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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3 在驾驶员执照上签注的任何其他类别等级,必须列明该类别等级所赋予的权利程度。
2.1.1.2.1 如执照持有人申请具有其他航空器类别的执照时,颁照当局必须采取下列措施之一:
2.1.2.4 驾驶员执照持有人申请其他类别等级时,必须符合本附件中适合于所申请类别等级的权利要求。
a) 为执照持有人颁发该类别航空器的另外的驾驶员执照;或
2.1.3 级别和型别等级
2.1.3.1 对于审定为单个驾驶员操纵的飞机,必须建立级别等级。级别等级必须包括:
b) 在2.1.2规定的条件下,在原执照上签注新的类别等级。
a) 单发动机陆上;
注:类别等级的要求是按照驾驶员的颁照规范以及授予执照持有人的相应权利水平制定的。
b) 单发动机水上;
c) 多发动机陆上;
2.1.1.3 申请人在获得任何驾驶员执照或等级之前,必须符合该执照或等级所规定的年龄、知识、经历、飞行训练、技能及体检合格的要求。
d) 多发动机水上。
注:本条款不排除在此基本结构内确立其他的级别等级。
2.1.1.3.1 任何驾驶员执照或等级申请人必须以颁照当局确定的方式表现出符合该执照或等级对知识及技能的要求。
2.1.3.1.1 建议:各缔约国应该考虑对审定为单个驾驶员操纵的、并有类似操纵性、性能及其他特性的直升机和动力升空器确立级别等级。
2.1.1.4 关于动力升空器类别的过渡性措施 附件 1 2-1 23/11/06
附件 1—人员执照的颁发 第 2 章
2.1.3.2 必须对下列建立型别等级:
2.1.5.2 2.1.3.2 a)所要求的型别等级
a) 审定为最小机组至少为两名驾驶员操纵的航空器;
申请人必须:
b) 除按2.1.3.1.1已颁发型别等级外,审定为唯一驾驶员操纵的直升机和动力升空器;和
a) 在适当的监督下,已在适用的航空器型别和/或飞行模拟机上取得如下经历:
c) 颁照当局认为必要的任何航空器。
— 所有飞行阶段的正常飞行程序及机动动作;
注1:如果建立了共同型别等级,则只能用于在操作程序、系统和操纵方式方面具有相同特征的航空器。
— 在设备(如动力装置、系统和机体等)失效及工作不正常时的不正常、应急程序和机动动作;
注2:对滑翔机及自由气球的级别和型别等级的要求尚未确定。
— 若适用,在正常、不正常和包括模拟的发动机停车在内的紧急条件下的仪表程序,包括仪表进近、中断进近与着陆仪表程序;
2.1.3.3 当申请人为首次颁发驾驶员执照而演示技能和知识时,在执照上必须注明演示中所使用的航空器类别以及相应的型别或级别等级。
— 机组失能以及包括驾驶员任务分配的机组协调程序;机组配合和检查单的使用;
2.1.4 需要级别和型别等级的情况
注:请注意2.1.8.1关于实施飞行教习的驾驶员所需资格的建议。
2.1.4.1 颁发驾驶员执照的缔约国不得允许执照持有人担任飞机、飞艇、直升机或动力升空器的机长或副驾驶员,除非该执照持有人已接受了以下授权:
b) 表现出与机长和副驾驶职责有关的、对所适用的航空器型别进行安全运行所需的技能和知识;和
a) 2.1.3.1规定的适当级别等级;或
c) 对于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已演示由颁照当局根据 2.6.1.2规定要求所确定的知识范围。
b) 如果需要,按2.1.3.2所要求的型别等级。
2.1.4.1.1 如已颁发的型别等级限制持照人的权利只能担任副驾驶或限制其权利只能在飞行的巡航阶段担任驾驶员,则此项限制必须在等级上进行签注。
注:关于交叉机组资格和交叉计时的一般性指导,参见《国家人员执照颁发系统的建立和管理程序手册》(Doc 9379号文件)。
2.1.4.2 对于训练、考试或具有特殊目的的非营利、非载客飞行,颁照当局可以书面向执照持有人提供特殊授权,以代替按2.1.4.1颁发的级别或型别等级。此项授权必须限于在完成此特殊飞行所需时间内有效。
2.1.5.3 2.1.3.2 b)及c)所要求的型别等级
申请人必须表现出与颁照要求和申请人驾驶职能有关的、在所适用航空器型别进行安全运行所需的技能和知识。
2.1.5 颁发级别和型别等级的要求
2.1.6 使用飞行模拟训练装置获得
2.1.5.1 级别等级
经历并演示技能
申请人必须表现出与所申请的航空器级别等级执照相适应的技能水平。
为颁发执照或等级使用飞行模拟训练装置,以便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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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附件 1—人员执照的颁发
得经历或在技能演示中完成所需的动作,必须经颁照当局批准,颁照当局必须保证所使用的飞行模拟训练装置符合相应任务的要求。
2.1.7 需要仪表等级的情况
颁发驾驶员执照的缔约国不得允许执照持有人担任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航空器机长或副驾驶员,除非该持有人已获得该缔约国正式授权。正示授权必须包括与航空器类别相符的仪表等级。
注:仪表等级包括在航线运输(飞机或动力升空器类别)驾驶员执照、多机组驾驶员执照和商用(飞艇类别)驾驶员执照内。2.1.7的规定并不排除颁发将仪表等级作为必要组成部分的执照。
2.1.8 需要授权实施教学的情况
2.1.8.1 颁发驾驶员执照的缔约国不得允许执照持有人实施为颁发驾驶员执照或等级所需的飞行教学,除非该持有人已获得缔约国的正式授权。正式授权必须包括:
a) 持有人执照上的飞行教员等级;或
b) 担任颁照当局授权进行飞行教学经批准机构代理人的权利;或
c) 颁照缔约国授予的特别权利。
2.1.8.2 缔约国不得允许人员在飞行模拟训练装置上进行为颁发驾驶员执照或等级所需的教学,除非该人持有或曾经持有适当执照,或具有适当的飞行训练和飞行经历,并已获得该缔约国的正式授权。
2.1.9 飞行时间的计算
2.1.9.1 飞行学员或驾驶员执照持有人有权将其单飞、带飞教学和担任机长的飞行时间,全部记入为首次取得驾驶员执照或更高级别驾驶员执照所需的总飞行时间。
2.1.9.2 在审定为唯一驾驶员操纵、但经一缔约国要求有一名副驾驶员操作的航空器上,驾驶员执照持有人在驾驶员座位上担任副驾驶时,有权将其不超过50%的副驾驶飞行时间记入为取得更高级别驾驶员执照所需的总飞行时间。如果航空器的配备要求有一名副驾驶员随同操作,并且航空器是按照多机组运行操作时,缔约国可以批准将其飞行时间全部计入总飞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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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人员执照的颁发(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