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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03-22 20:51来源:蓝天飞行翻译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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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将带有不工作的应急定位发射机的飞机从不能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地点调机飞行到能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地点。 2007 年 X 月 X 日 -30-
CCAR-91R2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
(f) 本条(a)款不适用于:
(1) 在机场93千米(50海里)半径内进行训练的航空器;
(2) 从事与设计和试验有关飞行的航空器;
(3) 从事与制造和交付有关飞行的新航空器;
(4) 从事空中洒放农用化学品和其它物质飞行作业的航空器;
(5) 经局方审定的用于研究和发展目的的航空器;
(6) 用于证明符合规章、机组训练、展览、航空竞赛或者市场调查的航空器;
(7) 运载不超过一人的航空器;
(8) 其他经局方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91.437条 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统
(a) 除经局方批准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飞机必须按下列要求安装经批准的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统(TAWS):
(1) 首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最大审定起飞重量超过5,700千克或批准旅客座位数超过9的涡轮动力飞机,应安装经批准的TAWS系统;
(2) 从2005年1月1日起,所有最大审定起飞重量超过15,000千克或批准旅客座位数超过30的涡轮动力飞机,应安装经批准的TAWS系统;
(3) 从2007年1月1日起,所有最大审定起飞重量超过5,700千克或批准旅客座位数超过9的涡轮动力飞机,应安装经批准的TAWS系统;
(4) 对于上述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飞机,应安装A类TAWS系统;对于上述从事非公共航空运输的飞机,应安装B类TAWS系统;
(5) 对于从事国际航班运行的飞机,应当满足所飞国家的相应要求。
(b) 飞机的TAWS系统及其安装应符合有关适航要求。
(c) 飞机的飞行手册中应当包含下述程序:
(1) 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统的操作、使用;
(2) 对于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统的音频和视频警告,飞行机组的正确应对措施。
第91.439条 机载防撞系统设备及应用
(a) 除经局方批准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最大起飞重量超过5700千克或批准旅客座位数超过19的涡轮动力飞机必须安装机载防撞系统(ACAS II)。
(b)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上的机载防撞系统必须得到局方批准,其安装必须满足有关的适航要求。
(c) 驾驶安装有可工作的机载防撞系统航空器的驾驶员应当打开并使用该系统。
(d) 本条中规定的ACAS II等同于TCAS II 7.0版本。
第91.441条 辐射指示器
(a) 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涡轮固定翼飞机,如拟在15000米(49000英尺)高度以上运行,必须安装符合本条(b)的辐射指示设备。
(b) 辐射指示设备应当处于飞行组成员易于看到的位置,并且能连续地检测和显示所接受到的全部宇宙辐射(即来源于银河系和太阳系的离子与中子辐射)的辐射率和每次飞行中累积的辐射剂量。
第91.443条 不工作的仪表和设备
(a) 除本条(d)款规定外,使用一架装有不工作的仪表、设备的航空器起飞时,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 对于该航空器有一份批准的最低设备清单。
(2) 该航空器内有一份局方颁发的批准书,批准该航空器按照最低设备清单进行运行。最低设备清单和批准书构成了该航空器的补充型号合格证。 2007 年 X 月 X 日 -31-
CCAR-91R2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
(3) 批准的最低设备清单应当:
(i) 按照本条(b)款规定的限制进行制订;
(ii) 规定带有处于不工作状态的仪表和设备的航空器如何运行。
(4) 驾驶员用的航空器记录本应当记录不工作的仪表和设备。
(5) 在最低设备清单和批准其使用的批准书中所述的所有适用条件和限制下运行航空器。
(b) 在最低设备清单中不得包括下列仪表和设备:
(1) 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中明确或其他方式提出的作为航空器型号合格证审定基础要求的仪表和设备,并且在所有使用条件下是安全运行必不可少的。
(2) 适航指令要求处于可工作状态的仪表和设备,除非该适航指令作出其他规定。
(3) 按本规则特定运行所需要的仪表和设备。
(c) 批准可按CCAR-121或CCAR-135部运行的航空器进行依照本规则的运行时应当使用该航空器按CCAR-121或CCAR-135批准的最低设备清单,并无需附加批准要求。
(d) 除依据本条(a)或(c)款进行的运行外,符合下列所有条件时,可使用装有不工作的仪表、设备的航空器进行按本规则的运行,而无需有经批准的最低设备清单:
(1) 飞行的实施是在下列航空器上进行的:
(i) 主最低设备清单还没有制定出来的旋翼机、非涡轮动力飞机、滑翔机或轻于空气的航空器;
(ii) 主最低设备清单已制定出来的小型旋翼机、非涡轮动力的小型飞机、滑翔机或轻于空气的航空器。
(2) 不工作的仪表和设备不是下列仪表和设备:
(i) 该航空器型号合格审定依据的适航规章规定的昼间目视飞行规则要求的仪表和设备;
(ii) 在航空器设备清单上要求的或为执行某种飞行所规定的该种飞行的设备清单上所要求的;
(iii) 本章或其他规章对特定飞行种类要求的;
(iv) 适航指令要求的。
(3) 不工作的仪表和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i) 从航空器上拆下后,在驾驶舱的有关操纵上已标明,并且按照CCAR-43部第43.19条作了维修记录;
(ii) 已被设置成不能工作并用标牌标明“不工作”。如果设置成不工作的仪表或设备涉及维修,则应当按照CCAR-43部来完成维修并记录。
(4) 由持有CCAR-61部执照和适当等级的驾驶员或由持有相应航空器维修执照的人员,确定不工作的仪表或设备不会对航空器构成危险。带有本条(d)款规定不工作的仪表或设备的航空器被认为处于局方可接受的经恰当改装的状态。
(e) 带有不工作仪表和设备的航空器可以根据局方颁发的特许飞行证运行,而不受上述条款的限制。
F章 对大型和运输类航空器的设备和运行的附加要求
第91.501条 适用范围
本章适合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的大型和运输类民用航空器。
第91.503条 音响速度警告装置
运输类飞机运行时,应当安装有符合CCAR-25部25.1303要求的音响速度警告装置。
第91.505条 运输类飞机重量限制
(a) 非涡轮动力运输类飞机起飞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起飞重量不超过批准的在该起飞机场标高上的最大起飞重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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