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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于军事部门的航空原始数据,民用航空有关部门应当转化为本技术专业的航空原始数据,提供给航空情报部门。
来源于海关、卫生检疫、边防检查等管理当局的航空原始数据,由民航运输主管部门汇总整理后提供航空情报部门。
第五十五条 提供的航空原始数据涉及2个以上单位的职责时,主办单位应当协调其他单位后,负责提供。
第五十六条 向航空情报部门提交原始数据的方式包括:
(一) 专人送达;
(二) 特快专递;
(三) 传真;
(四) 经批准的专用计算机网络;
(五) 电话(限于紧急情况,事后必须提供航空原始数据提供通知单)。
第五十七条 为确保航空情报的及时性和准确性,航空原始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指定机构和专人负责向航空情报部门提供航空原始数据,并与航空情报部门保持直接的、固定的联系。民航航空情报中心和地区航空情报中心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航空原始数据的收集和管理。
第五十八条 航空情报部门应当就航空原始数据的收集和提供与各同级业务部门分别签订协议。
第五十九条 航空情报部门应当与航空原始数据提供部门之间建立定期协调、核查和培训机制,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六十条 航空情报部门应当对各业务部门提供的航空原始数据进行及时处理,确定:
(一) 是否来源于职责提供方;
(二) 是否按照规定的格式;
(三) 是否正确执行了航行资料定期颁发制;
(四) 是否满足航空原始数据的质量要求;
(五) 是否有必要发布一体化航空情报系列资料。
提供的航空原始数据不符合以上要求的,航空情报部门应当与航空原始数据提供部门进行协调,直至符合。
第六十一条 航空情报部门应当对收集到的原始数据进行审核、整理和编辑,并最终形成有效的航空情报数据,用于发布一体化航空情报系列资料和航空情报数据的交换。
第六十二条 民航总局航空情报中心负责收集、处理各地区航空情报中心提供的资料/数据,并对数据进行审核、编辑,建立数据库。与各地区航空情报中心和其它国家进行航行资料/数据交换。
第六十三条 各地区航空情报中心负责收集、初审本地区航空情报部门、有关业务部门提供的原始数据,并进行初步编辑,建立本地区航行资料数据库,将资料/数据上报到民航总局航空情报中心。与民航总局航空情报中心进行航行资料/数据交换。
第六章 航空情报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四条 民用航空情报机构应当根据协议向公共航空运输营运人、空中交通服务部门、搜寻援救部门、通用航空营运人以及其他用户提供航空情报服务。航空情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及时、准确、完整的航空情报服务。
第六十五条 航空情报服务包括航空情报出版物、航行通告、飞行前和飞行后服务。
第六十六条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空中交通服务机构、机场管理机构或所有者和持有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各航空运输、通用航空企业可以订购航空情报资料和航图,以及相应的电子产品。
第六十七条 民用航空情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民用航空情报用户提供其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航空情报服务,服务应当按照协议进行。
第六十八条 民用航空情报单位应当根据空中交通服务部门、搜寻与救援部门的需求,为其提供相应的航空情报服务。
第六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运行应当配备与其飞行任务相适应的航空情报资料。
第七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应当具备包括机场的等级、道面、障碍物、设施、公众保护、灯光、导航、通信、情报和气象设施以及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等相关信息的航空情报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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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链接地址:中国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征求意见稿)(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