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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民用航空器飞行安全,临时关闭运输机场,未及时通知有关
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告,或者经批准关闭运输机场
后未及时向社会公告的,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
构责令改正,处2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应
急预案的要求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或者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
备和器材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机场投入使用后不
符合安全运营要求,机场管理机构拒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
合安全运营要求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作出限制使用的决定;
情节严重的,吊销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机场管理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管理
职责,造成运输机场地面事故、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或者严重事
故征候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20 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在运输机场
内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的民用机场专用设
备的,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
处1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生突发事件,机场管
理机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
有效开展应急救援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民用机场航空燃
油供应安全运营许可证,在民用机场内从事航空燃油供应业务
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
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航空燃油供应企业供应
的航空燃油不符合航空燃油适航标准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地区
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 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机场航空燃油供应安全运营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机场航空燃油供应
企业停止运输机场航空燃油供应业务,未提前90 日告知地区民
用航空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和相关航空运输企业的,由运输
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处5 万元以上25 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一)机场管理机构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候机、餐
饮、停车、医疗急救等设施、设备,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二)航班发生延误时,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
及其他驻场单位不按照有关规定和服务承诺为旅客和货主提供
相应的服务。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及其关联
企业参与经营采取有偿转让经营权的方式经营的业务的,由地区
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向民用
航空管理部门报送运输机场规划、建设和生产运营的有关资料
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
域内设置22 万伏以上(含22 万伏)的高压输电塔,未依照国务
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的,由民用
机场所在地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处2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
的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
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
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
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
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升空物体;
(六)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
者燃放烟花、焰火;
(七)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 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
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八)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
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
者其他仪器、装置,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
干扰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
的,处2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
(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
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
电磁环境保护的行为。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民用机场起降的民用
航空器不符合国家有关航空器噪声和涡轮发动机排出物的适航
标准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相关航空运输企业改正,可以
处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
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照规定实施行政许可;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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