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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1-09-21 22:02来源:蓝天飞行翻译 作者:航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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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
1986年4月14日发布,1997年1月6日民航总局令第60号第一次修订,1999年1月8日民航总局令第82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的技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参照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及其附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以下简称执照)是空中交通管制人员执行空中交通管制任务的资格证书,未取得执照者不得单独上岗工作。
 
第三条 执照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统一颁发和管理。
 
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管局)负责办理颁发和管理执照的具体事宜,并应当定期向民航总局报告执照颁发和管理的情况。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本地区的执照管理工作。
 
民航地区管理局执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区执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管理执照的具体事宜,并应当定期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执照的管理情况。
 
前款所称地区执照管理部门是指民航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未设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的,是指该地区管理局相应的执照管理部门。
 
第二章 执照颁发
 
第四条 执照分为机场塔台管制员执照、进近管制员执照、区域管制员执照、进近(监视)雷达管制员执照、进近(精密)雷达管制员执照、区域(监视)雷达管制员执照、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以下简称报告室)管制员执照、地区管理局调度室(以下简称管调)管制员执照、总局调度室(以下简称总调)管制员执照。
 
第五条 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年龄在20周岁(含)以上60周岁(含)以下;
 
(三)品德良好;
 
(四)在民航总局认可的训练机构,经过空中交通管制专业课程学习并考试及格;
 
(五)身体健康,口齿清楚,不得有口吃、难以听懂的口音或其他语言缺陷;
 
(六)具有大专(含)以上学历,但在本规则施行前已经取得执照的人员不受此限制。
 
第六条 执照的申请、考核和颁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执照申请人如实填写本规则附件三《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申请表》(以下简称执照申请表);
 
(二)执照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当对执照申请人的条件和岗位资格培训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是否向其所在地的地区执照管理部门递交执照申请表申请颁发执照;
 
(三)地区执照管理部门接到执照申请表后,应当对执照申请人是否具备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当组织空中交通管制检查员对执照申请人进行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执照申请人理论考试百分制成绩在80分(含)以上,技能考核按优、良、中、差评定在“良”(含)以上的,为考试和考核合格人员。执照申请人的考试和考核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一《取得机场塔台、进近、区域、进近(监视)雷达、进近(精密)雷达、区域(监视)雷达管制员执照应当具有的专业知识、经历和技能》和附件二《取得报告室、管调、总调管制员执照应当具有的专业知识、经历和技能》的要求进行。
 
(四)执照申请人经民航总局认可的体格检查单位(以下简称体检单位)的体格检查,除报告室、管调、总调管制员申请人视力应当符合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外,执照申请人应当符合《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体格检查鉴定标准(GB16048-1996)》(以下简称体检标准),并取得相应的体检合格证。
 
(五)地区执照管理部门应当将符合本条第(三)、(四)项要求人员的执照申请表、本规则附件四《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颁发执照审查报告表》、体检合格证复印件及打印的执照申请人名单各一份,于每年一、四、七、十月份递交民航总局空管局。
 
(六)民航总局空管局对前项规定的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对合格的执照申请人颁发执照。
 
第七条 经院校空中交通管制专业学习的军方持照管制员转业后,如继续从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应当申请换发执照。换发执照程序按本规则第六条办理。
 
第八条 担任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专业教学工作的院校教师申请颁发执照时,由其所在单位向所在地的地区执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该地区执照管理部门安排到管制单位进行资格培训,其执照的申请、考核、颁发程序按本规则第六条办理。
 
第三章 执照管理
 
第九条 执照申请人取得执照后,由地区执照管理部门组织对持照人每年进行一次考核,每二年进行一次体检。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按照本规则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办理。体格检查按照本规则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持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其执照,暂停期最短不少于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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