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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声限制的直升机。
(3)“第二阶段噪声级”指起飞、飞越或进场噪声级处于或低于本规定附件H 的第
H36.305 条 中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或低于本规定附件J 的第J36.305 条 规定的第
二阶段飞越噪声限制。
(4)“第二阶段直升机”指已按本规定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H的第H36.305 条 中规定的
第二阶段噪声级(包括适用综合评定条款)的直升机,或已表明符合本规定附件J 的第
J36.305 条 规定的第二阶段噪声限制的直升机。
第36.2 条 特别追溯要求
[备用]
第36.3 条 对适航要求的相容性
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第36 部 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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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证明:航空器在表明符合本规定时,在所有条件下都符合构成型号合格审定基
础的各项适航规章;为符合本规定而采取的所有程序,以及本规定为飞行机组制定的所
有程序和资料,与构成航空器型号合格审定基础的各有关适航规章之间也是协调一致的。
第36.5 条 本规定的限制
本规定确定了在经济上合理、技术上可行并且在与航空器型别相适用的条件之下是
尽可能低的噪声级。对于处在、进入或者离开任何中国境内机场的运行,本规定确定的
噪声级是否可以接受,另行规定。
第36.6 条 引用文件
(a)概述 本规定规定了一些并未在本规章中全文阐述的标准和程序。
(b)引用文件
(1)由本规定所引用但并未全文阐述而又在本条(c)款中指出的每一出版物或出版物
的一部分,均属于本规定的一部分。
(2)引用文件更改版的使用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航空器适航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
定。
(c) 引用文件确认说明 本规定所确认的引用文件的完整标题或说明如下:
(1)国际电工技术委员会(IEC)出版物
(i) IEC 出版物第179 号,标题是“精密声级计”(1973 年)。
(ii) IEC 出版物第225 号,标题是“声音和振动分析用的倍频程、二分之一倍频程、
三分之一倍频程滤波器”(1966 年)。
(iii) IEC 出版物第651 号,标题是“声级计”(1979 年第一版)。
(iv) IEC 出版物第561 号,标题是“航空器合格审定用的电-声测量仪表”(1976 年第
一版)。
(v)IEC 出版物第804 号,标题是“积分平均式声级计”(1985 年第一版)。
(2)机动车工程师协会(SAE)出版物
(i)SAE ARP866A,标题是“用于航空器飞越噪声评定的作为温度和湿度函数的大气
吸收标准值”(1975 年3 月15 日)。
第36.7 条 声学更改:运输类大型飞机和涡轮喷气式飞机
(a)适用范围 本条适用于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
规定》(CCAR-21)申请批准或认可进行声学更改的所有运输类大型飞机和涡轮喷气式飞
机。
(b)一般要求 除非另有规定,对于本条适用的飞机,批准声学更改的要求如下:
(1)在表明符合性时,必须按照本规定附件A 和附件B 的适用程序和条件来测量及评
定噪声级。
(2)必须根据本规定附件C 的第C36.7 条和第C36.9 条的适用要求来表明符合附件C
中第C36.5 条所规定的噪声限制。
(c)第一阶段飞机 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一阶段飞机的,除本条(b)款的规定外,以
下内容也适用:
(1)若飞机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一阶段飞机。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后,该机不得超
过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所产生的噪声级。本规定附件C 的第C36.5 条(b)的综合评定条款不
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第36 部 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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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用来提高第一阶段噪声级,除非该飞机是第二阶段的飞机。
(2)除此以外:
(i)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和之后进行试验期间,其功率或推力不得低于经批准的最高
功率或推力,并且
(ii)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进行起飞和边线噪声试验期间,必须使用适合于最大批准起
飞重量时最安静的适航批准形态。
(d)第二阶段飞机 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二阶段飞机的,除本条(b)款的内容外,
以下内容也同样适用:
(1)对于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函道比为2 或更大的高函道比涡轮喷气发动机飞机:
(i) 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后,飞机的噪声级不得超过:
(A) 每个第三阶段噪声限制加上3EPN 分贝,或
(B)每个第二阶段噪声限制,两者取小者;
(ii)可以使用本规定附件C 的第C36.5 条(b)的综合评定来确定符合本款有关的第二阶
段噪声限制或第三阶段加上3EPN 分贝噪声限制(按适用情况);和
(iii)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进行起飞和边线噪声试验期间,必须使用适合于最大批准起
飞重量时最安静的适航批准形态。
(2)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函道比小于2 的非高函道比涡轮喷气发动机飞机:
(i)在飞机型号设计更改后,不得成为第一阶段飞机;和
(ii)型号设计更改前进行起飞和边线噪声试验期间,必须使用适合于最大批准起飞重
量时最安静的适航批准形态。
(e)第三阶段飞机 在型号设计更改之前是第三阶段飞机的,在更改后必须保持为第
三阶段飞机。
第36.9 条 声学更改:螺旋桨小飞机和螺旋桨通勤类飞机
对于按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1)申请声
学更改批准或认可的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运输类以及初级类的螺旋桨小飞机和螺
旋桨通勤类飞机,以下规定适用:
(a)型号设计更改之前已按本规定获得某一型号证件的飞机,在更改后不得超过本规
定第36.501 条规定的噪声限制。
(b)型号设计更改前未按本规定获得过任一型号证件的飞机,不得超过下列二者中的
较大值:
(1)按本规定第36.501 条中规定的噪声限制,或
(2)按照本规定第36.501 条规定测量和修正的在型号设计更改前产生的噪声级。
第36.11 条 声学更改:直升机
本条适用于所有按照中国民用航空规章《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
(CCAR-21)申请声学更改批准或认可的初级类、一般类和运输类直升机。本条要求的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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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