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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1-10-07 23:22来源:蓝天飞行翻译 作者:航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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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 169号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Ⅲ-R 3)已经2006年6月7日中国民用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年 7月 21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以下简称情报员执照)的申请、颁发、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负责情报员执照的统一颁发和管理,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空管局)负责具体承办情报员执照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本辖区情报员执照的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空管局)负责具体承办本辖区情报员执照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则中所用部分术语的含义如下:
(一)情报员执照,是指情报员执照持有人(以下简称持照人)具有符合要求的知识、技能和经历,有资格从事航空情报工作的证明文件。
(二)航空情报检查员,是接受民航总局委任,代表民航总局从事有关航空情报人员资质管理和航空情报单位质量管理等工作,并协助实施行政检查、参与安全检查、不安全事件调查的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
(三)理论考试,是指航空知识方面的考试,可以通过口试、笔试或者计算机考试来实施。理论考试百分制成绩在80分(含)以上的,为理论考试合格。
(四)技能考核,是指航空情报技能方面的考核,可以通过在实际运行环境中或者模拟环境中演示操作的方式进行。技能考核按优、
良、中、差评定在良(含)以上的,为技能考核合格。 (五)作用于精神的物品,是指酒精,鸦片、大麻、可卡因及其他兴奋剂,安眠药及其他镇静剂,幻觉剂,但咖啡和烟草除外。
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五条情报员实行执照管理制度。未持有效情报员执照的人员,不得独立从事航空情报工作。 第六条除持照人未满足近期经历要求且未在规定时间内补
正外,按本规则颁发的情报员执照长期有效。 第七条持照人应当满足下列近期经历要求: (一)上一个日历年内在情报员执照载明地址履行工作职责的时
间不少于120小时;     (二)熟悉所有与履行航空情报工作职责相关、现行有效的规则、程序和资料; (三)按照《民用航空情报员岗位培训管理规定》的规定完成有
关岗位培训并达到相关要求; (四)上一个日历年内情报员执照检查合格; (五)上一个日历年内进行航线实习一般不少于二次。
第八条持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航空情报工作:
(一)在饮用任何含酒精饮料之后的8 小时之内或处在酒精作用之下、血液中酒精含量等于或者大于0.04%,或受到任何作用于精神的物品影响损及工作能力时;
(二)情报员被暂停行使执照权利期间。
第九条民航总局可以根据航空新技术发展应用情况以及采用的航空情报服务方式和手段,对持照人的知识、技能和经历做出补充要求。
第十条情报员所在单位应当将情报员的岗位培训、技术考核、执照检查、岗位工作等技术经历完整、如实地记录在《民用航空情报员技术档案》中。
第十一条情报员执照应当保存在最接近持照人通常行使执照权利的区域内,便于接受执照检查。
第十二条情报员执照遗失或者损坏后,持照人应当向所在地区空管局以书面形式申请补发,由地区空管局报总局空管局审核后补发。申请应当写明情报员执照的持有人姓名、编号、地址、颁发日期等有关信息。
第三章 情报员执照的申请与颁发 第十三条情报员执照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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