:
(ⅰ)按§27.29确定的空机重量;
(ⅱ)相应于装满商载时的可用燃油重量;
(ⅲ)全部滑油重量;
(ⅳ)对各个座位,乘员重77公斤(170磅)或申请合格审定要求的任一较轻重量。
(b)最小重量最小重量(表明符合本规章每项适用的要求的最轻重量)必须这样制定:
(1)不大于下述各项之和:
(ⅰ)按§27.29确定的空机重量;
(ⅱ)使用旋翼航空器所必需的最小机组的重量,假定每一成员的重量不大于77公斤(170磅),或申请人选定的或包括在载重说明书中的任一较轻重量。
(2)不小于:
(ⅰ)申请人选定的最轻重量;
(ⅱ)设计最小重量(表明符合本规章每项适用的结构载荷情况的最轻重量);
(ⅲ)表明符合本规章每项适用的飞行要求的最轻重量。
(c)带有可抛放外挂载重时的总重如果外挂载重的结构部件是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有关的要求批准的,并满足下述要求,则带有可抛放外挂载重的旋翼航空器的总重可以大于按本条(a)所制定的最大重量:
(1)总重中大于按本条(a)制定的最大重量的部分仅由可抛放的外挂载重的全部或部分重量组成;
(2)按重量超过本条(a)制定的重量增加而引起的载荷和应力增加的状态来表明旋翼航空器的结构部件符合本规章适用的结构要求;
(3)使用总重大于本条(a)制定的最大合格审定重量的旋翼航空器,应受适当的使用限制,其限制要符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有关的部分所规定的旋翼航空器外挂载重使用要求。
§27.27 重心限制
重心前限和重心后限,以及横向重心极限(如果是临界的),必须按照§27.25中规定的每一重量来制定。其限制不得超过:
(a)申请人选定的极限;
(b)证明结构符合要求所使用的极限;
(c)表明符合每项适用的飞行要求的极限。
§27.29 空机重量和相应的重心
(a)空机重量与相应的重心必须根据无机组人员和有效载重的旋翼航空器称重来确定,但应装有:
(1)固定配重;
(2)不可用燃油;
(3)全部工作液体,包括:
(ⅰ)滑油;
(ⅱ)液压油;
(ⅲ)除了发动机因喷液要求的水以外,旋翼航空器系统正常工作所需的其它液体。
(b)在确定空机重量时旋翼航空器的状态必须是明确定义的,并易于再现,特别是关于燃油、滑油、冷却剂和所装设备的重量。
§27.31 可卸配重
在表明符合本分部的飞行要求时,可采用可卸配重。
§27.33 主旋翼转速和桨距限制
(a)主旋翼转速限制主旋翼转速范围必须这样制定:
(1)有动力时,提供足够的余量以适应在任何适当的机动中发生的旋翼转速的变化,并与所使用的调速器或同步器的类型相协调;
(2)无动力时,在申请合格审定要求的整个空速的重量范围内,可以完成各种适当的自转机动飞行。
(b)正常的主旋翼高桨距限制(有动力)
除直升机需要有本条(e)规定的主旋翼低转速警告外,对旋翼航空器必须表明在有动力且不超过批准的发动机最大极限时,在任何验证过的飞行状态下不会出现主旋翼转速明显低于批准的最小主旋翼转速,必须用下述方法之一来保证:
(1)安装适当的主旋翼高距限制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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