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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1-09-21 22:04来源:蓝天飞行翻译 作者:航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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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公海上空飞行情报区边界的划定或者调整,应当按照国际民航组织地区航行会议协议的有关要求进行。
第三十七条飞行情报区应当根据向该飞行情报区提供服务的飞行情报单位或者指定的其他单位的名称进行命名。飞行情报区的名称由民航总局通报国际民航组织亚太地区办事处并协调确定其代码。飞行情报区的名称、代码、范围以及其他要求的信息应当按照航行情报发布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条为了及时有效地对在我国飞行情报区内遇险失事的航空器进行搜寻援救,在我国境内以及由国际民航组织亚太地区航行会议协议,并经国际民航组织批准由我国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海域上空划设搜寻援救区。搜寻援救区的范围与飞行情报区的范围相同。
第四节高空和中低空管制区
第三十九条高空管制区和中低空管制区统称为区域管制区。区域管制区的范围应当包含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运行的所有航路和航线,以及仪表等待航线区域和空中放油区等特殊飞行区域,但是终端(进近)管制区和机场塔台管制区除外。
区域管制区的水平和垂直范围在符合有关标准的情况下,应当尽量减少对空中交通服务和航路、航线运行的限制。
第四十条区域管制区的划设,必须与通信、导航、监视和气象等设施的建设和覆盖情况相适应,并考虑管制单位之间的协调需要,以便能够有效地向区域内所有飞行的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服务。
第四十一条确定区域管制区边界应当考虑航空器绕飞雷雨等特殊运行的要求,实现管制移交点附近的通信覆盖,以及雷达管制时的雷达覆盖。
测距台的位置点可以作为描述区域管制区边界时的重要参照点。用作参照点时,由测距台确定的位置点应当标注该点与测距台之间的距离。标注时,距离使用千米(海里)表示。
设置区域管制区的水平边界,应当尽量避免出现以下情形:(一)管制区边界划设在航路或者航线的侧向缓冲区内;(二)航路或者航线短距离穿越某管制区,导致管制移交频繁;(三)管制区边界设在航空器爬升或者下降阶段的航路、航线上,导致航空器在
爬升或者下降阶段进行管制移交;(四)来自几个管制区的多条航路、航线的汇聚点距离管制区边界较近,增加汇聚点附近区域管制工作的难度。第四十二条高空管制区的下限通常高于标准大气压高度 6000米(不含),或者根据空中交通管制服务情况确定,并取某个飞行高度层为其值。高空管制区的上限应当根据空中交通管制服务情况确定,并取某个飞行高度层为
其值。
第四十三条中低空管制区的下限通常在距离地面或者水面 200米以上,或者为终端(进近)管制区或者机场塔台管制区的上限;中低空管制区的下限确定在平均海平面高度 900米以上的,则应当取某个飞行高度层为其值。
中低空管制区的上限通常衔接高空管制区的下限;其上方未设高空管制区的,应当根据空中交通管制服务情况确定其上限,并取某个飞行高度层为其值。
第四十四条区域管制区可以根据区域内的空中交通流量、管制员工作负荷以及地空通信的繁忙程度,划设管制扇区。划设管制扇区参照本办法附件四《管制扇区划设指导材料》。
第四十五条高空管制区内提供空中交通服务的空域通常为 A类空域;在包含其他类型空域的情形下,应当明确其空域类型和范围。中低空管制区内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的空域通常为 B类空域;在包含其他类型空域的情形下,应当明确其空域类型和范围。
第四十六条区域管制区应当以向该区域提供管制服务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所在城市的名称加上高空或者中低空管制区作为识别标志。区域管制区的名称、范围、责任单位、通信频率以及其他要求的信息应当按照航行情报发布规定予以公布。
第五节终端(进近)管制区
第四十七条机场附近进场和离场航线飞行比较复杂,或者一个或几个邻近机场全年总起降架次超过 36,000架次,应当设立终端或者进近管制区,以便为进场、离场飞行的航空器提供安全、高效的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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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链接地址:民用航空使用空域办法(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