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航空情报出版物
第七十五条 航空情报出版物由民航总局指定的航空情报单位编印发行。航空情报出版物应当综合配套,并保证准确和完整。
航空情报出版物包括航行资料汇编及其修订、航行资料汇编增订、航行资料通报和航图。
第七十六条 民航总局编印发行的航空情报出版物,版权属于民航总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制、转让和转售。
第七十七条 航空情报出版物应当逐步实行电子媒介和互联网分发,减少纸张发行量。
第七十八条 航空情报出版物应当以快捷、可靠的方式直接分发至最终用户,并建立用户记录和分发反馈记录。
第七十九条 航空情报出版物的免费提供和交换范围如下:
(一) 根据国际航空运输协议,为缔约国民用航空当局在对等的基础上免费交换的产品;
(二) 民航总局领导航空情报中心根据同军方有关协议免费交换、提供航空情报资料。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是外国民用航空器在我国境内飞行必需的综合性技术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所提供的资料范围,应当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对国外开放的机场、航路、设施、服务以及有关的规章制度等数据和资料。
未编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的数据和资料,如果需要向外国机构或个人提供,应当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报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资料汇编》应当参照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有关附件的规定和要求,用中、英两种文字编辑出版。
第八十二条 《中国民航国内航行资料汇编》是中国民用航空器在国内飞行时必备的综合性技术资料,应当参照国际民用航空公约有关附件的规定和要求,用中文编辑出版。
《中国民航国内航行资料汇编》不得向外国机构或个人提供。
第八十三条 航行资料汇编中涉及内容的永久性变更,应当按照航行资料定期颁发制,发布航行资料汇编修订进行修订,以保持其准确和完整。
第八十四条 航行资料汇编修订应当连续编号,清楚标注AIRAC标示、出版日期、生效日期和修订主要内容;
第八十五条 航行资料汇编修订发布后,应当以航行通告的形式予以提示。在无航行资料修订发布时,应当在下月航行通告明语摘要中,标注无资料修订。
第八十六条 有效期超过3个月的临时变更、有效期不超过3个月但篇幅大或图表多的数据资料应当以航行资料汇编增订进行公布。
第八十七条 航行资料汇编增订应当按日历年连续编号,清楚标注出版日期、生效日期和修订主要内容。航行资料汇编增订发布后应当以航行通告的形式予以提示。
第八十八条 下列不适宜以航行资料汇编或航行通告形式公布, 但涉及飞行安全、空中航行、技术、管理和立法以及航行资料出版物等方面的内容,应当以航行资料通报公布:
(一) 有关法律、法规、程序或设施的任何重大变更的长期预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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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链接地址:中国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征求意见稿)(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