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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03-22 20:51来源:蓝天飞行翻译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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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1.205条 降落伞和跳伞
(a) 在民用航空器上携带的在紧急情况下使用的降落伞,必须是经批准的型号,并且符合下列条件:
(1) 如果是座垫型(伞背在背后)降落伞,要求在前120天内由专业人员包伞;
(2) 如果是其他类型的降落伞,要求:
(i) 当降落伞的伞衣、伞绳和背带全部是由尼龙、人造纤维或其他类似合成纤维,或由抗霉损与抗腐蚀材料制成的,则在前120天内由专业人员包伞;
(ii) 当降落伞是由丝织绸、柞丝绸或其他天然纤维以及本条(a)(2)(i)款规定之外的材料制成的,则在前60天内由专业人员包伞。
(b) 除紧急情况外,任何人不得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飞行的航空器中跳伞,但是按照P章规定实施的跳伞活动除外。
(c) 当民用航空器上载有机组成员以外的人员时,只有机上每个乘员背上经批准的降落伞,驾驶员方可做超出以下范围的机动动作:
(1) 相对于地平线的60°坡度;
(2) 相对于地平线的30°上仰或下俯姿态。
(d) 本条(c)款不适用于:
(1) 驾驶员执照或等级的飞行考试;
(2) 由合格的飞行教员按照颁发执照或等级的规章要求所做的螺旋和其他机动飞行动作。
(e) 在本条中,经批准的降落伞是指按型号鉴定试验合格或按技术标准规定生产出来的降落伞,或军方批准生产的降落伞。
第91.207条 牵引滑翔机
(a) 使用民用航空器牵引滑翔机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 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的机长满足CCAR-61部61.87条要求。
(2) 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装备有牵引连接装置并按局方批准方式安装。
(3) 所用牵引绳的断裂强度不小于该滑翔机经审定的最大使用重量的80%,且不大于这一重量的两倍。但是,在满足下列条件时,所用牵引绳的断裂强度可以大于该滑翔机经审定的最大使用重量的两倍:
(i) 牵引绳与滑翔机的连接点处有安全接头,其断裂强度不低于该滑翔机经审定的最大使用重量的80%,且不大于该使用重量的两倍; 2007 年 X 月 X 日 -18-
CCAR-91R2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
(ii) 牵引绳与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的连接点装有安全接头,其断裂强度比牵引绳在滑翔机一端的安全接头的断裂强度大,但是不超过25%,并且不超过该滑翔机经审定的最大使用重量的两倍。
(4) 在机场空域内进行任何牵引操作之前,机长应通知管制塔台。
(5) 在飞行前,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和滑翔机的驾驶员应当做好协调,协调工作包括起飞和释放信号、空速和每个驾驶员的应急程序。
(b) 除紧急情况外,滑翔机在空中脱离牵引,必须经牵引滑翔机的航空器驾驶员同意。航空器驾驶员在滑翔机脱钩后释放牵引绳时,不得危及他人生命或财产的安全。
第91.209条 牵引滑翔机以外的物体
除经局方批准外,民用航空器的驾驶员不得使用该航空器牵引滑翔机(按第91.207条规定)以外的任何其他物体。
第91.211条 发有特许飞行证的民用航空器的使用限制
持有特许飞行证的航空器不得进行超出规定的飞行。
(a) 除已获取特许飞行证,任何人不得运行有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民用航空器。
(b) 未经局方和有关国家特定权限的批准,任何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运行特许发证的民用航空器。
(c) 凡运行特许飞行证的民用航空器者,必须在航空器飞行手册或其他有关文件中列出飞行的限制范围内。但是,当从事直接与型号合格审定或补充型号合格审定有关的飞行时,必须依照本规章试验航空器限制来飞行,而且在飞行试验时,应当按照本章第91.203条的要求飞行。
(d) 凡作特许飞行的航空器必须由持有局方所颁发的或认可的相应驾驶员执照的飞行机组人员驾驶。
(e) 凡作特许飞行的航空器不得载运与该次飞行无关的人员。该航空器的飞行机组成员和有关人员必须确知,该次飞行的情况和有关的要求和措施。
(f) 一切特许飞行应按照相应的飞行规则,并应避开空中交通繁忙的区域或可能对公众安全发生危害的地区。
(g) 局方可以规定必要的附加限制或程序,包括对航空器可以运载的人数限制。
第91.217条 适航审定为初级类航空器的运行限制
任何人不得驾驶初级类航空器为取得报酬或租金而进行商业性载客飞行。
D章 维修要求
第91.301条 适用范围
(a) 除本条(b)款的情况外,本章的规定适用于任何持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颁发适航证件的航空器的维修。
(b) 按照CCAR-121部、CCAR-135部实施运行的航空器应当按照其相应规定进行维修。
第91.303条 总则
(a) 任何人(包括商业非运输运营人和航空器代管人)使用的大型航空器及其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工作都应当由按照CCAR-145部获得相应批准的维修单位实施或者按照CCAR-43部第43.11条(e)由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实施。
(b) 除本条(a)款的情况外,其他航空器的维修可以按照下述规则进行:
(1) 航空器机体和部件的翻修应当由按照CCAR-145部获得相应批准的维修单位实施或者按照CCAR-43部第43.11条(e)由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实施; 2007 年 X 月 X 日 -19-
CCAR-91R2 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
(2) 其他任何维修应当按照CCAR-43部实施。
(c) 航空器的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使用的航空器、航空器部件以及对其实施维修的任何机构和人员应当接受局方为保证其对本章规定的符合性而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第91.305条 适航性责任
(a) 航空器的所有权人或运营人对保持航空器的适航性状态负责,包括机体、发动机、螺旋桨及其安装设备的适航性。
(b) 为落实航空器的适航性责任,航空器的所有权人或者运营人应当按照第91.303条的规则保证其使用的航空器完成如下工作:
(1) 按照第91.307条的规定完成要求的维修;
(2) 除第91.443条允许不工作的任何仪表或设备外,在每次飞行前对于影响安全运行的有关缺陷和损伤进行处理并达到经批准的标准;
(3) 完成适航指令和局方要求强制执行的任何其他持续适航要求。
(c) 上述工作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进行委托,但航空器所有权人或运营人负有同样的适航性责任。
第91.307条 要求的维修
(a) 航空器的所有权人或运营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完成对航空器的检查:
(1) 按照航空器的设计规范、型号合格证数据单或局方批准的其它文件中的规定,对有时间限制部件的更换时间进行检查,以保证在到达时间限制前及时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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