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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3.04.01
(第三版)
1955.04.01
(1948.3,1952.2)。
152
人员执照颁发对听力及视力的要求。
1956.02.22
人员执照颁发对听力及视力要求的特别会议;1955。
1956.07.01
1956.12.01
153
空中航行委员会。
心电图的新要求。
1957.04.16
1957.09.01
1957.12.01
154
第3次空中航行会议;1956。
对标准和建议措施 (SARPs) 的修订。
1957.06.13
(第四版)
1957.10.01
1957.12.01
155
对标准和建议措施的修订。
1962.06.27
人员发照及体检会议的建议;1961.5。
(第五版)
1962.11.01
1963.09.01
156
人员执照颁发/训练/体检专业会议的建议;
对标准和建议措施的修订。
1972.12.11
(第六版)
1973.04.11
1970.10-11。
1975.01.02
1978.01.26
157
理事会。
人员执照中俄文的使用问题。
1976.06.28
1976.10.28
1977.04.21
1982.05.04
158
信函往来和秘书处,第21届大会和理事会。
对体检医师的现行标准的修改;关于体检合格鉴定的新标准和建议措施;更换体检合格证级别的身心要求。
1982.09.04
1982.11.25
(vii) 23/11/06
附件 1—人员执照的颁发 前言
通过日期
生效日期
适用日期
修 订
根 据
内 容
1988.03.28
159
关于飞行机组成员的颁照标准和建议措施的修订;废除高级商用飞机驾驶员执照、管制目视飞行规则等级、飞行报务员执照及滑翔机和自由气球飞行教员等级。机型审定中确定的所需机组成员人数的分界线取代了5 700千克最大起飞重量分界线。所有直升机条文均有标准地位。加强了审定为两名驾驶员操作飞机的型别等级的颁照要求。颁发执照及等级的条文已更新。建立了私人、商用、滑翔机和自由气球驾驶员执照及仪表和飞行教员等级的飞行训练要求。
人员执照颁发及训练专家小组的第2、3、4次会议;1983.11,1985.4,1986.5。
1988.07.31
(第八版)
1989.11.16
空中航行委员会。
160
空中航行委员会。
1993.03.24
关于空中交通管制员、航空电台报务员及飞行运行员的标准和建议措施的修订。
1993.07.26
1994.11.10
161
空中航行委员会。
关于航空器维修技术员/工程师/机械员的标准和建议措施和人员执照的规格的修订。
1997.03.10
1997.07.21
1998.11.05
1998.02.25
162
关于航空人员使用作用精神物品的标准和建议措施的修订。
防止工作场所滥用作用于精神的物品研究组(PSAWSG)第1、2、3及4次会议;
1998.07.20
1998.11.05
1993.12,
1994.8,
1995.1,
1995.5。
空中航行委员会。
2001.02.19
163
人的因素知识要求;视力和色觉要求;语文在人员执照中的使用;删除附篇。
飞行安全和人的因素研究小组(FSHFSG);1995年5月。
2001.07.16
(第九版)
2001.11.01
视力和色觉研究小组(VCPSG);1997年6月至1998年5月。
航行委员会。
164
大会第32届会议,气象专业会议(2002),空中航行委员会。
2003.03.05
对定义的修订;对飞机和直升机驾驶员,使用无线电话的飞行领航员,空中交通管制员和航空电台报务员语言能力要求的新规定;纳入有关航空气象人员的资格和培训要求的注解;修订对于航空器维修工程师关于人的因素知识的要求。
2003.07.14
2003.11.27
165
空中航行委员会。
签注对飞行巡航阶段型别等级的权利限制。
2004.02.25
2004.07.12
2004.11.25
对体检规定的修订;批准的培训机构的新规定。
2005.02.21
166
空中航行委员会;体检规定研究组(MPSG);飞行机组执照颁发和培训专家组(FCLTP)。
2005.07.11
2005.11.24
23/11/06 (viii)
前言 附件 1—人员执照的颁发
通过日期
生效日期
适用日期
修 订
根 据
内 容
2006.03.10
167
航行委员会的研究;
对飞行机组成员年龄上限经修改和新的体检规定;对飞艇和动力升空器人员执照颁发的新要求;纳入多驾驶员执照;对飞行机组执照颁发现行标准细节的修订;为取得和保持执照和等级不同程度所需胜任能力的要求,对飞行模拟训练装置作用规定的修订。
2006.07.17
(第十版)
飞行机组执照颁发和培训专家组第2次会议。
2006.11.23
____________________
(ix) 23/11/06
国际标准和建议措施
第1章 定义和关于执照的一般规则
1.1 定义
飞艇 由动力驱动的轻于空气的航空器。
批准的维修机构 由一缔约国遵照附件6第1部分第8章“飞机维修”中的要求批准的一个机构,它进行航空器或其部件的维修,并在该国批准的监督部门下运作。
下列术语在《人员执照的颁发》标准和建议措施中使用时,具有如下含义:
当局认可的体检结论 颁照当局认可的一位或几位体检专家按需要与飞行运行或其他专家商酌后,对有关病例得出的结论。
注:本定义并不排除该机构及其监督部门经一个以上国家批准。
飞机 由动力驱动的重于空气的航空器,其飞行中的升力主要由作用于翼面上的空气动力的反作用力获得,此翼面在给定飞行条件下保持固定不变。
批准的训练 按照缔约国批准的特定课程并在缔约国的监督下进行的训练,如属飞行机组成员,系指在批准的培训机构内进行的此种训练。
航空器 能从空气的反作用而不是从空气对地面的反作用,在大气中获得支撑的任何机器。
批准的培训机构 缔约国按照附件1第1.2.8.2段和附录2的要求,批准在该国监督下进行飞行机组训练和飞行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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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链接地址:附件1--人员执照的颁发(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